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15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漳港新视线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漳港街道商行街101号。
投资人:黄如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漳港新视线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