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杭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工业园区黄竹片A4开发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660392433F。
法定代表人:吴启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093933298C。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玲,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上杭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联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的会员号“萱雅蓝”与上杭亚达公司并无关系,“萱雅蓝”的电话、邮箱、收款支付宝等信息与上杭亚达公司无关。
侵权产品包裹上标注的发货人、发货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亦与上杭亚达公司无关。
侵权交易中的资金也未进入上杭亚达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
阿里巴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是上杭亚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可以根据收款人的支付宝账号确定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因阿里巴巴公司审核不严,导致上杭亚达公司的信息被他人非法利用,上杭亚达公司也是该侵权行为的受害者。
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会员名为“萱雅蓝”的阿里巴巴网店由上杭亚达公司实际经营,损害了上杭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支持上杭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联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中已经经过阿里巴巴公司的确认,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的经营者为上杭亚达公司,上杭亚达公司应当对其开设店铺对外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杭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方面,一审法院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该部分判决。
另一方面,阿里巴巴公司对用户进行企业名称认证,构建了完善规范的认证流程,进行企业名称认证主要有法人代表个人支付宝验证、企业支付宝验证、对公账号打款验证三种途径。
本案中,上杭亚达公司注册的阿里巴巴店铺经过上传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登陆其企业支付宝账号、输入密码等步骤完成企业名称实名认证。
店铺注册后,店铺可以绑定其他收款支付宝账号。
在此过程中,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审核不严的情况。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杭亚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上杭亚达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3.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床、垫褥、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0月19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凯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某下,付凯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南路20号肯德基旁鲜花店(快递代收点)签收了一份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41146419153。
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某下,付凯对上述申通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抱枕被3件。
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员进行封装交由付凯保管。
随后,付凯在公证处工作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以“福建上杭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关键词搜索卖家公司,显示订单号“68211970850631031福建上杭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页面显示“确认收货成功”。
查看订单号为“68211970850631031”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南路20号肯德基旁鲜花店”,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福建上杭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萱雅蓝”,同时查看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41146419153”,在“物流单包含如下货品”中点击打开“卡通毛绒靠垫被子车载两用抱枕被枕头被子汽车空调抱枕被包邮”的商品快照链接,页面显示订购量为23件、单价为55.0元/件。
2017年10月24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7)沪闵证经字第3407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抱枕被3件,其中粉色2件、蓝色1件,抱枕被的正面印有卡通猴头图案标识。
宏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一审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上杭亚达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07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发光二级管、照明器具制造、销售及其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的项目除外);
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8号、(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3407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宏联公司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上杭亚达公司抗辩其并非涉案会员名“萱雅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主张1688平台会员均可以将其公司名称列为供应商。
对此,“www.1688.com”平台经营者阿里巴巴公司经核实确认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正是上杭亚达公司,另上杭亚达公司所谓销售抱枕被不在其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内的辩称也不具有说服力。
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杭亚达公司系适格被告。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抱枕被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同,两者均使用在床上用品上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故上杭亚达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杭亚达公司的赔偿金额,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上杭亚达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宏联公司公证取证时显示,该商品单价为55.0元/件,23件成交。
宏联公司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一审法院对宏联公司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杭亚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上杭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宏联公司负担460元,由上杭亚达公司负担590元。
二审中,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阿里巴巴网上登记会员名为萱雅蓝的支付宝认证账号、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是上杭亚达公司。
上杭亚达公司认为会员名为萱雅蓝的支付宝账号并非其公司账号,对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材料并非上杭亚达公司上传,与本案无关。
宏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上杭亚达公司、宏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能否证明上杭亚达公司并非涉案会员名“萱雅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宏联公司主张上杭亚达公司通过涉案网络店铺实施侵权行为,故宏联公司对上杭亚达公司系该店铺的经营者具有初步举证责任。
对此,宏联公司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407号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络店铺的供应商为上杭亚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亦确认该店铺由上杭亚达公司注册经营,故宏联公司已就涉案店铺为上杭亚达公司注册经营尽到初步举证义务。
现上杭亚达公司否认该店铺由其经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上杭亚达公司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上杭亚达公司称本案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发货人、联系电话等均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因网店经营中异地采购并发货的情形十分普遍,经营者所在地与商品来源地不一致亦符合网络交易实际,故该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网络店铺的经营者情况。
因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上杭亚达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网络店铺并非其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网络店铺系上杭亚达公司注册经营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杭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福建上杭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