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1196号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磊,广东惟通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辣煮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魏海军。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福公司)与被告广州辣煮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煮意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杜金磊,被告辣煮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海军,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辣煮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670354号、第9700024号、第19103542号杨国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辣煮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杨国福”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名称攀附原告商誉及知名度,误导公众,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辣煮意公司赔偿原告因其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4、判令被告辣煮意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5、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6、判令被告辣煮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上海杨国福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原告所持有及经营的“杨国福”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系专业从事麻辣小吃及特许经营的全国大型餐饮连锁企业。
“杨国福”品牌秉承“健康、匠心、美好”的核心价值观,一路领跑中国麻辣行业。
2019年,公司加盟店遍布全国23个省市、400座城市,5500余家加盟店,并对海外市场进行战略拓展。
目前以5000余家加盟店的数量立足麻辣烫界,打造了全国餐饮连锁行业黄金品牌。
原告品牌及服务名称多次荣获“中国快餐卓越品牌”“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品牌”“中国餐饮最值得加盟品牌”。
原告是第6670354号、第9700024号、第191035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自2003年原告“杨国福”品牌逐步蹿红全国的同时,“杨国福”服务名称已经全面投入到原告每一个门店经营中使用。
在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的宣传网站、门店招牌、灯饰、餐巾纸装饰上,及餐饮服务中的餐具上全面使用“杨国福”名称。
在原告“杨国福”品牌的服务及商品在全国极具知名度的同时,“杨国福”品牌的服务名称同样极具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该名称与原告的品牌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因此,“杨国福”名称在消费者心中已经成为原告餐饮服务及相关商品的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及商品名称。
原告发现被告辣煮意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中大量销售其生产的侵害原告涉案商标的麻辣烫底料及调味辅料,其产品描述关键词、宣传介绍、产品图片等均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品名称“杨国福”相同的标识,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及服务、商品名称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在网店宣传及销售产品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服务、商品名称,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对被告辣煮意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众福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辣煮意公司辩称,辣煮意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涉案淘宝店铺使用的标题是六十个字,辣煮意公司只是为了获取流量,使用了“杨国福”三个字,60个字里面占的份额很小,没有说“杨国福”底料;
其次,辣煮意公司的商品销售金额是200元钱,销售量是500,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销售金额;
第三,辣煮意公司的涉案网页包括图片、文字、信息等内容都没有涉及到“杨国福”三个字,公证购买的产品使用的也是辣煮意公司自己的商标,是辣煮意公司的产品,没有使用到“杨国福”三个字;
第四,原告没有在平台销售产品,原告是加盟然后收取加盟费,辣煮意公司是销售产品,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辣煮意公司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辣煮意公司实际使用了“杨国福”三个字,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原告对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淘宝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侵权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经通知被告辣煮意公司删除侵权信息或者进行申诉,并确认该司已经移除了被诉侵权信息,尽到了法定义务,在被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事实。
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第6670354号、第9700024号、第191035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第667035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杨国福,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供膳寄宿处、饭店、餐馆、旅馆预订,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3年6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27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970002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杨国福,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调味香料、含淀粉食品、调味料、调味品、辣椒粉、胡椒(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鸡精(调味品)、食用烟熏多味料、调味酱(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7日,2019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第1910354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广告宣传、酒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1日至2027年3月20日,2019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商品及服务名称事实。
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主张商品及服务名称“杨国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服务名称。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商品及服务名称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事实。
原告在诉讼中为证明第6670354号、第9700024号、第19103542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涉案商标和“杨国福”名称属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商品名称的知名度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经可信时间戳认定的原告“杨国福”品牌官网、百度地图及美团网关于“杨国福”历史发展、店铺信息等介绍材料;
显示内容包括:官方网站宣传“杨国福”麻辣烫自2004年推广经营,2011年3月,荣获“百姓信赖十佳品牌”“黑龙江省知名企业”;
在海内外5个国家,中国境内23个省份,拥有5500余家加盟店;
“杨国福”品牌荣获中国火锅产业红鼎奖、2017年中国快餐卓越品牌、2018-2019年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品牌、2019年度火锅十大品牌等超过25项行业荣誉;
数千家实体店铺包括东北、华北、华东、华南、西南等各区域主要城市;
通过美团网在北京、广州、深圳、佛山、上海等范围内搜索“杨国福”,呈现各城市数量众多的实体店铺实际经营信息,包括店面装潢、消费者评论中店面及餐具照片等。
拟证明原告“杨国福”标识使用时间较早,知名度较高,与原告的“麻辣烫”服务及商品相关联,“杨国福”商标广泛使用于品牌服务及产品上。
2.经可信时间戳认定的中国网、中国烹饪协会网、国际在线网等媒体对“杨国福”名称的历史、品牌发展历程的报道材料;
内容显示自2004年,原告统一使用“杨国福麻辣烫”店铺名称;
自2006年,“杨国福麻辣烫”从东北地区逐渐往全国各省市扩散;
目前加盟店数量达6000余家;
中国烹饪协会火锅委员会将“杨国福”品牌作为优秀案例向全国推荐;
2016年杨国福智能化工厂在郫都中国川菜园投资4亿元建设。
3.相关荣誉证书:诚信联盟会员单位奖牌、全国市场诚信联盟企业奖牌、黑龙江省特色风味小吃店荣誉证书、百姓信赖十佳品牌奖牌、中国连锁餐饮加盟商喜爱品牌证书、中国快餐功勋人物奖奖牌、中国快餐卓越品牌奖牌、中国餐饮业十大火锅品牌奖牌、中国餐饮五百强门店奖牌、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火锅代表品牌奖牌、中国火锅连锁好项目投资价值品牌奖牌、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品牌奖牌、2018年度中国火锅百强企业奖牌、2019年度火锅十大品牌证书、2019中国餐饮品牌力百强奖牌、2019受消费者喜爱的火锅加盟品牌TOP10奖牌、2019中国火锅连锁好项目TOP50奖牌。
4.经可信时间戳认定的搜狐网、新浪网、凤凰网、中华网、中国新闻网、中国烹饪网等媒体对“杨国福”品牌各年度所获荣誉的报道材料。
5.显示使用有“麻辣烫”标识的店铺招牌照片。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辣煮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辣煮意公司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全国知名购物平台淘宝网开设名为“烫煮印象”的店铺中大量销售由被告辣煮意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第6670354号、第9700024号、第19103542号的麻辣烫汤底料及调味主辅料,其产品名称描述关键词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该使用行为涉及的商品与原告第9700024号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调味品、调味料,同时该使用方式也为涉案店铺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与第191035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致,而且涉案的麻辣、麻辣烫底料商品的用途与第667035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服务相同,尤其是原告为专业从事麻辣烫连锁经营,因此两者也构成商品与服务的近似。
综上,原告认为涉案使用行为同时侵犯原告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淘宝网络购物平台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但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辣煮意公司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辣煮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取证,福建省石狮市公证处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2020)闽石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5月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手机及公证处网络接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淘宝”首页,通过搜索关键词“杨国福”找到标题为“东北张亮杨国福口味麻辣烫底料骨汤麻辣烫料主辅料伴侣开店试用装”的商品(店铺名称:烫煮印象),对该商品的详情页面及评价页面进行浏览,并购买上述商品,公证人员对于购买及浏览过程进行了屏幕录制。
5月13日,公证人员对于收货及订单页面情况进行了屏幕录制。
公证附件显示:搜索关键词为“杨国福”,购买产品名称为“东北张亮杨国福口味麻辣烫底料骨汤麻辣烫料主辅料伴侣开店试用装”,店铺宣传显示有“全国多家麻辣烫实体店铺使用”字样;
显示产品价格为28元,月销565,店铺名称为“烫煮印象”,评价内容包括:“特别好吃,和杨国福一个口味,以后馋了就自己煮”“超好吃,和杨国福差不了多少,值得购买”;
店铺“烫煮印象”经营主体为被告辣煮意公司;
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有“辣煮意”“烫煮印象”“麻辣烫底料”标识及被告辣煮意公司作为委托商的内容标注。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包括:底料、辅料、奶粉、胡椒麻椒各一包,包装情况与公证附件照片一致。
诉讼中,原告确认封存实物没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也没有使用涉案商品服务名称。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辣煮意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无异议,主张其网店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中的“杨国福”不是产品名称,只是附加词,“麻辣烫底料”是产品的名称,原告的第43类注册商标适用的是餐馆的实体经营,辣煮意公司主要是销售产品。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辣煮意公司在其涉案店铺产品名称中使用“杨国福”关键词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即商品名称“杨国福”相同的标识,同时使用“杨国福”口味的表述亦是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或其生产者与原告存在附属品牌、同系列商品或许可授权等关联关系,直接攀附原告有一定影响标识的主观故意,显然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在其未支付相应对价及授权的情形下,为自己谋取涉案商品的点击率交易机会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辣煮意公司主张,产品名称中的“杨国福口味”表达的是口味接近。
原告的服务内容是加盟连锁,被告辣煮意公司主要是销售自有品牌的产品,不是加盟连锁。
被告辣煮意公司在消费者的购买聊天记录中有直接告诉消费者不是“杨国福”的产品;
原告没有在淘宝网同平台销售此类产品,所以不存在竞争关系。
诉讼中,被告辣煮意公司主张其没有误导消费者,并提供淘宝聊天记录,内容显示:2020年3月24日,“我们只是口味接近的,张亮杨国福这种都是需要加盟的,所以不会在网上销售的”“我们不是一个厂子生产,配方不同”;
问:“和杨国福复合料一样吗”,回复“不一样”等内容。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理由是在消费者询问“是否为杨国福正品”时就说明消费者已产生误认,这也是实际误认的结果,同时沟通记录多项显示时间为2020年3月份,证明被告辣煮意公司在原告公证之前就已长时间持续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对聊天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辣煮意公司确有纠正自己不当行为的一种意图,所以其侵权的主观恶性较低。
被告淘宝公司主张,其向被告辣煮意公司发出了涉诉通知,要求其进行纠正,涉案信息已经移除,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义务。
并提交:1、涉诉通知打印件;
2、(2020)厦鹭证内字第113902号公证书;
3、涉案商品页面打印件。
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已经变更为“烫煮印象品牌东北麻辣烫底料骨汤麻辣烫主辅料伴侣开店小样试用装”。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确认涉案侵权信息已经删除。
被告辣煮意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同时陈述2020年7、8月份就已经把标题中“杨国福”文字删除,即在淘宝公司通知之前已经移除。
五、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情况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辣煮意公司赔偿因其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合理开支20000元;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其余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开庭的差旅费,并提供公证费票据。
原告明确针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仅提出一次损害赔偿,没有区分,也不存在重复:首先,涉案行为确实为单一的使用原告标识的行为,原告同时主张双案由并不针对经济损失进行区别,法庭可依据最终的法律认定在侵权性质认定的结果之上依法酌定经济损失,酌定的依据包括:涉案店铺自2018年11月6日开店,截至原告公证时已开店18个月,其中一款涉案产品的月销量为691件,据此计算该单款产品的月销售额为19384元,因此按照月销售数据及销售时间,涉案店铺单一的产品累计销售额达348264元,而且涉案产品在全国多家麻辣烫实体店铺在用,说明其销售范围极广;
被告辣煮意公司当庭提交证据也显示其与消费者针对涉案产品沟通时间也远早于原告取证时间,为查明涉案产品每季的历史销售数据,原告也申请法院责令要求被告提供其销售数据,被告辣煮意公司以其数据删除为由,拒不提供,该理由并不能成立;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也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完整的销售数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辣煮意公司主张原告所提到的销售数量691件是销售的麻辣烫底料的销售数量,不是说销售的一个“杨国福”三个字所得来的销售范围销售量,不确认原告所提到的销售金额。
另查,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19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保洁服务、厨房设备、家居用品、工艺品(象牙及制品除外)、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
被告辣煮意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8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调味品批发、零售、商品零售贸易、餐饮管理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等。
被告淘宝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被告辣煮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被告辣煮意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杨国福”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淘宝公司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
四、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被告辣煮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
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670354号、第9700024号、第19103542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辣煮意公司对于其经营店铺实际使用“东北张亮杨国福口味麻辣烫底料骨汤麻辣烫料主辅料伴侣开店试用装”的商品名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辣煮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未经许可,被告辣煮意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大量销售其生产产品的产品名称描述关键词中使用的“杨国福”文字侵害原告第6670354号、第9700024号、第19103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主张被告辣煮意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第97000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调味品、调味料;
涉案使用方式也为涉案店铺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与第191035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一致;
被告销售的涉案的麻辣烫底料商品的用途与第667035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馆服务相同,尤其是原告为专业从事麻辣烫连锁经营,因此两者也构成商品与服务的近似。
综上,原告认为涉案使用行为同时侵害原告第6670354号、第9700024号、第19103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的第6670354号、第9700024号、第19103542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文文字“杨国福”,涉案商标经过长期实际使用,荣获众多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院认为,本案判断被告辣煮意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确定被告辣煮意公司使用涉案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属于何种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商标性使用,并结合被诉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识别何种商品类别的来源的目的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辣煮意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名称“东北张亮杨国福口味麻辣烫底料骨汤麻辣烫料主辅料伴侣开店试用装”中使用“杨国福”文字,已经构成涉案商品名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结合原告涉案“杨国福”商标的所获荣誉及实际使用情况确认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事实,相关公众据此商品名称中的“杨国福”文字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对于属于何种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商标性使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辣煮意公司在其网店销售产品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东北张亮杨国福口味麻辣烫底料骨汤麻辣烫料主辅料伴侣开店试用装”,其目的是为了销售该名称项下的“麻辣烫料”商品,该商品属于第97000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中的调味料、调味品等,该使用行为应属于销售第97000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属于与第19103542号、第667035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故被告辣煮意公司的该使用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第97000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被告辣煮意公司涉案网店的名称店铺为“烫煮印象”;
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为“辣煮意”“烫煮印象”“麻辣烫底料”等标识;
均无使用“杨国福”文字,故原告主张涉案店铺在销售产品时的上述使用方式同时侵害了其第19103542号、第6670354号注册商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辣煮意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杨国福”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被告辣煮意公司在销售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杨国福”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侵害原告第97000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主张商标侵权的同时,主张该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淘宝公司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
本案原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侵权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等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
且在诉讼中,淘宝公司主张已经其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经通知被告辣煮意公司删除侵权信息或者进行申诉,并确认该司已经移除了侵权信息,原告亦确认被告辣煮意公司已经删除涉案侵权信息,故原告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四、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缺乏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结合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原告主张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本案被告辣煮意公司只是在网络店铺销售产品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故原告主张根据公证书取证的涉案店铺的销售金额计算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辣煮意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辣煮意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辣煮意公司商标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辣煮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7000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辣煮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上海众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广州辣煮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广州辣煮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