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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灿、高良付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刑初1号
案件名称黄灿、高良付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灿;高良付;李如海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灿,男,1993年10月1日生,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晓源,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良付,男,1978年11月12日生,无业,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2012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如海,男,1963年8月20日生,无业,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1989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灿、高良付、李如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路梅、白佩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灿及其辩护人夏晓源、被告人高良付、李如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良付等人,在未经“”“”(希杰牌)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高良付、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正品掺加味精辅料的方式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5’-呈味核苷酸二钠(I&G),其中被告人黄灿购买并提供部分正品,被告人高良付、李某某等人购买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将味精掺入正品,灌装成假冒希杰牌I&G。

被告人黄灿销售给安徽普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森航实业有限公司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1550元,被告人高良付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47500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灿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灿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商标所有人谅解,并退出人民币41万元。

被告人高良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人民币12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如海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某某处(另案处理)购得2000公斤假冒希杰牌I&G,后销售给厦门澎澎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李如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人民币8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照片)、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良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黄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良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如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灿、高良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黄灿、高良付、李如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灿、高良付、李如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灿、高良付、李如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灿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黄灿积极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取得谅解;

2.被告人黄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退出全部赃款410000元;

3.被告人黄灿系初犯,认罪悔罪,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黄灿的上述从宽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CJ株式会社是第1378967号“”希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调味品,辛辣调味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CJ株式会社是第3351275号”希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米饭、比萨饼、巧克力、糕点、面包、糖果、谷氨酸钠(味精)、核酸调味品、化学调味品、调味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明。

二、关于被告人黄灿、高良付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良付等人,在未经“”“”(希杰牌)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人高良付、李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正品掺加味精辅料的方式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5’-呈味核苷酸二钠(I&G),其中被告人黄灿购买并提供部分正品,被告人高良付、李某某等人购买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将味精掺入正品,灌装成假冒希杰牌I&G。

被告人黄灿销售给合肥中科前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森航实业有限公司等,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1550元;

被告人高良付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47500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间,被告人黄灿委托他人为其生产假冒希杰牌I&G100公斤,销售给合肥中科前方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8800元。

2.2019年4月间,被告人黄灿购买正品希杰牌I&G送至李某某加工窝点,委托李如海某生产假冒希杰牌I&G2000公斤,销售给上海森航实业有限公司等,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0500元。

3.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灿购买正品希杰牌I&G送至被告人高良付加工窝点,委托被告人高良付生产假冒希杰牌I&G3000公斤,销售给上海森航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灿、高良付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47500元。

4.2019年7月间,被告人黄灿委托李如海某为其生产假冒希杰牌I&G50公斤,销售给南通银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750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黄灿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黄灿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商标所有人谅解,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高良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牌5’-呈味核苷酸二钠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原物料采购合同、发票等书证;

3.证人沈某、蒋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的广州市世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黄灿、高良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三、关于被告人李如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如海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李如海某处(另案处理)购得2000公斤假冒希杰牌I&G,后销售给厦门澎澎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李如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兴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牌5’-呈味核苷酸二钠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采购合同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委托的广州市世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李如海的供述与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灿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良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黄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良付情节严重,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如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灿、高良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或者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灿、高良付均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黄灿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灿、高良付、李如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灿具有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黄灿系初犯,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三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高良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李如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依法扣押的物证、作案工具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销毁。

五、被告人黄灿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高良付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六、禁止被告人黄灿、高良付、李如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调味品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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