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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桥经开区聚仁商行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9983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双桥经开区聚仁商行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双桥经开区聚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9983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6175574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艺彬,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桥经开区聚仁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91号(德瑞商都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1MA5YJKTQ2U。

经营者:龙飞霞,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男,该商行员工。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娱乐公司”)与被告双桥经开区聚仁商行(以下简称“聚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诉代讼理人叶艺彬,被告聚仁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公证费1800元在13案中均摊、差旅费2000元在15案中分摊、律师费2000元)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奥飞娱乐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奥飞股份旗下以三维动画制作、漫画制作、动画形象设计、版权代理等卡通形象事业为核心业务的动漫文化传播公司。

通过十来年的推广运营,公司创作“铠甲勇士”、“巴拉巴拉小魔仙”、“火力少年王”、“超级飞侠”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诸多大奖,如多次获得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玉猴奖-2017年度最具有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广东省动漫行业协会“广东省动漫行业协会-广东十大IP”,2018年5月获得第十届全国文化企业三十强。

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专用权,于2012年5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9350927,国际分类号16,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聚仁商行辩称,1.奥飞娱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聚仁商行出售了涉案商品;

2.聚仁商行正当、依法经营,没有违法的恶意和过错;

3.奥飞娱乐公司的行为不当,其所受的侵害如果存在也是其故意造成的,主张的合理费用也不合理。

聚仁商行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奥飞娱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奥飞娱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经公证的第9350927号注册商标证、(2017)厦思证内字第9050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

被告提交了经开区飞霞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郑晓君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明细清单、销售单、验收入库单、江北区佳华书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

印刷品;

日历;

书籍;

印刷出版物;

连环漫画书;

报纸;

期刊;

杂志(期刊);

文件夹(文具);

文具;

文具盒(文具);

书写工具;

绘画材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6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登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奥飞娱乐公司。

2017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05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奥飞娱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全证据,委托何安甲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我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1月16日,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及申请人奥飞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来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标有“聚仁超市”的场所。

在周祥河与黄宝的监督下,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十件,支付人民币37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中国银联刷卡单一张。

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将所购商品及取得购物小票、中国银联刷卡单交给公证员。

2017年11月22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前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中国银联刷卡单拍照并对购物小票、中国银联刷卡单进行复印。

公证员将商品及购物小票、中国银联刷卡单密封并拍照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公证书附购物小票、中国银联刷卡单的复印件一页、照片十四张。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实物获得拼图板8张(其中B3-003、B3-004分别有两张)、贴贴纸两张、聚仁超市的购物袋一个、小票一张、POS单一张。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为铠甲勇士的贴贴纸。

被控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

原告指控的侵权标识为贴贴纸上的“铠甲勇士”标识,认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封存实物不能说明是被告销售的,看不出来是否相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铠甲勇士”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聚仁商行于1996年4月1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龙飞霞,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路191号,经营范围为百货、日杂品、办公用品、小家电、化妆品零售等。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举示了证据。

其中,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飞霞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与聚仁商行的经营者均为龙飞霞;

劳动合同书显示郑晓君为双桥经开区聚仁商行的员工,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重庆佳华书店销售单显示2017年3月5日,“聚人超市”购买的产品包括“名称:大的美人贴画(02011553),数量及单价50*1.575”、“名称:玛丽图画(02009142),数量及单价50*150”、“名称:小的美人贴(02008217),数量及单价50*1.575”,合计770元;

飞霞贸易公司的入库单显示仓位:8001聚仁一店(德瑞),2017年3月从重庆佳华书店进货清单中包括上述产品,合计1538元;

农业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3月5日,郑晓君向孟于勇转款39282.95元;

重庆市江北区佳华书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孟于勇系该书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图书、期刊批发。

原告就涉案产品上的红色机器人形象、黄色机器人形象、蓝色机器人形象已另案起诉被告侵害其相应作品发行权;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本次公证的拼图板、另一张贴贴纸上的形象侵害其相应作品发行权一并另案起诉被告。

本案与前述十二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娱乐公司系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有权就他人侵害其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其不清楚是否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侵权产品,但公证书详细地记录了购买过程,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来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

涉案贴贴纸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贴贴纸上的标识“铠甲勇士”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已在原告就涉案产品侵犯其美术作品飞影侠著作权的案件【案号:2020渝0192民初9956号】中对停止侵权的请求予以判决,本案中不再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基础在于被告主观无过错,即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商品。

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涉案产品不属于能在市场流通的合法产品,故被告不应当销售涉案产品,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主观具有过错,未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桥经开区聚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桥经开区聚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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