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杰士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昌升商贸物流广场13幢9号。
法定代表人:姜世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温州品尚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三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朱法尧,执行董事。
上诉人唐山杰士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电器公司)、原审被告温州品尚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初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杰士曼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公牛电器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初步证实品尚牛公司系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之一。
品尚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原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具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杰士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