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3123号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茂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宾,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辉,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天宾、杨志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被告张天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杨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天宾、杨志辉停止销售侵害第24057843号潮牛泡泡和第24057801号潮牛注册商标权的洗衣液、洗衣粉。
2、判令被告张天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杨志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合理支出费用),被告张天宾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4日,主营洗涤清洁用品。
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注册第24057801号潮牛商标,第24057843号潮牛泡泡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类的洗衣剂、去溃剂等产品上。
该商标现为有效存续状态,原告为商标权利人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
经过原告长期经营,潮牛洗涤产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国内市场上较多假冒潮牛洗涤产品,多地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假冒潮牛产品予以查处。
被告张天宾销售假冒潮牛和潮牛泡泡的洗涤清洁剂,2019年12月18日,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被告张天宾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栋××单元××室经营地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潮牛泡泡洗衣液520瓶,潮牛洗衣粉975袋,潮牛商标10165个,潮牛洗衣液包装盒480个,因被告张天宾销售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侵权情节严重,被依法查处。
被告杨志辉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从被告张天宾处采购的假冒潮牛和潮牛泡泡的洗涤清洁剂。
同日,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被告杨志辉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栋××单元××楼××室的存货地点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潮牛泡泡洗衣液530瓶,潮牛洗衣粉1040袋,因被告杨志辉销售假冒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侵权情节严重,被依法查处。
综上:被告张天宾未经许可将原告潮牛泡泡、潮牛商标使用在洗衣液、洗衣粉产品上对外进行销售,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杨志辉明知被告张天宾销售的洗衣液、洗衣粉产品无合法来源,仍向其采购对外进行销售,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张天宾、杨志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天宾辩称:一、我方经营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已被扣押,没有在销售,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刑事判决认定我方销售金额为109416元,获利仅1万元,被扣押产品仅几百件,单价较低,总货值较小,且尚未售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非常有限。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应当按照我方获利1万元进行判赔。
即使不按我方获利计算,经检索义乌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对于销售金额在10万元左右的商标侵权案件,判赔金额普遍两万左右。
无论何种计算方式,原告主张30万的赔偿金额都过于离谱。
三、原告主张我方对被告杨志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我方与被告杨志辉是各自事实的销售行为,我方将产品销售给杨志辉之后,杨志辉如何处理货物与我方无关,二被告没有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侵权,也不是连带责任关系。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张天宾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志辉辩称:对事实予以承认,已经罚了20来万,家庭已经无法支出这么多钱。
也不会再卖这个东西。
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2405780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第2405784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第24057843号“潮牛及图形”和第24057801号“潮牛泡泡”注册商标合法权利人,依法受保护。
证据二、执法现场照片复印件、张天宾扣押清单复印件、张天宾拘留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天宾未经许可将原告潮牛泡泡、潮牛商标使用在洗衣液、洗衣粉产品上对外进行销售,侵害原告第24057843号“潮牛及图形”和第24057801号“潮牛泡泡”商标权。
证据三、杨志辉扣押清单复印件、杨志辉拘留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志辉销售侵害第24057843号“潮牛及图形”和第24057801号“潮牛泡泡”商标权洗衣液、洗衣粉产品。
证据四、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两被告销售侵权事实,主观上侵权,刑事案件中仅查实两被告部分的销售金额,杨志辉只是张天宾的客户之一,刑事案件中的获利的金额是被告单方面自述的,是不真实的。
被告张天宾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但是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对所谓刑事案件中仅认定张天宾销售部分金额进行举证,获利1万元是经过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可以作为事实认定。
被告杨志辉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4057801号“潮牛”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包括:干洗剂;
肥皂;
研磨剂;
洗衣粉;
洗衣剂;
去渍剂等,有效期从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第24057843号“潮牛泡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包括:干洗剂;
肥皂;
研磨剂;
洗衣粉;
洗衣剂;
去渍剂等,有效期从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张天宾为非法获利,通过微信从微信好友处低价购入假潮牛泡泡洗衣液对外出售,其中通过其经营的“冰冰化妆品”实体店销售给被告杨志辉及段思琴11360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9416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位于浙江省义乌市××栋××单元××室的仓库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带有潮牛泡泡标识的洗衣液520瓶、洗衣粉975袋、商标标识10165个、包装盒480个。
上述商品均为假冒第24057801号、第240578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被告杨志辉与段思琴明知被告张天宾经营的“冰冰化妆品”店销售的潮牛泡泡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被告张天宾经营的“冰冰化妆品”店购入假冒潮牛泡泡洗衣液11360瓶,共计人民币109416元,后由被告杨志辉通过拼多多平台上“Tinmissyang”“Tianmissyang”“tingcheng”三家网店对外销售,总计售出1084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8150.8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2019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杨志辉及段思琴在浙江省义乌市××栋××单元××室进行搜查时,现场查扣带有潮牛泡泡标识的洗衣液520瓶、洗衣粉1040袋。
上述商品均为假冒第24057801号、第2405784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由已经生效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20)苏0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天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杨志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4057801号、第2405784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洗衣液、洗衣粉,与第24057801号、第240578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潮牛及图形”、“潮牛泡泡”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潮牛及图形”、“潮牛泡泡”标识与第24057801号、第240578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应认定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4057801号、第24057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张天宾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杨志辉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志辉与被告张天宾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天宾对被告杨志辉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天宾、杨志辉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宾、杨志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第24057801号、第240578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洗衣液、洗衣粉的行为。
二、被告张天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杨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上海净哲洗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张天宾负担1840元,被告杨志辉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