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367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彰华,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堂公司)与被告侯彰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倪氏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侯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氏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被告侯彰华停止在其销售的膏药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断开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
2.被告侯彰华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535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侯彰华停止销售含有第9966392号商标的膏药,同时撤回诉请2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了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胶丸、片剂、人用药、生化药品、贴剂、针剂、止痛药、中药成药”商品上。
被告侯彰华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正品网商一店”上销售“祖三贴”膏药,该膏药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遂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收货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侯彰华未经原告授权,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淘宝公司为被告侯彰华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了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侯彰华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1针对淘宝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不直接参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
平台上的商品均由平台入驻的商家直接向消费者销售。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任何帮助侵权行为。
现被诉商品链接在平台已被删除,原告诉请1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原告诉请3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台有大量入驻商家、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在发生变化,淘宝公司客观上不可能有能力做到事先全面实质性审查。
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必须签署的服务条款中,已明确要求平内的经营者,不得交易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后,即通知被告侯彰华。
现被诉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可以看出淘宝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事前审查告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在诉请中针对淘宝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氏堂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侯彰华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鉴于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调查费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酌情认定。
原告倪氏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倪氏堂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止痛药、针剂、片剂、膏剂、中药成药、生化药品、贴剂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2018年11月2日,倪氏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琳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在掌柜名“喔喔小虫”开设的淘宝店铺“正品网商一店”内浏览购买了商品名称为“老倪祖三贴骨疼贴电极贴片官网正品膏贴冷敷贴腰腿颈椎疼痛贴包邮”的祖三贴一盒,付款35元,形成订单编号253894432764164229。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35元,月销209笔,宝贝评价254条,买2盒送1盒,买3盒送2盒,买5盒送5盒。
同月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指定地点收到快递。
同月9日,张瑶琳在公证人员某1下,拆封了上述包裹,并由公证人员某2、密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11月9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184号公证书,倪氏堂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
当庭启封上述公证实物,实物外观粘贴有申通快递单一份,单号为3382788304674。
启封后内含祖三贴一盒、湿巾一包、人体穴位图一张、防水贴若干,其中祖三贴包装盒正反面均标有老倪标识,包装盒下方标注公司名称:贵州帮帮尔苗药有限公司,左上角贴有防伪标识,盒内有贴剂十片,每片贴剂包装袋正反面也均标有老倪标识。
原告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查看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与公证实物的快递单一致。
庭审中,使用手机扫描被控侵权产品左上角的防伪码,跳转至老倪系统,页面显示的代理商、代理手机、代理微信信息均为空白,页面显示网页由laoninhyxmt.cn提供。
刮开产品上的防伪码,显示编号3251316207754819。
扫描原告提供的正品左上角的防伪码,跳转至老倪系统,有显示代理商和代理手机信息,页面显示网页由laoni.hyxmt.cn提供。
点击防伪查询,显示需关注官方微信,关注后点击防伪查询,输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编号,未显示相关信息。
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正品各拆封一包,二者膏药贴膜颜色及膏药味道均不一致。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成为会员均需点击同意淘宝公司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侯彰华注册经营。
倪氏堂公司确认淘宝公司收到其投诉后即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
本院认为,倪氏堂公司系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倪氏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祖三贴包装盒、包装袋上面印制的“老倪”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贴剂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倪氏堂公司提交的正品防伪网址、贴剂颜色、气味均不一致,倪氏堂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倪氏堂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倪氏堂公司第996639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侯彰华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倪氏堂公司主张淘宝公司为侯彰华提供平台和便利条件,构成帮助。
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并非显而易见,倪氏堂公司自认淘宝公司收到其投诉后即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倪氏堂公司主张淘宝公司帮助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侯彰华侵犯倪氏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倪氏堂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侯彰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倪氏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5元,月销209笔,宝贝评价254条,买2盒送1盒,买3盒送2盒,买5盒送5盒;
2.倪氏堂公司为维权公证取证,支出购物费35元、公证费25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侯彰华赔偿倪氏堂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彰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第9966392号“老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祖三贴;
二、被告侯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1元,被告侯彰华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