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971号 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中心社区教育北路16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童志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城金波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胡碧红。
被告: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6号C8053、8055、8056、8065。
经营者:李丹丹,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欧陆公司)与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合欧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何敏仪,被告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艾力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欧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台州艾力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联合欧陆公司ZL2016305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及模具(联合欧陆公司当庭撤回对销毁库存及模具的诉请);
2、判令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赔偿联合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共计28933.75元)。
事实和理由:童志龙是ZL20163056××××.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童志龙于2018年5月1日将该专利普通许可给联合欧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28日。
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联合欧陆公司有权在专利权遭受侵害时单独提起诉讼。
现联合欧陆公司发现台州艾力克公司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前述专利权的产品,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销售、许诺销售了前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联合欧陆公司的专利设计基本无异,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与台州艾力克公司的共同侵害行为侵犯了联合欧陆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辩称,的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联合欧陆公司的专利不构成近似,没有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联合欧陆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产品购买费与事实不符,产品售价应当只有三千余元,公证费、差旅费等应当包含了双方的其他诉讼案件;
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成达家具厂”,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台州艾力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2016年11月20日,案外人童志龙就“电视柜(CK609-200)”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4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56××××.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8年10月19日,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2019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9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1日,童志龙(甲方)与联合欧陆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联合欧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6年11月19日,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并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联合欧陆公司有权单独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有权主张并单独接受侵权人给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和解金等款项。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省略仰视图。
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电视柜,由底座、柜体、外围挡板三个部分组成;
B、底座上部为落地式长方体,下部为周长比长方体大的薄梯台形结构;
C、柜体为圆角长方体结构,柜体后部中间向上位置开有一圆形孔;
D、外围挡板从柜体后部经左右两侧面对称延伸并包绕到前部大概1/3处;
E、外围挡板有装饰边;
F、柜体前部未被外围挡板包括的区域设有一个整体式抽屉,其中部设有一横向把手。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6月7日,联合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某1到达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6号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六楼一标有“艾力克”字样的门店,店内陈列有包括商品标价签标注有“艾力克A&M系列电视柜”、“型号C02-220”等字样的电视柜在内的家具,公证员对该电视柜进行了拍照,后何敏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订购了包括型号C02-220电视柜在内的三件家具,共支付17170元,获得编号为0081752的《ELSANIA订货单》一张、《定/销货单》一张、《收银单》一张、编号为0027511、0027512的《收据》两张、《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并获取印有“卿晨艾力克新古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成都公证处就以上订货及获取凭证的取证过程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18406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店铺店招为“艾力克”;
商品标价签上载明“品名:艾力克A&M系列电视柜,产地浙江省台州市,型号C02-220,零售价24750元”;
《订货单》显示:购货方何小姐,供货方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订货日期2018年6月7日,送货时间2018年7月15日,三人位沙发C02-3,长茶几C02-160,电视柜C02-220,此单货品总合计40970元,含发票普票价格1200元,已付金额17170元,供货方签章处盖有“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的章及“李丹丹”签名;
该订货单右下角有“艾力克家居”图文标识。
编号为0027511的收据盖有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章,载明收到何敏仪家具定金17170元。
2018年7月10日,何敏仪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丹丹25000元,附言:订单号0081752。
2018年7月17日,联合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与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罗某1达四川省成都市蔡桥3组345号提货。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敏仪对拆封前的货物包装、拆封后的产品分别进行了照相。
签字收货后,将货物运至何敏仪指定仓库并进行封存拍照。
同日,何敏仪与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某2一同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6号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设计博览中心六楼一标有“艾力克”字样的门店,获得编号为17186257、17186258、17186259、17186260、17186262的发票共五张。
成都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出具(2018)川成证经字第18407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附件显示,五张发票上均加盖有“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金额共计40970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其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电视柜,由底座、柜体、外围挡板三个部分组成;
b、底座上部为落地式长方体,下部为周长比长方体大的薄梯台形结构;
c、柜体为圆角长方体结构;
d、外围挡板从柜体后部经左右两侧面对称延伸并包绕到前部大概1/3处;
e、外围挡板有装饰边;
f、柜体前部未被外围挡板包括的区域设有两个抽屉,每个抽屉均设有一横向把手。
庭审中,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三、其他相关情况 联合欧陆公司系独资经营(港资),成立于2004年5月9日。
台州艾力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1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家具、沙发床垫制造销售。
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
台州艾力克公司于2012年2月9日申请注册第10474552号“艾力克”文字商标,并于2013年4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
另查明,联合欧陆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取证支付成都公证处公证费共计4000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333元。
联合欧陆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24750元、公证书打印费143元、用于取证的机票住宿车费等差旅费计1850.5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的工商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川成证经字第1840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8)川成证经字第1840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费发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银行交易记录查询打印件、机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联合欧陆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视柜,系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较,a=A,b=B,d=D、e=E,c与C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柜体后部中间位置没有开孔,而涉案专利该位置存在一圆形孔;
f与F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柜体前部未被外围挡板包括的区域是两个抽屉,而涉案专利该部分是一个抽屉。
本院认为,判断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
从整体观察,两者从整体造型到各部分的组合方式都极为相似,外围挡板的造型和包裹方式均相同,底座造型亦相同。
上述整体造型是电视柜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对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虽然两者在柜体后部存在开孔有无的差异,但柜体背面在使用时通常不容易被观察到;
而两者抽屉数量上的差异,基于普通消费者的视角,对于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和相近似的各部分形状设计来说,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联合欧陆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二、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因此,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明确被告的行为性质、方式。
关于台州艾力克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标价签上显示商品名称为艾力克A&M系列电视柜,产地为浙江省台州市,以上信息与台州艾力克公司的字号、商标和住所地对应,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台州艾力克公司为制造及销售。
至于联合欧陆公司还主张台州艾力克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陈列展示的店铺系台州艾力克公司开设或经营管理,亦无法证明台州艾力克公司有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或以其他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联合欧陆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本院对联合欧陆公司主张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实施销售行为,予以支持。
另外,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虽然认可被诉侵权电视柜产品在其开设的店铺内进行了陈列展示,但辩称其并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作为家具经销商,在家具卖场开设店铺并在店内摆放陈列家具,目的是为了吸引消费者到店购买家具产品,满足许诺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联合欧陆公司主张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予以支持,对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联合欧陆公司对台州艾力克公司、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系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明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参与实施制造行为或台州艾力克公司参与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意思联络或相互帮助、教唆等情形;
其次,对于销售行为而言,台州艾力克公司实施的是生产制造之后的直接销售行为,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作为家具经销商,是采购后再售出的销售行为,两者分属于商品流通的不同环节,在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两者系共同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
故本院对联合欧陆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台州艾力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制造、销售,以及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电视柜产品,均构成侵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台州艾力克公司应当就其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即台州艾力克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电视柜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联合欧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举示了部分合理开支的票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销售价格、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以及联合欧陆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由台州艾力克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基于其侵权行为承担4万元的赔偿数额。
至于武侯区艾力克经营部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采购于成达家具厂,具有合法来源,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ZL2016305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视柜产品;
被告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ZL2016305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视柜产品;
二、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三、被告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四、驳回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台州艾力克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武侯区艾力克家具经营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