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348号 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武盛街46号弄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0743124027。
法定代表人:徐宽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2868号4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72673646Y。
法定代表人: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清,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此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被告爱彼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清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爱彼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6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笔,并销毁所有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当庭撤回);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笔(当庭撤回);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107500元(当庭撤回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赔偿请求);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当庭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种多功能的笔”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42069××××.8,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
2015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到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被告爱彼此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手机支架触摸笔,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爱彼此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爱彼此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网络平台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彼此公司答辩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与绍兴市上虞正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的,共采购手机支架圆珠笔10000支。
采购时,正天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其合法营业执照、专利证书等文件,并承诺该产品不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
本案中,被告已提供了采购合同及相对应的发票、汇票凭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被告已尽到注意义务,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爱彼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的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交易的一个提供者,其所承担的义务应该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的原则。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以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榜公司、被告爱彼此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9日,金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多功能的笔”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42069××××.8。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多功能的笔,包括笔杆和笔芯,笔芯设置于笔杆内,笔杆上设置有笔夹,其特征是,所述笔杆包括上笔杆和下笔杆,上笔杆和下笔杆铰接,下笔杆通过铰接处可向上笔杆弯折倾斜,笔夹设置于上笔杆上,笔夹横跨上笔杆和下笔杆,笔夹末端向内凸起设置有手机抵靠凸条。
2015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20日,金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宽飞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登录爱彼此公司经营的“爱彼此家居”天猫店铺,可见该店铺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单价为9.8元,月销量50,累计评价57,多件库存。
金榜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在该销售链接页面项下购买了2件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价款24.6元(含运费5元)。
2017年11月20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徐宽飞一起来到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桐庐县分公司城区营业部,徐宽飞在该营业部自提了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述快递包裹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进行了拆封、查验,包裹内共有2支笔,公证人员某该2支笔拍照后进行封装,封装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爱彼此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审核报告和营业执照显示,供应商名称为上虞市正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毛伟东,经营范围为:文具制造,工艺礼品、家居用品、日用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加工及销售。
庭审中,金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涉案天猫店铺下架。
爱彼此公司称其共向第三方采购被诉侵权产品10000支,进货价为36000元。
当庭拆封金榜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爱彼此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金榜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金榜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笔杆系铰接,被诉侵权产品中上、下笔杆系旋转连接,该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爱彼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为上、中、下三段笔杆,上笔杆和中笔杆通过一个轴进行旋转的轴接,中笔杆可以绕轴向左或向右旋转,而不是如专利所述下笔杆通过铰接可向上笔杆弯折倾斜,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向上弯折,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轴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铰接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此外,涉案专利的笔夹横跨上、下笔杆,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于是分为上、中、下三段笔杆,故笔夹不可能横跨到下笔杆。
综上,爱彼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金榜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供应商审核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69××××.8的“一种多功能的笔”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榜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区别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斜面和转动轴连接上下笔杆,而涉案专利系借助于外凸圆弧面与内凹圆弧面的铰接连接笔杆。
本院认为,圆弧面铰接和斜面转轴连接都是能使被连接的杆体部件相对弯折的常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使用环境,容易想到在可弯折的连接两笔杆时使用圆弧面铰接或者使用斜面转轴连接,且这种连接方式的选择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至于爱彼此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爱彼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采购合同、定金协议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金榜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证据效力无法确认。
仅凭爱彼此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于爱彼此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爱彼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金榜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榜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榜公司要求爱彼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淘宝公司赔偿爱彼此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金榜公司已当庭撤回,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爱彼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认为,金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爱彼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单价、涉案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爱彼此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金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
2.涉案天猫网店销售链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9.8元,月销量50,累计评价57;
3.爱彼此公司称其共采购被诉侵权产品10000支,进货价共36000元;
4.金榜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负担598元,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
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