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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儿庄区亿佳源超市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4民初7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儿庄区亿佳源超市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台儿庄区亿佳源超市连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7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儿庄区亿佳源超市连锁店,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文化西首(金桂一期25幢101号门市)。

经营者:黄倩,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儿庄区亿佳源超市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为全国洗涤用品行业的龙头企业。

原告依法享有第1086708号“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一经面试即深受消费者青睐,销量处于领先行列。

“雕”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周边有两个小区,人流量大。

被告销售的“雕”牌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有合法来源,不应当赔偿。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86708号“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即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原告于2003年4月7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9年4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店内购买了两块外包装印有“雕牌”字样的透明皂(消费7元),并取得加盖了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且对相关物品予以拍照、封存。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整个取证过程,并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了(2019)沪东证经字第475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9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单一份,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产品。

原告因而诉至本院。

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封存情况完好,当庭拆封后可见内有“雕”牌透明皂一块、收款收据一张。

经与原告正品比对,封存产品净含量232g,正品净含量为228g;

封存产品生产日期印刷在包装侧面,正品生产日期印刷在封口处;

封存产品仅有到期日期,正品在到期日期后面还有字母数字组合的编码。

被告对上述比对无异议。

封存收款收据系手写填制的,其中载明的规格品名为“雕牌洗衣皂”。

被告称洗衣皂与透明皂系不同的产品,其销售给原告的是洗衣皂,封存产品为透明皂,因而对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其在台儿庄贵诚超市购买的四种不同的正品“雕”牌肥皂及一张购物小票,以此拟证明洗衣皂与透明皂存在明显区别,其销售的是洗衣皂,而不是涉案透明皂。

购物小票为机打小票,显示的物品分别系雕牌透明皂、增白皂和洗衣皂。

其中的透明皂和洗衣皂外包装及皂体颜色不同,皂体均呈半透明状态。

原告认为,收款收据系被告出具的,是手写习惯问题,不能否定公证处购买的是透明皂。

被告提交照片一张、纳爱斯营业执照及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进货单六份,拟证明其所售产品来源于宝洁洗化店,系合法取得。

原告质证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没有宝洁洗化店的盖章,也不是正规发票,其他证据也与本案无关。

该宗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系黄倩于2018年9月7日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5万元,个人经营,从业人数3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烟酒糖茶、预包装食品、副食品、水果蔬菜、文体用品、洗化用品、水产品零售。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受让取得了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权益应受保护,任何人不得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被告认为其销售给原告的是洗衣皂,并不是涉案透明皂,且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9)沪东证经字第4752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处人员在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取证的整个过程,该公证书所附所购物品的照片也与封存被控产品一致,均为透明皂。

被告提交的贵诚超市出具的小票显示,在机打状态下,透明皂与洗衣皂的确作为两种不同商品分列,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手写的“雕牌洗衣皂”。

尽管雕牌透明皂和洗衣皂外包装及皂体颜色不同,但二者皂体均呈半透明状态。

综合分析,原告关于“收款收据系被告出具的,是手写习惯问题,不能否定公证处购买的是透明皂”的主张盖然性大于被告主张,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是涉案被控“雕牌透明皂”。

经与原告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净含量与正品有异,生产日期在外包装上印刷的部位不同,且被控产品到期日期后面不带有字母数字组合编码。

被告也对被控产品与原告正品存在的比对差异无异议。

被控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但却在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雕”标识,该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提交的进货单等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也未提供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鉴于被告设立时间较短,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程度,以及原告系列案件维权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此外,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涉案产品外被告还存在其他库存,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儿庄区亿佳源超市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雕”牌透明皂;

二、被告台儿庄区亿佳源超市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5元,被告台儿庄区亿佳源超市连锁店负担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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