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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14执异65号
案件名称王贵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贵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4执异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王贵兴,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移送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1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王贵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王贵兴不服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王贵兴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王贵兴在四川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3×××99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7账户的冻结措施。

事实和理由:由于王贵兴刚刑满释放,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加之身患高血压、白内障、心脏病等疾病,而唯一的儿子王富林也因刑事犯罪而被强制缴纳罚金,因此农保卡是王贵兴唯一的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王贵兴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为此,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王贵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川011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贵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2019年3月24日,王贵兴刑满释放。

2018年10月25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前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即罚金100000元。

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0114执9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贵兴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3×××9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银行回执载明,本案已以100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3288.74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

同日,本院作出(2019)川0114执9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贵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银行执行回执载明,本案已以100000.00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2072.28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

2019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川0114执92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王贵兴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3×××9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88.74元,作出(2019)川0114执92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王贵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72.28元,当日共计扣划5361.02元。

2019年3月27日,本院将所扣划款项支付至成都市新都区财政局指定账户,注明拨付去向为上缴国库。

同日,本院作出(2019)川0114执922号执行裁定书,记载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王贵兴银行存款5361.02元,现王贵兴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对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1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处罚被执行人罚金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资阳市乐至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乐至县居民王贵兴,……,该员于2018年9月18日被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他本人的农保卡也被冻结(83×××99),该卡系该员回来后的最低生活保障。

特此证明”。

2019年8月14日,资阳市乐至县居民委员会、石佛镇庆云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资阳市乐至县居民王贵兴,……因回家无房屋居住,本人现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白内障病,失去劳力,无外来收入,家境困难。

特此证明”。

王贵兴述称,其儿子王富林(1990年2月22日出生)为(2018)川0114刑初439号案同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居委会及村委会《证明》、(2018)川0114刑初439号释放证明书、释放告知书,(2019)川0114执92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过程中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但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符合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

本案中,因王贵兴未履行(2018)川0114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贵兴要求解除其名下银行账户所采取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王贵兴在本院已将所扣划其银行存款5361.02元上缴国库后,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并举出资阳市乐至县居民委员会、石佛镇庆云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贵兴失去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综合考虑以上证明内容以及王贵兴尚有赡养义务人情况,本院在此后执行过程中,应当参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为王贵兴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王贵兴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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