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9民初1282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时秀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菀坪社区同安西路。
经营者:龙时秀,女,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时秀超市(以下简称时秀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被告时秀超市的经营者龙时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12元;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原告系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原告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注册,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原告的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0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等。
“”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经公证取证在被告经营场所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二包,并由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鉴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时秀超市辩称,案涉产品是其从阿里零售通购进的,有正规进货渠道,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81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费及律师费的说明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花费相关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手机订单截图及胜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取得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2018年10月1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1日取得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2018年10月1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公司,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的年度推荐产品。
2013年,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侯某申请人的代理人汪建来到苏州市××区××号对面的“好又多超市”,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与汪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吴江区松陵镇时秀超市;
经营者:龙时秀)。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二包(单价人民币6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2元,取得选购物品。
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6日,胜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蒯本化对上述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9月7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2019年9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8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双灯高级平版卫生纸”两包,其标注的制造商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该卫生纸外包装多处标有“”标识,正面右侧位置标有“”标识,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
胜达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中载明上述产品为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
胜达公司代理人当庭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在封口处理方面与正品存在不同,为假冒产品。
原告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600元,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
此外,胜达公司委托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害“双灯”商标的行为进行取证及维权,约定调查取证费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每个案件1000元。
另查明,时秀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龙时秀,注册成立于2018年11月,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食品、水果等零售批发。
时秀超市提供阿里零售通APP订单截图证明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
经当庭演示,点击进入阿里零售通APP,可见时秀超市于2018年10月28日在该平台购进“双灯平板卫生纸高级平板纸400张单包”共计10包,优惠后单价为每包4.2元,订单显示的交易对象为胜达公司。
后胜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阿里巴巴零售通平台所卖双灯产品,是我司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根据相关合同直送至属地仓库,由零售通代发货至客户手中。
原告胜达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订单中产品与公证取证产品的一致性。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公司系第2000758号“”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胜达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881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时秀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时秀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卫生纸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2000758号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时秀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本案中,被告时秀超市提供的订单时间、单价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销售时间及单价基本吻合,已形成优势证据链,本院对被告时秀超市的主张予以采信。
该APP平台系阿里巴巴公司设立,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时秀超市已尽到审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时秀超市的合法来源成立,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可能存在其他进货渠道的反驳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时秀超市提供的证据之间并无矛盾之处,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而原告对其提出的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时秀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吴江区松陵镇时秀超市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娟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尤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