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经营场所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
经营者:周超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以下简称鑫鑫购物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知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鑫鑫购物超市的经营者周超强,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鑫购物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撤回一审判决;
2.请求驳回上海家化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以零售为主,没有制造、使用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
没有辨别上海家化公司货品真假的能力,不存在侵权行为。
上海家化公司辩称,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鑫购物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鑫鑫购物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鑫鑫购物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鑫鑫购物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5日,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4月18日约13时50分,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河南省新郑市薛店大道和友谊路交叉口的“鑫鑫思达购物超市”,朱鹤令以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六神花露水”一瓶,约13时51分离开该超市。
朱鹤令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的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5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来到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随后,公证员周某公证助理朱某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上述产品鉴别书的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的监督下完成。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2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瓶180毫升的塑料瓶装的花露水。
被控侵权产品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瓶身材质不同,涉案侵权产品瓶身较软,正品的瓶身比较厚实,字体的印刷上正品清晰,侵权产品瓶身印刷模糊。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鑫鑫购物超市销售的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当庭拆封比对,鑫鑫购物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神”商标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上海家化公司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鑫鑫购物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鑫购物超市辩称其销售的花露水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鑫鑫购物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鑫鑫购物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鑫鑫购物超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经营者周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经营者周超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对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鑫鑫购物超市上诉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从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出具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上海家化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公证处的公证取得,在鑫鑫购物超市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公证书的效力应当被认定。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与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整体比对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鑫鑫购物超市未出具其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鑫鑫购物超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郑市薛店镇鑫鑫购物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