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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石与姚成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276号
案件名称余金石与姚成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金石;姚成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276号 原告:余金石,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成果,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余金石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姚成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余金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姚成果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余金石提出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金石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姚成果立即停止对余金石专利权(ZL20153012××××.1)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余金石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2.姚成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余金石于2015年9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12××××.1、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余金石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亲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移动电源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余金石委托代理人通过姚成果在淘宝公司开设的店铺“百晓生品牌(掌柜:outcom)”购买到涉嫌侵权的产品,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对比姚成果侵权产品与余金石的专利,姚成果生产的侵权产品与余金石的专利相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构成对余金石专利权的侵犯。

余金石认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姚成果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余金石专利基本相同的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在没有任何前期投入的情况下,恶意侵犯余金石的专利权,给余金石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院支持余金石的诉讼请求。

姚成果答辩称:首先,其出售的充电宝系个人店铺销售,仅销售了1个订单,是湖北武汉的订单,订单购买后通过一件代发,其在销售过程中从未接触过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余金石所说的发货地址的问题,该地址系淘宝默认地址,并非实际发货地址。

实际发货地址由于时间太长已经看不到了。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余金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余金石是专利号为ZL20153012××××.1、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LED灯)”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余金石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普通许可给案外人深圳市曼格工业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25年4月29日,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2018年3月22日,余金石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备案。

201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移动电源,设计要点在形状,为蘑菇形。

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的圆弧球体,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柱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4倍,菌柄前端表面中间靠上部的位置有一突出的圆形按钮,其上方并列排布4个小圆形指示灯。

指示灯背面对称位置有USB接口;

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分模线。

菌柄柱体底部有文字、图案等标识。

2019年4月10日,余金石的委托代理人曾舒琦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蘑菇灯移动电源,点击“南爵充电宝带灯创意蘑菇灯厂家直销新款移动电源大容量手机充电宝”进入“百晓生品牌”店铺产品页面,该页面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价格为99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0,库存1000件,品牌为“南爵”。

代理人选择产品数量为2,填写收货地址为曾舒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街道水果湖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二楼,后进行结算付款,该笔订单的订单编号为404941795435418717。

2019年4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900085392133”。

公证人员检查包裹封装完整后,曾舒琦进行了现场签收,公证人员随后对包裹进行了拍照、拆封、封存。

2019年4月18日,曾舒琦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订单编号为404941795435418717的订单的物流单号为900085392133。

2019年5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鄂楚信证字第7814号公证书。

另查明,姚成果曾通过案外人陈聆斌的1688账号向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供应商“深圳市宝丰达电子有限公司”以40元/台的单价下单进货2台移动电源,该笔订单的收货人为曾舒琦,收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街道水果湖横路水果湖广场B座二楼,该笔订单的物流信息为“优速快递900085392133”。

再查明,姚成果系淘宝网百晓生品牌店铺经营者。

又查明,余金石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计五件案件合并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品牌等信息,余金石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余金石与姚成果均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比涉案专利多了一个圈圈,除此之外,两者无其他区别。

以上事实由余金石提交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余金石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移动电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为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的圆弧球体,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柱体,菌柄的表面分布有按钮、指示灯及插口,两者除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比涉案专利多了一个圈圈的区别之外,其他均相同,应当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12××××.1的“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余金石指控姚成果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销售行为的指控,姚成果在淘宝店铺上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并向公众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余金石在姚成果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对余金石关于姚成果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关于制造行为,姚成果虽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宣传其产品品牌为“南爵”,但是并不能就此即证明姚成果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因余金石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姚成果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姚成果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姚成果提交的阿里巴巴订单详情等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产品系其从阿里巴巴平台供应商深圳市宝丰达电子有限公司购买,因侵权产品系姚成果从公开、合法的网络交易平台支付对价后取得,余金石亦无证据证明姚成果明知或应知其购买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姚成果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因姚成果确实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其仍应赔偿余金石为制止侵权产生的维权合理开支,考虑到其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计五件案件合并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其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成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余金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2××××.1的“移动电源(LED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姚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石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金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姚成果负担557元,由原告余金石负担493元。

原告余金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姚成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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