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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海霞与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791民初538号
案件名称胡海霞与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海霞;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91民初538号原告:胡海霞,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胡海霞与被告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衡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经审查,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20)鲁17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菏泽衡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所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删除任何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的宣传内容,停止使用含有“恒大”字样的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4、涉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海霞所使用的“恒大丽晶山泉”于2012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商标注册。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恒大桶装水230桶,花费3505元。

并多次到菏泽调取证据支付差旅费1000元。

被告故意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衡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海霞于2012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了“恒大丽晶山泉”商标(第9804658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2)第32类:水(饮料);

矿泉水;

苏打水;

汽水;

制矿泉水配料;

果汁;

可乐;

绿豆饮料;

饮料制剂;

耐酸饮料(截止)。

注册日期2012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销售门市悬挂有“恒大”商标,桶装水上也贴有“恒大”品牌的商标,原告于2019年11月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拍摄了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面、墙壁、桶装水等载体上使用“恒大”商标的照片。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购买了“恒大”品牌桶装水230桶,支出3505元,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使用了“恒大”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胡海霞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恒大”桶装水订购合同、收据、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

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霞依法注册了“恒大丽晶山泉”商标(第9804658号),并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店铺门面、墙壁、桶装水等载体上使用“恒大”文字商标、店招牌标贴的外观设计,并且销售“恒大”桶装水,构成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菏泽衡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胡海霞“恒大丽晶山泉”商标(第9804658号)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海霞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胡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菏泽衡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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