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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88号
案件名称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8号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王海舟,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工业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斌。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炜公司)诉被告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尼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在网上诉讼平台公开开庭,承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和王海舟、桑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传斌、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桑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路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路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桑尼公司、淘宝公司共同赔偿承炜公司30万元和实际支出2.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桑尼公司和淘宝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承炜公司撤回了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煦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申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2××××.3。

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承炜公司,承炜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承炜公司发现桑尼公司在淘宝网网站开设一家名为“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所享有的专利相似的路灯产品,且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销量以及库存量巨大,原告已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应当知道桑尼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应就桑尼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桑尼公司辩称:一、公司销量少,通常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不涉及对方公司信息;

二、公司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存在生产行为;

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得知侵权后立即删除了侵权链接;

五、确定赔偿数额时,希望援引不当得利进行确定;

六、公司是由他人代办,公司业务也少,无赔偿能力。

综上,请求驳回承炜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淘宝公司在承炜公司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4.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承炜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承煦集团于2012年2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02××××.3,2017年11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承炜公司,该专利现处有效状态。

2018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代理人王海舟于2018年11月29日在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四楼401办公室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进入淘宝网,点击“店铺”搜索“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后,查看该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相关的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工商登记信息,进入该店铺,依次点击“所有分类(ALL)”、“所有宝贝”、“庭院灯专区”、“led防水景观灯庭院灯3米超亮户外道路草坪花园小区别墅铝型材路灯”,在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0,库存10980件。

点击“颜色分类”中的第三、四幅图,即“3米30W全套A2”与“3.5米30W全套A2”,显示商品价格为分别为“510.00元”与“550.00元”,在商品详情页中显示品牌为“other/其他”,并在“网上购物指南”模块中有“工厂直营”等描述。

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扬诚证民内字第1646号公证书。

承炜公司为含本案在内的三案支付公证费共计3000元。

桑尼公司和淘宝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承炜公司称其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并拍摄了照片,但并未对其购买过程进行公证,故该照片真实性存疑。

双方同意使用(2018)扬诚证民内字第1646号公证书中的名为“3米30W全套A2”及“3.5米30W全套A2”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

桑尼公司确认(2018)扬诚证民内字第1646号公证书的图片所对应的产品系其销售。

承炜公司经核实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淘宝公司另提供查询记录,本案中商品ID579923583468的上架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

桑尼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照明灯具及配件、LED灯、太阳能路灯、路灯杆的制造,加工,销售及安装;

纸箱、五金件的加工及销售;

室内外照明工程、市政府工程、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

通讯器材、电子产品、蓄电池、五金产品、钢材、金属材料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商品及技术除外。

以上事实,有承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缴费证明、证明、公证费票据等,淘宝公司提交的庭后核实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承炜公司作为现专利权人并经原专利权人许可,依法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承炜公司指控桑尼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3、桑尼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4、如侵权成立,承炜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产品为细长矩形条弯折形成,顶部五分之一处呈大于号型弯折,光源位于第一节弯折底面,下部灯身竖直,侧边有中线。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弯折第一节较长、而弯折角度小于九十度,边线较专利多了一条隔断。

原告主张构成近似,淘宝公司认为图片不清晰,但从现有图片比对看构成近似。

桑尼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在案证据来看,专利产品的细长矩形条弯折的整体形状及其边线具有较高新颖性,易于被一般公众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相比虽存在区别;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光边线及一条隔断系在专利边线方案基础上的增加,对整体视觉效果比对的影响较小;

弯折长度与角度的区别相较整体形状而言所占比例较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不产生显著影响;

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承炜公司指控桑尼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涉案店铺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并展示了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涉案侵权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0,且桑尼公司亦确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认定桑尼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桑尼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图片并向公众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亦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至于承炜公司指控桑尼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的主张,承炜公司认为根据桑尼公司淘宝店铺页面上的宣传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无法证明桑尼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桑尼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微信名为“蒋总-灭蚊灯”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

对此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中对方“蒋总-灭蚊灯”的主体信息不明确,且豆志晔并未提交其他交易材料佐证其实施的系真实完整的采购交易,故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从微信名为“蒋总-灭蚊灯”处购得。

综上,桑尼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合法来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桑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且桑尼公司未举证证明来源合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承炜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在案亦无证据表明淘宝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故承炜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桑尼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承炜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桑尼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桑尼公司的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2月13日;

2、桑尼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米30W全套A2”售价510元,库存9898件,“3.5米30W全套A2”售价550元,库存9998件,销售页面链接项下十款产品(包含两款侵权产品)显示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0;

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关于库存量,本院认为该库存量显示数额过大且桑尼公司并非生产商,保有如此大量的涉案侵权产品库存超出一般常识,明显非正常数据,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因此产生错误认知从而增加购买量,但既已显示有库存,则本案中库存应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库存量数据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Z型庭院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5元,由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87元,被告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58元。

原告扬州承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常州桑尼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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