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朝阳路中段(州妇幼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文法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负责人:胡芝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云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红河云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应,被上诉人富侨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河云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40000.00元赔偿;
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使用的是“云尚富侨”,而非“富侨”,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并不近似。
二、上诉人并不是要攀附“富侨”商标,也无恶意侵权的故意。
三、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四万元。
富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等。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由富桥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与6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富桥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由富桥保健公司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保健公司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转让给富侨公司。
富侨保健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2002年“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8年12月,“富侨”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2003年12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元月,在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上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2月,成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2006年6月,被中国消费者报社评为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09年1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
2010年12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09年4月、2010年4月、2011年4月,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富侨公司获得了以下荣誉、资格: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5年7月25日,品牌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
红河云尚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经红河州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等。
2018年3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到达位于云南省蒙自市,店招标识为“云尚富侨”字样的店内进行消费取证,并对该营业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76158号公证书。
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显示,场所内悬挂了重庆的营业证照,门店招牌使用了“云尚富侨”,店内宣传幅及店内用品均使用了“云尚富侨”。
消费后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盖有“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00921578)。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红河云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富侨公司以红河云尚公司的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性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于2012年8月27日经核准由富桥保健公司转让给富侨公司,目前上述三个涉案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红河云尚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经红河州蒙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等,与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核定服务项目类似。
红河云尚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店内宣传幅、名片名称等处使用“富侨”,其中使用的文字富侨与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相同,使用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综上,红河云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富侨公司注册商标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侵害了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审被告红河云尚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红河云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具有侵害人身权利的性质,且富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红河云尚公司的行为给其商标信誉造成实际损害,故对富侨公司要求红河云尚公司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富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红河云尚公司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红河云尚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范围等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酌定确定。
富侨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取证费用有单据在卷佐证,对于律师费,其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其确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酌情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由原审被告红河云尚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
二、被告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庭审中提交了有关的授权书、证明、情况说明等四份材料,该四份材料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提交,并且进行了质证,故二审中不再重复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商标专有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有权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在店内多处使用的是“云尚富侨”,而非“富侨”,二者不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富侨”是注册商标,而上诉人在店内使用的“云尚富侨”并非注册商标,因此,上诉人使用“富侨”容易误导一般公众,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这种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
因此,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
上诉人已经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害,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红河云尚公司侵权行为情节、范围等因素,对侵权赔偿数额酌定确定。
富侨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上诉人红河云尚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是恰当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红河州云尚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