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3民初787号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梅龙大道2125号卫东龙商务大厦A栋408。
法定代表人:欧树晓,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石联,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石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被告余石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19140344、201876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相近种类的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时是有人上门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到被告的档口推销,被告档口的员工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就拿来销售,销售的数量只有五、六个,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19303988号“hoc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21243029号“hoc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6日。
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15708307号“hoc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核准受让第20187631号“hoco.accessory”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6月7日,深圳市信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第19140344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报警器、电池充电器,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深圳市信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深圳市信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独占使用第19140344号商标,并有权在全球范围内打击任何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原告为证明其有使用涉案商标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参加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及家居用品展览会、中国(波兰)贸易博览会、中国(土耳其)贸易博览会的参展合同、相关费用发票、现场照片等;
2.原告产品宣传册、原告网站网页截图。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9024号公证书载明,王立龙、林万兴受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使用该公司的“cxwz1234”的账号,代为处理维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相关事宜。
经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察看,“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存证信息及证据文件内容显示,公证云账号:“cxwz1234”于2019年4月1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的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10楼1031号的“KEPAKE柯栢科”商铺,对该经营场所现状进行察看、拍照并录像。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及录像视频显示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KEPAKE柯栢科”店铺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购物后取得的编号为0000906的单据上印有“KEPAKE柯栢科”字样,并载明所购商品包括单价为2.2元的HOCOFASTV8款数据线50条、单价为2.9元的HOCOpremiumV8款数据线50条、单价为2.6元的HOCOX9苹果款数据线50条、单价为2.6元的HOCO2.4A1M苹果款数据线50条。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918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8日,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兴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的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内显示“KEPAKE柯栢科”字样招牌的商铺。
在该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万兴在上述商铺提取了货物两箱。
随后林万兴将上述提取的货物交由该公证员保管。
上述取货过程中,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取货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林万兴拆开上述取得的两箱货物,该公证员对两箱货物分别进行拍照,并应林万兴要求,将两箱货物分别进行封存,其中一箱为本公证书所述封存物品,另一箱为(2019)粤广南粤第9942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物品。
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原告保管。
(2019)粤广南粤第9183号公证书所附的账单详情手机屏幕截图显示交易金额为1900元。
2020年3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一份《关于(2019)粤广南粤第9942号、第9183号公证书的补正说明》,载明由于封条粘贴操作的失误,导致封条与两个封存物品纸箱的对应关系发生对调,故补正说明如下:(2019)粤广南粤第9183号《公证书》对应的是:贴有“(2019)粤广南粤第9942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物品”封条的纸箱。
经当庭查验,贴有“(2019)粤广南粤第9942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物品”封条的纸箱封存完好,当庭拆开上述纸箱,内有一张名片、一张单据,以及100个耳机、200条数据线及相应的外包装盒。
上述名片载有“KEPAKE柯栢科”字样。
上述单据的编号为0000906,上面印有“KEPAKE柯栢科”字样,金额由1340元修改为1900元。
上述数据线有多个颜色及款式,上面标有“hoco.”标识,数据线的外包装盒上均标有“hoco.”、“hoco.accessory”、“”标识。
上述耳机上标有“hoco.”标识,耳机的外包装盒上均标有“hoco.”、“hoco.accessory”、“”标识。
原告主张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或者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是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确认其于2017年4月左右开始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科技城10楼1031号“KEPAKE柯栢科”商铺经营至今,并确认公证封存的名片及单据由被告出具,公证封存的200条数据线是由被告销售的,但是对公证封存的100个耳机不确认是被告销售。
另查,2019年10月12日,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一份编号为穗荔工商处字[2019]7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10楼31档经营期间,购进标有“hoco.”标识的充电器、数据线和耳机对外销售。
该局根据现场笔录、公证书((2019)夏鹭证内字第29024号)等,确认被告曾于2019年4月18日,以单价2.2元销售上述标识的HOCOFASTV8款数据线50条、以单价2.9元销售上述标识的HOCOpremiumV8款数据线50条、以单价2.6元销售上述标识的HOCOX9苹果款数据线50条、以单价2.6元销售标有上述标识的HOCO2.4A1M苹果款数据线50条,以上共计200条销售金额510元,单据编号0000906。
同日,被告以单价1.5元销售上述标识的充电器1个、以单价1.2元销售上述标识的耳机1个,销售金额共2.7元,单据编号0001052。
案发当天,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上述标识的充电器3个、数据线6条和耳机3副。
经原告鉴定,上述商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ho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3个、数据线6条、耳机3副;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诉讼中,本院向广州市荔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据复制(提取)单》等资料。
上述《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经营现场查扣的数据线、耳机、充电器产品上使用了“hoco.”标识。
被告表示其没有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额缴纳了罚款。
被告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被告只是销售了200条被控侵权数据线,金额合共510元。
对此,原告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其依据的是(2019)厦鹭证内字第29024号公证书,而当时实际收取货物的(2019)粤广南粤第9183号公证书公证处还没有出具,故工商部门不清楚实际产品数量及金额有出入的情况。
单据修改的原因是,第一次购买的是金额1340元的商品,第二次去提货时发现还有其他涉案侵权产品,就追加购买,所以金额修改为1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税合计为70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价税合计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知识产权维权委托合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价税合计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19140344、201876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公证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经营的“KEPAKE柯栢科”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抗辩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内容,其只是销售了200条被控侵权数据线,公证封存的100个耳机不确认是其销售,但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其仅是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9024号公证书确认相关事实,而(2019)粤广南粤第9183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经营店铺提取涉案公证封存物品的过程作了详细记载,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其应对该店铺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19140344、201876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oco.”标识,与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oco.accessory”标识,与第20187631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914034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石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9303988、21243029、15708307、19140344、201876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余石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浩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被告余石联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