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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成浩、张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82刑初20号
案件名称朴成浩、张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朴成浩;张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8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成浩,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芬,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二部刑诉〔2019〕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成浩、张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成浩、张芬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成浩、张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朴成浩及张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具结悔过,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朴成浩及其妻子张芬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从李某等人处购买假冒“MCM”、“巴某”、“冠军”、“迪士尼”等注册商标箱包、鞋服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8月10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民警在其经营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XX号某某箱包厂,及即墨服装市场外贸城“某某”箱包店内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品牌箱包2000余个及鞋服、围巾600余件。

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朴成浩、张芬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2月2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朴成浩、张芬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朴成浩、张芬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证人孙某、栾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成浩、张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成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张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刘崇奎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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