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豪丽思F&B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620,A栋13,14楼(大峙洞,未来资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EUGENEKIM(金裕真),该社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叶剑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和泰然大道交汇处绿景纪元大厦37AEF。
法定代表人:庞本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田林东路588号H292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豪丽斯咖啡馆,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商业街6幢一层102室。
经营者:刘泳,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张家港市。
上诉人豪丽思F&B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豪丽思株式会社)与上诉人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豪丽斯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豪丽斯咖啡馆(以下简称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豪丽思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叶剑媚,上诉人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根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丽思株式会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449294.12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仅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缴纳的初始加盟费即高达30万元,还不包括后期运营中的品牌使用和管理费,在合同解除后深圳豪丽斯公司仍继续对外授权新的加盟店,故参照上述加盟费以及运营管理费用,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的获利远超百万。
此外,豪丽思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达40余万元。
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明显偏低。
针对豪丽思株式会社的上诉,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明确表示不作答辩。
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丽思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由豪丽思株式会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2-3行的“第4.2条约定如果总代理商有违4.1规定的任何款项,授权商有权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立即终止合约”对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并不适用。
2.一审判决书第11页7-9行的“该《解除通知》附件一中详细列举了包括‘商标许可费未付’‘北京豪丽斯股权转移款项未付’‘未能提供选店标准’等一系列违约行为”表述不全面,未描述对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有利的内容。
3.一审判决书第12-13页的双方往来邮件内容未能载明按照约定应先共同核算授权费、再由豪丽思株式会社发出请款通知书、最后付款的流程事实。
(二)一审判决理由错误。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国际特许加盟总代理协议》(以下简称《总代理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豪丽思株式会社与广州东凌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凌集团),故豪丽思株式会社以违反《总代理协议》为由,单方发出的《关于:解除、(以下简称)、(以下简称)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不能产生对深圳豪丽斯公司解除合同的目的。
2.豪丽思株式会社并未提供深圳豪丽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解除只有在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下才发生法律效力。
3.本案系基于合同违约条件下的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商标许可合同关系,现对合同是否解除产生争议并通过诉讼来司法确认。
在司法确认期间仅是继续使用商标问题、而非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商标法。
(四)基于以上原因,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针对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的上诉,豪丽思株式会社答辩称:1.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并不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本身无错误,只是对应否以该事实作为依据进行法律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2.一审判决关于《解除通知》对深圳豪丽斯公司已发生相应法律效力的认定理由正确。
3.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实施的对外商标许可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4.一审判决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相关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未作答辩。
豪丽思株式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豪丽思株式会社享有专用权的“HOLLYS”,“豪丽斯”和“”等相关注册商标或者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在经营场所、经营活动中以任何形式使用豪丽思株式会社享有专用权的“HOLLYS”“豪丽斯”及“”相关注册商标或者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立即销毁所有使用或印有上述注册商标及/或与该等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用于宣传或经营的物品或资料;
3.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将“豪丽斯”商标作为其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并进行使用的行为;
4.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整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38094.12元;
5.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在网易新闻(××//)及/或《新闻晨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并承担刊登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6.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豪丽思株式会社成立于2005年2月,系韩国知名的连锁咖啡店经营者。
其先后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其中包括(1)第4508034号“HOLLY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6日;
(2)第11943664号“豪丽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冰淇淋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该商标原由东凌集团申请注册,2015年5月21日转让至豪丽思株式会社;
(3)第13565642号“豪丽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枸杞茶、绿茶、咖啡、加奶可可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
(4)第10287470号“豪丽斯”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咖啡馆;
自助餐厅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13日;
(5)第G1193570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咖啡馆、韩式餐馆服务等,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11月13日。
深圳豪丽斯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等”。
其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股东包括李朝波以及东凌集团。
上海豪丽斯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等”,其股东为深圳豪丽斯公司。
2012年11月20日,豪丽思株式会社与东凌集团签署《总代理协议》,约定豪丽思株式会社授权东凌集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建立、运营直营店、加盟店。
该协议明确协议中所指“总代理商”指东凌集团或者其关联方;
协议第4.1约定:授权商将在总代理商满足如下所有条件时授权其20年全力开设与运营直营店与/子加盟店:(7)总代理商应该满足总代理商对于授权商而言应满足的所有经济义务;
而其子公司或者关联方也应根据本协议不时地满足本协议规定他们所需之义务。
第4.2条约定如果总代理商有违4.1规定的任何款项,授权商有权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立即终止合约。
第5.2.1约定如5.1.2规定的加盟费与加盟后的门店开业费不能在起算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账,授权商将有权选择终止本合约,由于合同取消或者终止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总代理商承担。
第10.1条约定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20年,如果总代理不能在授权区域内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设300家门店,于2022年12月31日前开设500家门店,授权商有权终止该协议。
2013年5月1日,豪丽思株式会社(甲方)与深圳豪丽斯公司(乙方)签订《许可合同》,记载“鉴于甲方与乙方股东东凌集团已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总代理协议》,现根据总代理协议中有关商标权许可相关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约定授权商标为:甲方将已注册的“豪丽斯”、“HOLLYS”以及将在中国注册的HOLLYS相关的一切文字、图案、服务商标以及根据总代理协议约定由甲方授予东凌集团在中国地区使用的由甲方在韩国国内已注册或将要修改的HOLLYS相关其他文字商标、图案商标、服务商标等。
授权范围为:1、甲方将其注册商标授权给乙方,使乙方在中国地区(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内用于特许加盟事业。
2、乙方可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向其子加盟商(国内区域总加盟商)授予商标使用再许可权,用于其所在区域内的加盟店。
许可的形式为独占许可。
双方同时约定乙方享有总代理协议中甲方授予乙方的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相关的一切权利。
商标许可使用费已含在总代理协议的中国地区总特许加盟费中。
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许可合同》第8条商标使用许可费相关内容变更为:商标使用许可费用已含在“总代理协议”第7条约定的授权费中,乙方应按照“总代理协议”的约定,按时向甲方支付授权费后,方可使用本协议约定的授权商标。
同时双方确认本补充协议为原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总代理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原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总代理协议的约定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深圳豪丽斯公司即开始从事在我国境内“豪丽斯”咖啡店的加盟运营事宜。
其中包括2015年6月29日,其与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经营者刘泳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权其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湖休闲街601号经营豪丽斯咖啡加盟店,授权期限为5年,加盟费30万元,初始培训费5万元,履约保证金30万元,设计监理费15万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费为门店税前营业额6%,设备设施预付款40万元;
移动家具预付款20万元,室内外招牌及标识预付款15万元等。
同日,深圳豪丽斯公司出具特许经营授权书一份,“授权刘泳先生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暨阳湖休闲街601号开设一家豪丽斯咖啡特许加盟店,有权使用商标‘豪丽斯’(商标注册证号第10287470号)、‘HOLLYS’(商标注册证号第4508034)及运营技巧等特许经营资源。
授权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
协议签订后,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先后数次向深圳豪丽斯公司汇款,其中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以及10万元的汇款用途均标注为“加盟金”,其余还包括标注为家具、厨电设备、物料等相应款项。
依据(2017)沪卢证经字第1952号公证书显示,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在其门头店招、店铺装潢、杯子、纸巾等物品上均使用了“豪丽斯”“HOLLYS”以及“”标识。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3月19日,上海豪丽斯公司作为第一授权方(甲方),案外人豪丽斯咖啡店江苏省苏州地区总代理作为第二授权方(乙方)与被授权方刘泳签订“豪丽斯咖啡区域代理协议”一份,记载“鉴于甲方为深圳豪丽斯公司全资子公司,被授权代为其母公司签署本协议”“鉴于乙方已于2017年3月9日被甲方授权为江苏省苏州地区(含苏州市、太仓市、张家港市、常熟市和江阴市)的代理,被授权与丙方签署本协议”,拟授权区域为张家港市行政区域范围,授权性质为独占性许可,授权期限为自《区域代理协议》生效之日起十年内,开设及运营豪丽斯咖啡店的权利。
区域授权费:前十年为10万元。
该区域代理协议大量使用了“豪丽斯咖啡”“HOLLYS”及“”标识。
合同签订后,刘泳依约支付了10万元履约金。
2016年3月,豪丽思株式会社向东凌集团和深圳豪丽斯公司出具《解除通知》,告知由于东凌集团和深圳豪丽斯公司在多个方面严重违反了《总代理协议》的约定,故豪丽思株式会社决定解除《总代理协议》和《许可合同》,本通知送达后该解除通知将立即生效。
并且告知“东凌各方及其关联公司将无权继续(或许可他人继续,视情况而定)在区域内继续以豪丽斯的名义经营门店和其他门店,东凌各方及其关联公司也不得享有豪丽思在MFA(《总代理协议》)或商标许可协议授予的任何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授权给东凌各方的特许加盟经营体系和商标(标识)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
该《解除通知》附件一中详细列举了包括“商标许可费未付”“北京豪丽斯股权转移款项未付”“未能提供选店标准”等一系列违约行为。
该《解除通知》通过DHL国际快递发送至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均于2016年3月21日签收邮件。
庭审中,深圳豪丽斯公司对于该《解除通知》送达的事实不持异议。
同时亦确认其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向法院及相关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
2017年10月,豪丽思株式会社向中国境内的13家豪丽斯咖啡店发送了律师函。
后深圳豪丽斯公司时任执行总裁宿岩曾经与豪丽思株式会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律师联系,张伟国将豪丽思株式会社发函的店铺列表以及上述解除通知发送至宿岩。
沟通中,宿岩亦发送了一份“豪丽斯(中国)门店简要信息表”,显示共有7家门店,包括一家总部直营店及6家加盟店。
其中福州天泽奥莱店授权时间为2016年9月,北京五棵松店授权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
诉讼中,深圳豪丽斯公司确认在豪丽思株式会社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其未再有任何付款行为。
此外,依据豪丽思株式会社诉讼中提交的其与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互发邮件显示:1、深圳豪丽斯公司新任执行总裁冯锋给豪丽思株式会社“权代理”(权智熙)的邮件,其中2015年7月10日邮件中提到“附件1是受公司董事会委托回复贵方《关于解除特许经营总代理协议的事宜》的复函,附件2是对贵方所列具体违约事项明细回复”;
2015年8月31日邮件中提到“2014年3季度品牌使用费,将在9月1日或2日付出。
抱歉已经讲不出口,深圳豪丽斯举步维艰”;
2、权智熙发送给时任深圳豪丽斯执行总裁马静的邮件,其中2015年11月2日邮件中提到“违约协议条件截至到2014年开100家门店;
未从总部采购咖啡豆,自己购买;
未支付商标使用费”;
2015年12月4日邮件中提到“首先我司提醒您我司与贵司在2012年签署的中国特许总代理协议,目前处于因未满足条件的原因解除协议的状态”,马静在其后的回函中表示“收到。
会在明确地确定投资方时尽快回复”;
3、2016年1月21日,马静给豪丽思株式会社“申社长”的邮件中提到“目前hollys中国公司的股东们准备启动清产核资流程,在中国法律下清产核资是在为申请破产或者清算做准备。
如果hollys中国进入破产清算,一共24家(其中15家加盟店)将失去供应链,超过500名hollys员工需要安置……hollys中国如获救,将尽快偿还韩国hollys的欠款,并认真履行代理协议”;
4、2016年5月16日,马静再次给“申社长”发送的邮件中提到“我自2015年10月底成为CEO加入豪丽斯中国以来,一直秉承以及恪守HOLLYSCOFFEE品牌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广泛推广的约定初衷,积极努力地去解决HOLLYSCOFFEE在中国遇到的各种问题,这其中也包括尚存的与韩国方面相关款项结算问题……作为豪丽斯中国的现任CEO也作为豪丽斯中国总代理协议的缔造者之一,对于近期韩国方面希望终止我们的中国地区总代理权的提议我个人是不能接受的。
目前,我们都不能否认的事实就是:HOLLYSCOFFEE的中国代理权双方妥善解决历史问题之前还合法有效地在我司名下……截止到2016年5月HOLLYSCOFFEE在中国已开业门店为39间,其中包括两间超大旗舰店,聘用员工数百名。
由于被原控股股东要求搬迁广州后导致管理团队持续动荡、韩国商业模式在跨国文化差异、地缘发展不平衡、幅员辽阔等诸多因素面前出现与中国市场的部分脱节,HOLLYSCOFFEE在中国的发展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客观困境、正如中国的一句老话‘吃一堑,长一智’,我非常有信心,将HOLLYSCOFFEE在中国发展成为一个知名咖啡品牌”。
诉讼中,针对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的侵权行为,豪丽思株式会社确认其系按照许可协议约定使用涉案商标,未见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但鉴于豪丽思株式会社与深圳豪丽斯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合同已被解除,故相应的,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亦无权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豪丽思株式会社曾经与深圳豪丽斯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许可深圳豪丽斯公司使用,故要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豪丽思株式会社商标权的侵害,其前提在于认定豪丽思株式会社与东凌集团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以及与深圳豪丽斯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是否已实际解除,此亦为双方在本案中最大的争议所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一方面,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对其相互关系作出了明确约定,豪丽思株式会社与东凌集团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中确认“总代理商”系指东凌集团或者其关联方,其后,豪丽思株式会社与作为东凌集团子公司的深圳豪丽斯公司签订《许可合同》中明确:鉴于甲方与乙方股东东凌集团已签订了《总代理协议》,现根据总代理协议中有关商标权许可相关的约定,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样,在之后的《补充协议》中亦确认:本补充协议为原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总代理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另一方面,双方后续的履约行为亦印证了深圳豪丽斯公司系作为总代理商身份在实际履行上述合同,故上述三份协议应认定为彼此关联的有机整体,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对豪丽思株式会社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深圳豪丽斯公司认为《总代理协议》与其无任何关联的抗辩意见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其次,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确有未付款项等相应的违约行为,该事实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曾多次体现,此外豪丽思株式会社在邮件中还曾提到诸如“截至到2014年,未开100家门店”“未从总部采购咖啡豆”等其他违约行为,甚至在2016年1月,深圳豪丽斯公司执行总裁马静还曾提到“股东们准备启动清产核资流程”,相当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再履行合同。
在此情况下,豪丽思株式会社依照双方签订《总代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向东凌集团和深圳豪丽斯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在确认收到解除通知后并未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异议方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东凌集团及深圳豪丽斯公司在解除通知送达之后三个月内并未就合同解除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法律行动,故双方之间的《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已实际解除。
在上述合同有效解除之后,深圳豪丽斯公司即已丧失再依据授权对豪丽思株式会社商标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而深圳豪丽斯公司却在此之后仍然以豪丽斯品牌总代理身份继续招揽加盟商,开展品牌加盟业务,将商标进行授权许可,从深圳豪丽斯公司执行总裁宿岩所发送的“豪丽斯(中国)门店简要信息表”显示,有两家店的授权时间为2016年9月,均晚于豪丽思株式会社于2016年3月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时间,上述授权行为显然已违背权利人豪丽思株式会社的意愿,侵害到其对于豪丽斯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上海豪丽斯公司经深圳豪丽斯公司授权,于2017年3月签署《豪丽斯咖啡区域代理协议》,擅自将其已实际丧失代理权的豪丽斯品牌许可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在江苏省张家港市行政区域内独占性使用,并且在双方所签署的上述协议上大量标注了涉案“豪丽斯”“HOLLYS”及“”商标,该行为亦属于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使用于相应交易文书上,构成对豪丽思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关于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在于平等以及尊崇诚实信用,而在对民事行为作出价值判断时同样要遵循上述原则。
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客观上,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系基于合法有效的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豪丽斯品牌的经营权,其依法不符合商标侵权行为所定义的“未经许可”实施相应行为的概念。
本案中,深圳豪丽斯公司与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的特许经营协议签署于2015年6月,此时深圳豪丽斯公司系“豪丽斯”品牌在中国的总代理商,其经豪丽思株式会社的许可,有权在中国境内发展加盟商并进行相应的商标许可,而且从权源角度而言,尽管合同一方为深圳豪丽斯公司,但其系作为豪丽斯品牌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身份签署协议,因此,张家港豪丽斯咖啡店从根本上来说应系从豪丽斯品牌方,即豪丽思株式会社处取得了相应的授权,其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所取得的相应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在签署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其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所取得相应合同权利不应由豪丽思株式会社与深圳豪丽斯公司之间的争议而阻断或剥夺。
本案中,深圳豪丽斯公司与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所签署的协议期限为五年,该期间在深圳豪丽斯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范围内,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且在其后的经营中亦规范使用了涉案商标。
在此情况下,其作为诚实守信的守约方的权利应当得以保障,如果仅仅因为品牌方解除了与总代理商的协议,而一概认定所有在此之前获得合法授权且依约履行合同的加盟商的相应授权亦被剥夺的话,不仅有悖合同的相对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对合法守约方而言亦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第三,需要指出的是,此类品牌加盟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加盟商大多是基于其对某品牌的认可而决定加盟该品牌,而并非系对品牌方所选定的代理商的商业信任而选择与其签订相应合同,在此情况下,出于对广大加盟商合同利益的保护以及对品牌整体健康运营的角度考虑,亦应当赋予品牌方更多的监管职责,其对于总代理商的选定以及其后续经营管理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旦总代理商出现相应的违约行为,由此导致的相应后果亦应由品牌方和总代理方间依约承担,而不应累及无辜且在合同履行中无任何过错的加盟方。
综上,鉴于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系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其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其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对品牌利益有任何贬损,因此,豪丽思株式会社主张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如上所述,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在明知涉案《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已被解除的情况下,继续实施商标许可行为并且在与他人签订的交易文书中大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本案中深圳豪丽斯公司曾作为“豪丽斯”品牌的总代理商在全国开展加盟业务并进行了相应的推广和宣传,故在双方商标许可关系终止后确有必要在相应的媒体上对两者关系作出说明和澄清,以便公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进一步厘清市场主体,避免后续混淆和误认。
故豪丽思株式会社诉请判令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在网易新闻或《新闻晨报》刊登公告消除影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豪丽思株式会社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确定,依法考量豪丽思株式会社品牌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项因素,将赔偿金额酌定为30万元。
豪丽思株式会社无具体依据诉请金额过高,故应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予以合理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豪丽思F&B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网易新闻或《新闻晨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定);
三、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豪丽思F&B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驳回豪丽思F&B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5元,由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豪丽思F&B株式会社负担25505元。
豪丽思株式会社二审提供了2016年10月12日的“豪丽斯咖啡特许经营协议(厦门公主园店)”、2016年10月24日的“豪丽斯咖啡上海市长宁区域总代理协议”、2016年12月19日的“豪丽斯咖啡区域代理协议”各一份。
用以证明:1.在《解除通知》后,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明知自己不再享有商标许可权的情形下仍将涉案商标对外进行许可,以及在交易文书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2.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非法获利大,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经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豪丽思株式会社二审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针对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有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本院认为,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并未否认该部分事实本身的真实性,只是对应否以该部分事实为依据进行相应法律认定存在不同意见,故本院在此确认该部分事实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1.涉案合同已经解除首先,虽然就涉案商标许可的问题分别存在着豪丽思株式会社与东凌集团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以及豪丽思株式会社与深圳豪丽斯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但《总代理协议》明确该协议中的总代理商是指东凌集团或其关联方;
《许可合同》明确记载,鉴于豪丽思株式会社与深圳豪丽斯公司股东东凌集团已签订《总代理协议》,现根据《总代理协议》有关商标权许可相关的约定,签订本许可合同;
《补充协议》亦确认,本补充协议为《许可合同》及《总代理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深圳豪丽斯公司自上述协议签订后即从事国内“豪丽斯”咖啡店的加盟运营事宜,及与豪丽思株式会社就履约情形进行交涉等事实,充分表明《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为相互关联、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且深圳豪丽斯公司系以总代理商的身份在履行相关合同,故深圳豪丽斯公司仅以其非《总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为由,否认该协议对其具有相应约束力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总代理协议》第4.1条第(7)项、第4.2条的约定,总代理商及其子公司或关联方应该按约及时向授权商支付相应款项;
如果总代理商违反第4.1条规定,授权商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终止合约,而深圳豪丽斯公司并不否认其至今未支付2015年第三季度及之后的许可费。
因此,豪丽思株式会社发出《解除通知》具有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
深圳豪丽斯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第8.3条的约定,其支付许可费的流程应为双方先共同核算授权费、再由豪丽思株式会社发出请(付)款通知书、最后由其付款;
豪丽思株式会社因其内部原因未能按约先共同核算授权费及发出请(付)款通知书,致使其无法付款。
对此本院注意到,在双方诉讼之前的往来邮件中,深圳豪丽斯公司对其尚欠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歉意,从未提及其之所以拖欠费用系因豪丽思株式会社未按约先共同核算授权费及发出请(付)款通知书所致,且深圳豪丽斯公司认可其未按约定期向豪丽思株式会社报告财务帐目,故对深圳豪丽斯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的异议期或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深圳豪丽斯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解除通知》,且未在收到后的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涉案《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均已解除。
2.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如上所述,涉案《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故无论是深圳豪丽斯公司,还是其子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均无权再依据上述合同使用涉案商标及行使对外许可事宜。
但深圳豪丽斯公司于2016年9月授权福州天泽奥莱店、北京五棵松店使用涉案商标;
上海豪丽斯公司于2017年3月签署《区域代理协议》,授权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涉案商标区域独占使用权并在协议中大量使用涉案商标。
上述行为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深圳豪丽斯公司提出,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商标许可合同关系,现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产生争议并通过诉讼司法确认,在司法确认期间仅存在继续使用商标、而非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侵权问题,故本案系基于合同违约条件下违约责任承担,应适用合同法而非商标法。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如上所述,本院经审查,确认涉案《总代理协议》《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当事人间原本的商标许可合同关系不复存在,故此后发生的被诉行为不再属于依据合同约定的继续使用商标问题。
第二,根据合同法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豪丽思株式会社有权就被诉行为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在豪丽思株式会社已选择主张商标侵权责任的情形下,本案应适用商标法而非合同法。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适当首先,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维权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豪丽思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本案亦无可参照适用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应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其次,豪丽思株式会社主张,张家港豪丽斯咖啡馆的加盟费即达30万元,加之后继相关费用,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侵权获利巨大,且其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已达43余万元,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30万元赔偿额明显偏低。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深圳豪丽斯公司合法授权刘泳经营豪丽斯咖啡加盟店的“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品牌使用及管理费为门店税前营业额6%,故该协议同时约定的30万元加盟费(5年)及其他后继费用,均不能简单等同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更不宜直接以此作为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
第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才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而非全部维权费用。
本案中,豪丽思株式会社主张的损失赔偿总额为300万元,而律师费即达43万余元且占全部维权费用的99%。
此种情形下,上述律师费数额难谓全部合理,故仅应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考虑。
第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豪丽思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项因素,将赔偿金额酌定为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豪丽思株式会社、深圳豪丽斯公司、上海豪丽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5元,由豪丽思F&B株式会社负担28505元,深圳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豪丽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