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50号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昌县埔上丰农精致米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中心街13号。
代表人:许杨敏,投资人。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顺昌县埔上丰农精致米加工厂(以下简称丰农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丰农加工厂的投资人许杨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农加工厂立即停止对第6255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丰农加工厂在《闽北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丰农加工厂赔偿益海嘉里公司因商标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共计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255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商品类别为第30类。
益海嘉里公司以许可方式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在益海嘉里公司及委托关联企业生产的香满园大米产品中大量长期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系全国知名商标。
益海嘉里公司作为深圳2011年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香满园、金龙鱼等品牌被纳入使用及推广品牌清单目录。
益海嘉里公司在市场上发现丰农加工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香满园等文字标识,该标识与益海嘉里公司同类商品上使用的第6255418号“”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已侵害益海嘉里公司的商标权,给益海嘉里公司带来经济和声誉损失。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实,丰农加工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为此,益海嘉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丰农加工厂辩称:1.丰农加工厂不知道“香满园”系益海嘉里公司的注册商标,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2.丰农加工厂仅使用了“香满园”三个字,字样是委托案外人设计的,且字体与“香满园”注册商标不一致;
3.丰农加工厂所生产的精制米仅在顺昌县周边地区边小店或酒店销售,对“”商标的影响不大;
4.若存在侵权情形,丰农加工厂愿意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但益海嘉里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降低赔偿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益海嘉里公司的申请向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益海嘉里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购买“香满园”大米的凭据及产品外包装图,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香满园”产品正品的比对物,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证据5产品证书,经审查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香满园品牌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代理协议系益海嘉里公司与本案代理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以此证明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该协议的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关于该费用的认定及负担问题,本院将在判决时酌情作出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益海嘉里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注册资本6800万,经营范围包括粮食(大米、水稻、小麦、玉米、小米、大豆、绿豆、红豆、杂粮等)、食糖批发兼网上零售,上述商品的委托加工等。
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系第625541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02月07日至2020年02月06日,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米制品、食用面粉、豆类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米、薄片(谷类产品)、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含淀粉食物。
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黑龙江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香满园牌大米为黑龙江名牌产品。
2014年1月1日,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益海嘉里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及所有产品外包装装潢。
对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益海嘉里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护合法权益,授权范围包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等。
丰农加工厂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系许杨敏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额3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大米,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大米)零售,粮食收购。
2019年8月15日,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关于丰农加工厂侵害“”注册商标的举报。
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010819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丰农加工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019年10月8日,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嘉里粮油(防城港)有限公司,该局已责令丰农加工厂停止使用“丰农香满园”名称的包装袋。
根据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丰农加工厂投资人许杨敏的调查以及本案庭审时许杨敏的陈述,丰农加工厂共购进“丰农香满园”包装袋10812个(含10kg、25kg两种规格),其中,除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4000个,另有2000个用于饲料粮未对外销售外,其余4812个包装袋用于包装大米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益海嘉里公司系第6255418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系相关利害关系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益海嘉里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62554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米制品、米、含淀粉食物等。
本案中,丰农加工厂在其生产及销售的大米包装袋正反面上均使用了“香满园”字样,字形与第6255418号注册商标虽略有差异但读音、文字完全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丰农加工厂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第625541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益海嘉里公司诉请丰农加工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因益海嘉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丰农加工厂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丰农加工厂在《闽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益海嘉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丰农加工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丰农加工厂的主观过错程度、投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以及益海嘉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丰农加工厂赔偿益海嘉里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益海嘉里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昌县埔上丰农精致米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侵害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6255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顺昌县埔上丰农精致米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由顺昌县埔上丰农精致米加工厂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余 凌 人民陪审员 马小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