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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朱佳虹百货商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28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朱佳虹百货商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岗区朱佳虹百货商店;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朱佳虹百货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岭背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5。

经营者:盛宝辉,男,汉族,1982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龙,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朱佳虹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朱佳虹百货”)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佳虹百货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2000元太高,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我方所卖产品属商标侵权产品,我方无异议,但涉案的商标侵权产品系埃维尔公司自己设计和印制的,我方并无参与设计;

二、我方作为产品终端销售商品,对侵权产品的进货量极少,且被上诉人系恶意维权;

三、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恶性侵权的故意,进货时批发部说涉案产品系合法的有注册商标;

四、被上诉人系批量维权,不应通过诉讼获得高额赔偿。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朱佳虹百货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朱佳虹百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樱花卫厨公司已预交),由朱佳虹百货负担550元,樱花卫厨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设计和生产,系其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其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上诉人并非是法律专业人士无法分辨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故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购买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购买于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且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故,原审依据上诉人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认定其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批量维权且上诉人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因此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性质、上诉人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朱佳虹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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