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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月平、叶其君、尹洪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2刑初215号
案件名称吕月平、叶其君、尹洪涛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叶其君;尹洪涛;吕月平;吴秀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月平,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宣威市。

2011年3月15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伟,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其君,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洪涛,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阳县。

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朝惠、钱聪静,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吴秀美,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桂春,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月平、叶其君、尹洪涛、吴秀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月平及其辩护人杨伟、被告人叶其君及其辩护人张奇、被告人尹洪涛及其辩护人钱聪静、被告人吴秀美及其辩护人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月平、叶其君、尹洪涛、吴秀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销售假冒“利群”、“南京”等品牌的香烟,具体如下: 1.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吕月平从广东省广州市大量购进假冒“利群”、“南京”等10余个品牌的香烟,通过货运物流运至宁波后存放在宁波市江北区商业广场C25-26地下车库,并由被告人吕月平销售给楼某、林菊燕、尹洪涛等人,销售金额26万余元。

2019年3月起,虞宝峰(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上述假冒香烟的接货、运货。

2.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吕月平从广东省广州市购进假冒“利群”品牌的香烟50箱(2225条,货值金额50万元),通过货运物流运至宁波市江北区商业广场,后被告人叶其君伙同虞宝峰按照与被告人吕月平的事先预谋将假冒香烟运至广场C25-26地下车库。

现该批假冒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底,被告人尹洪涛从被告人吕月平处购买假冒“利群”、“南京”等多个品牌香烟后销售给吴秀美、叶某等人,销售金额近9万元。

4.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底,被告人吴秀美从被告人尹洪涛处购买假冒“利群”、“南京”等多个品牌香烟,后在宁波市北仑区世纪华联超市内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7万余元。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叶其君在宁波市江北区被民警抓获;

同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走马街商业广场浙B×××××号车内抓获被告人吕月平、尹洪涛,并查获假冒利群香烟42.9条(被告人吕月平所有,货值金额9438元);

同年6月17日15时许,民警在宁波市北仑区世纪华联超市内抓获被告人吴秀美,并查获假冒“利群”、“南京”等品牌的香烟12.8条(货值金额1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月平、叶其君、尹洪涛、吴秀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吕月平、尹洪涛、吴秀美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吕月平、叶其君、尹洪涛、吴秀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楼某、叶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假冒香烟照片、车辆照片,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证明表,宁波市烟草局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截图、订货清单复印件、物流单复印件等,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被告人笔录等,技侦文字笔录、通话记录、手机数据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月平、叶其君、尹洪涛、吴秀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吕月平已销售金额26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50万元,被告人叶其君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50万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尹洪涛销售金额近9万元,被告人吴秀美销售金额7万余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月平、叶其君对尚未销售的50万元假冒商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吕月平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其君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月平、尹洪涛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秀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月平、尹洪涛、吴秀美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月平、尹洪涛、吴秀美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叶其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其君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四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月平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其君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洪涛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秀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月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其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尹洪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秀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香烟、手机、笔记本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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