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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3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34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戴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3MA290MHG8Y。

经营者:叶唐贵。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604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系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公布国发(2008)19号通知,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郫民批(2019)12号批复载明,准予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宁波市海曙古林蓝天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1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2019年7月4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方代理人李进福一同来到浙江省宁波市标有“戴家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标有“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的证照,李进福支付4.5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某店铺周边环境及购某,并监督李进福将所购商品封存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

公证购买商品为玻璃瓶装的豆瓣,标贴正中位置以红底黑字显著标示有“郸昙豆瓣”四字,“红油”二字以红色标注于该四字之上。

载明的生产商为重庆岩泉食品有限公司。

为制止本案侵权,原告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第328号、第326号、第325号、第32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各1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二、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请的赔偿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原告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豆瓣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桶身包装上使用的“郸昙豆瓣”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的排列、字形上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系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郸昙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案涉商标的侵害。

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未经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立即停止案涉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02元,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贵旺食品超市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施 益 人民陪审员  夏炽岗 人民陪审员  俞 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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