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1刑终1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明全,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明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鄂1126刑初3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明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明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08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其中2009年9月底至2010年3月份未生产),被告人胡明全伙同胡某1、常某、胡某2、陈某、谭某等人(均已判决),租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芦兴大道私人厂房、广水市十里河镇奥纽油厂等地生产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并从武汉等地购进散装食用油经过罐装后冒充正品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通过胡某3、毛某、赵某、丁某1、石某(均已判决)等人运输7680件销往武汉、鄂州、黄石、黄冈等地市粮油经销商进行销售,涉案金额135万余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6月至9月,在胡某1和常某等人安排下,赵某先后多次给红安县伍某、鄂州市李道月、蕲春县何能某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1630件(每件4瓶,每瓶5升),销售金额约30万余元。
2.2010年5月至9月,在胡某1和常某等人安排下,胡某3先后多次给武汉市李某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300件(每件4瓶,每瓶5升),销售金额约5万余元。
3.2010年8月至9月,在胡某1和常某等人安排下,毛某先后多次给红安县伍某、鄂州市李道月、武汉市蔡某、黄石严国民、谈某、蕲春县何能某、丁某2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3100件(每件4瓶,每瓶5升),销售金额约52万余元。
4.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在胡某1和常某等人安排下,丁某1先后多次给蕲春县何能某、丁某2、丁蕲新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970件(每件4瓶,每瓶5升),销售金额约18万余元。
5.2011年6月至7月,在胡某1和常某等人安排下,石某先后多次给红安县伍某、鄂州市李道月、武汉蔡某等人送假冒金龙鱼调和油、大豆油共计1680件(每件4瓶,每瓶5升),销售金额约3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账本复印件、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的证言;
3.食品外包装检验报告、食品质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5.同案犯胡某2、陈某、胡某1、谭某等人的供述;
6.被告人胡明全的供述与辩解。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2011年5月,在明知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宋民海(另案处理)无动物油脂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下,胡某2、陈某、谭某(均已判决)等人合伙在宋民海处分六次以每公斤8.98元至9.16元不等价格购进由鸡鸭皮、动物内脏板油等制成的动物油脂共计252410公斤,价值2288278元,被告人胡明全参加其中两次。
胡某2等人将该六车动物油脂运回武汉白沙洲粮油市场,销售给祝福粮油经营部祝某、富源粮油经营部许某,并流入零售市场,从中获利一万余元,胡明全从中获利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山东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书证;
2.同案犯胡某2、陈某、谭某的供述;
3.证人许某、祝某、熊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明全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明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胡明全明知是用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加工而成的动物油脂,仍购买并销售给许某、祝某等人,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被告人胡明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被告人胡明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明全参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两次,相比同案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明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八万元;
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五万元。
上诉人胡明全上诉称,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其对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公司无动物油脂产品许可证不明知,其系最后一个入股的获利最少,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印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明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胡明全明知所购买的动物油脂是用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加工而成,仍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上诉人胡明全上诉称,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对山东省东营通泰食用油有限公司无动物油脂产品许可证不明知,其系最后一个入股的且获利最少,原审量刑过重。
经查,上诉人胡明全在参与销售动物油脂前长期从事食用油生产与销售,其对该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应当明知。
其明知购买的动物油脂是用鸡鸭皮、动物内脏等加工而成,仍向粮油经营部销售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虽其系后来加入,获利相对其他同案人较少,但其参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两次,销售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原审已经考虑其参与的次数、犯罪数额,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明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