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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蒋家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4知民初100号
案件名称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与蒋家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蒋家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知民初100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自编24号(C6)。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家光,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耒耒(系被告蒋家光之子),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与被告蒋家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蒋家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耒耒、陈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摩安珂(注册商标号:第7608366号)及MOCO(注册商标号:第8761476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爱帛公司是EPO时尚集团母公司,于2004年引进法国主流精品女装品牌MO&CO,经过15年的品牌运营,MO&CO已成为消费者认知度最高的国内高端服饰之一。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网店使用与原告“MOCO”、“摩安珂”注册商标作为同款产品名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家光口头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商标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商标不同;

2、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销售的商品系从江苏省常熟市批发市场购进,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760836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2、第876147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在有效期内;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MO&CO.”服装品牌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认证,原告服装品牌社会认可度极高;

4、EPO企业报道;

5、MO&CO.天猫自营区截图;

6、MO&CO.品牌故事;

7、MO&CO.15周年大秀报道及相关视频光盘;

证据4、5、6、7拟证明原告MO&CO品牌经过15年的经营,市场覆盖全球18个国家与地区,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喜爱,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当今国内最具影响力的高端服装品牌之一。

8、(2019)粤广南粤第17838号公证书;

9、(2019)粤广南粤第17832号公证书;

证据8、9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10、国家工商局关于被告商标公告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作为生产者制作侵权产品的事实;

11、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蒋家光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9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对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原告爱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76083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裤子、裙子、服装绶带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止;

2011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上衣、裤子、裙子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止。

2019年7月5日,原告爱帛公司在店铺名为“芙音家”(掌柜ID:时尚168店)下单购买商品链接名为“FIVMOCO芙音摩安珂宽松无袖背心短袖玫瑰花印花T恤女MAI2TOP012”的玫瑰花印花无袖背心黑、白色各一件、“FIVMOCO芙音摩安珂宽松撞色字母印花短袖T恤上衣女MAI2TEE018”的白色字母印花T恤一件、“FIVMOCO芙音摩安珂V领玫瑰花印花中长款系带连衣裙女MAI2DRS036”的黑色V领玫瑰花印花连衣裙一件、“FIVMOCO芙音摩安珂夏印花碎花V领绑带系带衬衫上衣女MAI2TOP007”的碎花衬衫一件、“FIVMOCO芙音摩安珂宽松显瘦玫瑰花印花短袖T恤上衣女MAI2TEE017”的黑色玫瑰花印花T恤一件,总计六件,共支付人民币727元,形成的订单编号为517808675846787170。

上述订单中白色玫瑰花印花无袖背心、黑色玫瑰花印花T恤、黑色V领玫瑰花印花连衣裙、白色字母印花T恤各一件共四件被诉侵权产品被打包成一个快递包裹,快递运单号为71481103260447。

2019年7月7日,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于当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快递运单号为71481103260447的快递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封存。

2019年7月10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陈天驹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对上述编号为517808675846787170的订单及商品相关的网页进行截屏。

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7832号公证书和(2019)粤广南粤第17838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1600元。

庭审中,原告爱帛公司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进行拆封,内有白色玫瑰花印花无袖背心一件、黑色玫瑰花印花T恤一件、黑色V领玫瑰花印花连衣裙一件、白色字母印花T恤一件。

四件服装吊牌正面与背面均标有“FIVMOCO”英文标识和“芙音摩安珂”中文标识,吊牌背面印有生产厂家和地址“公司名称:广州芙音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珠海区(C6)”。

被告当庭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江苏省常熟市的批发市场购进,供货商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而定制的商标吊牌。

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印制的广州芙音服饰有限公司不存在,所印制生产厂家的厂址“广州市珠海区(C6)”在百度和高德地图上无法查询,且广州市辖区无珠海区,该厂址显属编造。

另查明,淘宝店铺“芙音家”由被告蒋家光注册经营。

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芙音摩安珂”和“FIVMOCO”中英文组合商标,因原告提出异议,该商标仍处于异议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即第7608366号“”、第8761476号“”商标注册证、(2019)粤广南粤第17838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2019)粤广南粤第17832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和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商标公告信息等网页截图,还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且也无法查询相关网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爱帛公司系第7608366号“”、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公众混淆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的服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正面、背面和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FIVMOCO”英文标识与“芙音摩安珂”中文标识突出使用“MOCO”和“摩安珂”,分别与原告享有的第8761476号“”和第76083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方生产的产品存在特殊联系。

被告蒋家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FIVMOCO”和“芙音摩安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爱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申请“芙音摩安珂”和“FIVMOCO”商标注册不成功的情况下,仍要求服装供应商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芙音摩安珂”和“FIVMOCO”商标,具有主观侵权恶意。

被告在网店公开销售标注虚假生产厂家和厂址的涉案侵权产品,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家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第7608366号“”和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蒋家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家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谷佳琪 打印责任人: 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谷佳琪 书记员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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