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1497号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6号2幢。
投资人: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华英,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国,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永康鲁班厂)诉被告王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永康鲁班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俞华英,王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鲁班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486607号、第10038506号、第14834524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王志国赔偿原告永康鲁班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国承担。
审理过程中,永康鲁班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志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拥有的第9501013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第10038506号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7日,两个注册商标均为图形+文字商标,注册在第七类上,且注册商品中包括0742类似群上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
此后,原告发现被告王志国在杭州市富阳区销售侵害原告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向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被告王志国答辩称:1.其并不知道销售的圆锯片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主观故意;
2.被告销售的涉嫌圆锯片产品并非170片,工商部门查获的也仅30片圆锯片;
3被告对于涉案商标侵权事实是认可的,但是主张构成近似商标侵权。
永康鲁班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志国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永康鲁班厂提交的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永康鲁班厂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针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笔录等证材料,王志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针对调取的照片制作单等,王志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律师费发票等,王志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合理开支。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康鲁班厂已提交书证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等证据与其提交的照片制作单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且与律师代理费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永康鲁班厂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经营与商标注册情况永康鲁班厂成立于2001年10月10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服装、手工打包机、轴承、水龙头、电动自行车、割草机、玩具、体育用品制造、打工、销售;
测量仪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2月14日,永康鲁班厂经核准注册第100385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
砂轮(机器部件);
钻头(机器零件);
家用豆浆机;
磨光玻璃抛光机;
搅拌机(建筑);
石材切割机;
千斤顶(机器);
链锯;
真空吸尘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2年6月21日,永康鲁班厂经核准注册第95010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
圆锯片(机器零件);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泵(机器);
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雕刻机;
电锤;
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制食品用电动机械;
喷漆枪(截止)”永康鲁班厂销售的涉案产品外观上标有“”商标、“”商标,其中一处“”与“”成并列一行,另一处“”单独呈现在产品外包装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永康鲁班厂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且王志国自认构成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3月25日,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收到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工作人员线索,反映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王志国销售假冒其厂家生产的鲁班号硬质合金圆锯片。
经查,王志国于2019年2月自山东临沂的一个五金市场商铺通过邮寄的方式购入1小箱200片鲁班号硬质合金圆锯片,每片7元,共1400元,以8元每片的价格进行销售。
截至案发当天,已销售170片。
2019年3月25日,经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工作人员检测,鉴定该剩余30片鲁班号硬质合金圆锯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锯片。
根据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表示当事人销售的锯片市场价格为18元每片。
后该局认为王志国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故予以行政处罚。
永康鲁班厂出具鉴定报告证明王志国于2019年3月25日中午销售给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国庆建材”的鲁班牌硬质合金锯片,共计30片,均非本厂生产,系假冒产品。
本厂生产的此型号产品的批发价格为10.7元/片,市场价格约为18元/片。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鲁班厂作为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王志国是否侵害永康鲁班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康鲁班厂主张王志国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分别实施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永康鲁班厂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永康鲁班厂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志国自认实施了销售行为,但其认为仅构成近似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永康鲁班厂系以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权利基础,而王志国的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主要为“”的文字标识及“”的图形加文字标识。
通过比对,涉案侵权商标与永康鲁班厂享有的权利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故构成相同商标侵权。
关于王志国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王志国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就商标侵权责任而言,王志国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永康鲁班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王志国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志国经营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永康鲁班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王志国赔偿永康鲁班厂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永康鲁班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永康鲁班厂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享有的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负担1081元,由王志国负担1219元。
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