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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881民初70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70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4D。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经营场所济宁市曲阜市孔子商贸城福源东七街33A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34。

经营者:冯海敏。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魏本,被告的经营者冯海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力艇潜水艇”字样及“长方框+潜水艇图形+LTQST”标识的地漏;

2.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十多年来,原告及关联企业投入巨资,持续进行宣传,潜水艇品牌在业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店铺内销售标有“力艇潜水艇”、“泉州市力艇潜水艇卫浴洁具”字样及“长方框+潜水艇图形+LTQST”标识的地漏。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明该涉案店铺系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潜水艇美誉,销售标注“力艇潜水艇”及“潜水艇图形+字母”标识的地漏,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

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进货5件,是别人推销的,没有专门卖地漏产品,没有摆设地漏,第一次对方购买地漏,说买三件,其店内没有,第二次去购买也是想要三件,其店只有一件,卖给了原告,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证书的公证书一宗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涉案商标荣誉证书、广告合同、广告监测情况的公证书一宗,证明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取证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其是受害人,应找送货人。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国家标准地漏图书仅能证明李润凡参与起草该图书,但不能证明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情况,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注册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2008年6月14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三商标的专用权。

2009年至2017年期间,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投放了大量广告宣传“潜水艇地漏”,企业亦获得一定荣誉。

2019年9月4日,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钱桢来到位于济宁市××商城××路与××大道交叉口西南××商贸城福××东××号“威普厨卫”店铺,刘钱桢在该店内用支付宝付款70元购买了标有“力艇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一个,取得该店出具的“曲阜市轩昂厨卫冯海敏”名片一张及《销货清单》一张。

该店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冯海敏名称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

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刘钱桢对该店铺内的店铺外景和封存产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284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拆封、比对,封存产品系一个地漏及外包装盒,外包装盒上方印有“长方框+潜水艇图形+LTQST”标识和“力艇潜水艇”字样,地漏产品上无标识。

原告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70元。

另查明,被告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系2017年8月22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海敏,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孔子商贸城福源东七街33A号。

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厨房、卫生间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取证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长方框+潜水艇图形+LTQST”标识和“力艇潜水艇”字样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容易区分,易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和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注册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长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注册商标的地漏的行为;

二、被告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曲阜市轩昂厨卫用品专卖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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