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民初772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周详,执行董事。
被告章丘市明水耀辉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司马腾。
被告郯城县永良餐馆,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经营者李永良。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酒业)、章丘市明水耀辉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耀辉家电)、郯城县永良餐馆(以下简称永良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贵酒业、耀辉家电、永良餐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业群独任审理,原告撤回对耀辉家电的起诉后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互联网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刘冰,被告川贵酒业法定代表人周详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被告永良餐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或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第12201078号“”注册商标等商标专用权。
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国内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我公司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泸州老窖商标于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被告川贵酒业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我公司上述商标相近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商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耀辉家电、永良餐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川贵酒业第一次庭审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耀辉家电、永良餐馆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生产的酒水也从未在贵地生产、销售;
我公司多年来未进行瓶装酒的生产、装瓶与销售,也从未销售与原告的产品有关的产品;
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起诉的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有侵权行为。
原告乱用诉权给我公司造成名誉侵害,请法庭查明并追究其责任。
原告作为一知名、大型酒类企业,不查清楚就起诉明显是以势压人,请法庭给我公司作为一合法小企业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
因我公司相距太远,到庭应诉必然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并且我公司相信法律公平、公正,相信法官会秉公执法,请判后将判决书邮寄我公司。
第二次通过网上庭审,川贵酒业参加庭审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另行辩称:我公司有自主的“西部烧坊村”品牌,其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均系该品牌下产品,且我公司多年未进行瓶装酒的生产、装瓶与销售,也从未销售与原告有关的产品。
未见原告和其他被告在我公司处购买本次争议商标的产品包含但不限于货源产地、数量、价格、运输方式、销售联系人、购买付款方式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原告出示该证据,否则原告单凭购买的两瓶酒上假冒伪造我公司的标签就指认我公司有侵权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出示的侵权产品均使用我公司2016年前的产品证书编号QS510015017677,2016年10后我公司经批准后才启用了新的SC证,因我公司无法看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复印件上生产日期,无法详细答辩,请法庭核实。
我公司是一个合法纳税的企业,请求法庭向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至函,对我公司是否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查实。
被告耀辉家电第一次庭审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店铺并未实际经营,只是在山东运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山东运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微信、支付宝服务商后台申请了官方微信支付、支付宝账号。
2018年发展的微信、支付宝商户是走中信银行清分交易款项,后来中信银行在2018年4月通知山东运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不再给公司提供清分业务,时间紧迫,为了节假日期间不受商户的正常交易,公司在系统里把耀辉家电微信、支付宝账户作为收款帐户,所有交易经系统记录匹配商户信息,汇总交易额,耀辉家电的账户收到交易款项后,按照系统汇总的金额转到郯城县永良餐馆的结算账户(沈杰xxxxxxxxxxxxx)中。
转账初期,使用耀辉家电经营部的账户,因账户本身不能批量转账,后来由经营部的账户转到康丽红的银行账户,再由康丽红的账户进行转账。
经营部只是提供了郯城县永良餐馆的微信、支付宝的代收款服务,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另外,耀辉家电提交了郯城县永良餐馆借用账户收款说明,该说明加盖郯城县永良餐馆公单,其内容是:“因业务需要,我单位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借用章丘市明水耀辉家电经营部(负责人司马腾)账户进行微信、支付宝的代收款工作。
该经营部仅为我单位进行代收款业务,与我单位无任何经济合作、利润分配关系。
我单位在此经营期间出现的问题、责任,完全由我单位自行承担,与章丘市明水耀辉家电经营部及负责人司马腾无关。
”被告永良餐馆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第12201078号“”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7月30日,申请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侵犯泸州老窖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对搜集侵权证据的行为及搜集的证据进行保全。
2018年8月2日9时30分,公证员冉晓维、侯亚迪受公证处委托,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山东省临沂市京沪高速沿线的郯城服务区。
刘冰在该服务区的超市内购买了白酒两小瓶,用手机移动支付20元,付款载屏显示收款方为耀辉家电,之后刘冰到该服务区前台取得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载明销售方为永良餐馆。
2018年10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槐荫证民字第1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涉案白酒瓶贴上端显示中国(西部烧坊村)四川,净含量250ml,酒精度为52度,生产日期2016年9月18日,生产厂家为川贵酒业,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苏家镇,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7677,条形码编号为6959898400130,瓶帖上有明显的三个大字“小瀘州”。
另查明,被告川贵酒业2013年起使有的生产许证号为QS510015017677,2016年10月12日以后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51012950901。
川贵酒业提供的其主张系其自主品牌的产品商标原浆二麯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7677,该产品系瓶装酒,条形码编号为6959898400031,并标注生产日期见瓶标,该酒当为瓶装酒。
经搜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被控产品上的条形码编号6959898400130的信息显示该条形码下市,但企业信息指向川贵酒业,该条形码属于川贵酒业。
另查,耀辉家电经营业务不包括酒水。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耀辉家电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案涉商品实物和公证费单据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第12201078号“”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帖显示的250ml,酒精度为52度,生产厂家为川贵酒业的瓶装“小瀘州”白酒,经比对该白酒瓶帖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小瀘州”标识,与原告第12201078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含义、读音完全相同,仅“瀘”字存在繁简体之分,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小瀘州”标识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比,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两字,仅汉字字体不同,含义亦无明显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瓶帖正面所显示的“小瀘州”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足以认定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生产或者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过错、生产者的生产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生产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为50000元为宜。
其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判决在互联网上公布,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该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川贵酒业庭审和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予以否认,但经过对瓶帖所显示内容的比对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瓶帖上明确标注中国(西部烧坊村)四川,使用了川贵酒业的“西部烧坊村”商标,生产厂家系川贵酒业,瓶帖上标注的条形码6959898400130、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7677及电话号码028-88311966等均指向被告川贵酒业,瓶贴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该日期与瓶帖上的其他内容并不矛盾。
在本案出现涉案侵权产品后,川贵酒业仅以消极的方式予以否认,并未追查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当前证据不能证明涉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且并非多年来不生产瓶装酒,其生产者的身份不能合理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产品生产者的相应责任,应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耀辉家电的起诉,是其权利的行使,当予准许。
原告要求永良餐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涉案侵权产品是从其处所购,而其拒不到庭说明,应视为对涉案产品明知侵权而销售,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与生产者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耀辉家电、永良餐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郯城县永良餐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郯城县永良餐馆对上述赔偿额承担1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24元,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郯城县永良餐馆承担1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