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中银馨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大成路75号。
法定代表人:魏永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东,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雄州大道南段389号旭海时代广场A-4-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中银馨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底捞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侃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海底捞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驳回海底捞餐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底捞餐饮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银馨春天餐饮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商标均是“银馨春天海底豆捞”,该商标是经商标权人兰州银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授权银馨春天餐饮公司使用。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在使用“银馨春天海底豆捞”过程中,将“银馨春天”和“海底豆捞”进行了排版,用红色字体重点突出“银馨春天”,“海底豆捞”用黑色字体展现,与“海底捞”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普通消费者能都清楚识别两种不同商标,不存在混淆和误认的可能。
2.一审判决银馨春天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万元属于判决错误。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未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海底捞餐饮公司未进行答辩。
海底捞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银馨春天餐饮公司赔偿海底捞餐饮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14日,海底捞餐饮公司注册取得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2017年4月13日到期后,续展至2027年4月13日,核准服务项目(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截止)。
海底捞餐饮公司先后获得中国餐馆百强企业称号、最具人气火锅、中国特色火锅连锁经营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
2010年12月31日,四川省将“海底捞”商标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商标局在《关于认定“海底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中认定:海底捞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馆服务上的“海底捞”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海底捞”品牌在国内餐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9月18日,银馨春天餐饮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3月28日,注册人兰州银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取得第10443216号“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等。
2018年8月8日,海底捞餐饮公司工作人员到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就餐,发现其店门店招牌上悬挂“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标识,店内、菜单、订餐卡上均印有“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字样,其中“海底豆捞”四字位于突出位置,并拍照留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海底捞餐饮公司系第983760号“海底捞”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海底捞餐饮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擅自在其店面招牌、价目表、订单卡等处使用“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标识字样,其中“海底豆捞”四字位于突出位置,与海底捞餐饮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相似,且“海底捞”为驰名商标,影响力极高,其行为侵犯了海底捞餐饮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海底捞餐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及对方实际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银馨春天餐饮公司赔偿海底捞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审法院判决:一、银馨春天餐饮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银馨春天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底捞餐饮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海底捞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海底捞餐饮公司负担3870元,银馨春天餐饮公司负担430元。
二审中,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书;
2.照片3张。
因海底捞餐饮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因照片已在一审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兰州银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授权银馨春天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民使用“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授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7至2018年10月28日止。
“银馨春天海底豆捞”商标由横向排列的黑体字和汉语拼音组成,呈上下结构。
另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是:银馨春天餐饮公司是否侵犯海底捞餐饮公司商标专用权,是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银馨春天餐饮公司是否侵犯海底捞餐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消费者能否正确地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海底捞餐饮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注册取得“海底捞”商标并沿用至今,经过海底捞餐饮公司多年的开发、经营,使“海底捞”商标与火锅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应给予比普通商标在使用范围上更广的保护。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注册成立,从事火锅经营,与海底捞餐饮公司经营相同产品。
“海底捞”注册商标由横向排列的三个字体大小一致的行楷体字组成。
“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注册商标是由横向排列的字体大小一致的黑体字和汉语拼音组成,并呈上下结构,与“海底捞”商标有明显的区别。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将“银馨春天”字样采用红底方形印章图形表现并将海底豆捞四个字放大排列在后,“银馨春天”与“海底豆捞”的字形大小,字体及颜色均不同,“银馨春天”字形较小,且以红白印章形式表现,“海底豆捞”四个字字形较大,为黑色类似行楷字体表现,实际产生了淡化“银馨春天”而突出“海底豆捞”字样的视觉效果,且“海底豆捞”四个字采用了与“海底捞”相似的字体,字形显著醒目,消费者看到“银馨春天海底豆捞”标识,视觉注意力便会被汉字“海底豆捞”所吸引。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足以使火锅市场的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使用该标识的火锅与海底捞公司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导致市场混淆。
银馨春天餐饮公司作为在相同服务上的后商标使用人,应注意合理避让与区分,但其并没有完全规范使用被授权商标,具有攀附“海底捞”商标声誉的故意。
综上,银馨春天餐饮公司侵犯了海底捞餐饮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银馨春天餐饮公司赔偿海底捞餐饮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银馨春天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榆中银馨春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