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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与临湘市聂市三品渔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108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与临湘市聂市三品渔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临湘市聂市三品渔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8民初105号 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火炬南路-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C6R0A13。

法定代表人:李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孙锐锋,上海凯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聂市三品渔具厂,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聂市镇建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2MA4MYW0R8N。

法定代表人:胡文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超,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黄彩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墨江南公司)与被告临湘市聂市三品渔具厂(以下简称三品渔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锐锋、被告三品渔具厂委托代理人付亚超、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品渔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831017号“水墨江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让生产、销售标注“水墨江南”标识的钓鱼用具产品,停止在产品包装、产品宣传中使用“水墨江南”标识;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品渔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品渔具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主要经营范围是渔具及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

经过多年研发,公司已推出水墨江南、水韵江南等多个系列的钓鱼竿产品。

同时公司与渔具圈多家知名媒体保持友好的合作,在西海钓鱼、快乐垂钓常年有巨额广告投入,现如今水墨江南系列产品已深受钓鱼爱好者的青睐,在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于2018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16831017号“水墨江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用浮子、钓鱼用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07月14日至2026年07月13日。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07日,阿里巴巴在其经营的阿里1688网站上为网商提供商品展示、订单管理、货款支付及广告宣传等销售服务行为。

2019年8月,原告发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阿里1688网站上有卖家在销售假冒原告水墨江南品牌的钓鱼用具,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杭州瑞铭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阿里1688网站上对被告三品渔具厂的商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店铺内显示,起批量2-9支,单价为68元/支,起批量10支以上,单价为30元/支,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数641笔。

网页展示中直接使用“水墨江南”标识。

委托人购买五款不同规格的浮漂各2支,商品单价均为30元/支,共计支付货款300元;

收到的浮漂上清楚地显示直接使用“水墨江南”标识;

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梅海姣,寄件地址为湖南岳阳临湘市。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165号公证书。

综上所述,三品渔具厂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生产的浮漂上使用原告“水墨江南”商标,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对外销售,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水墨江南”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三品渔具厂应立即停上侵权,并赔偿损失。

此外,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销售服务行为在三品渔具厂的侵权过程中起到了重要地帮助作用,构成共同侵权,并且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亦从中获得了经济利益,故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三品渔具厂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品渔具厂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进货,答辩人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

答辩人系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个体户,没有生产能力,1688店铺内的描述的生产情形仅为方便经营销售所用,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的,系答辩人从第三方处购得,然后通过1688店铺进行批发销售,答辩人并不清楚,也无法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答辩人接到被诉通知后,已经将涉案链接删除下架。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公证书的保全页面所示,被诉侵权产品仅成交20笔订单,评价也仅有4条,且该产品单价较低,利润微薄,答辩人并未因此获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微乎其微,至于原告主张交易信用记录显示累计成交笔数641笔,但该数据为答辩人全部店铺的销售数据,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相应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公证费发票,并未提供其他如律师费等的合理费用的发票,即使原告另外提供2万元的合理费用发票,但该数额明显超出正常的市场行情,并非合理的维权开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仅为销售商,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合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阿里巴巴收到诉状后确认该涉案商品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水墨江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ICP备案信息、(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165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

被告三品渔具厂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ICP备案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品渔具厂1688店铺内的描述的生产情形仅为方便经营销售所用。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三品渔具厂提交的证据有:三品渔具厂1688店铺网页截图。

原告水墨江南公司对三品渔具厂1688店铺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三品渔具厂1688店铺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1号公证书、(2018)浙杭网证内字第16070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确认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

原告水墨江南公司和被告三品渔具厂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第16831017号“水墨江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浮子、钓鱼用具”等,有效期至2026年7月13日。

2018年8月13日,水墨江南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

三品渔具厂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了名为“临湘市聂市三品渔具厂”的店铺。

2019年8月16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重力感应变色电子漂智能变色夜光漂电子夜光鱼漂纳米浮漂渔具浮标”的商品,销售产品图片上显示有“水墨江南”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前述商品快递,后公证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8月21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16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物品,实物显示渔漂上标注有“水墨江南”字样,水墨江南公司主张该些标识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水墨江南”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水墨江南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水墨江南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渔漂,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控侵权渔漂上使用的“水墨江南”字样与权利商标相比仅排版不同,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混淆,故该两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水墨江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水墨江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因三品渔具厂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三品渔具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湘市聂市三品渔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第168310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临湘市聂市三品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威海水墨江南钓具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临湘市聂市三品渔具厂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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