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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9233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9233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新围仔五和大道40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9。

法定代表人:陈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李红莲、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和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广告等。

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等。

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为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和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及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和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独立行使诉权。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9)深证字第63452号《公证书》记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许某及申请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11时59分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头新围仔小区的一家名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商铺(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

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保存在联华超市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原件进行了拍照并打印。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人: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受许人: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授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在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东城大道501号首创奥特莱斯G20一层以1600平方米经营面积开设门店,作为联华超市加盟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39个月。

加盟费40000元,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80000元。

2018年6月6日,昆山开发区莱联超市向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汇款180000元。

七、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一张发票号码为00012745的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机打发票,该发票载明公证费金额24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新围仔五和大道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门头招牌中的“世纪联华超市”文字及停止对第4352135号、第5345627号和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包括对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对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2、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授权书》,授权陈洁证件号(430682197311035323)设立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授权其使用“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及字号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新围仔五和大道4004区域进行经营活动。

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兼零售(凭有效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

超市投资管理(不含自营超市业务)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将“世纪华联超市”字样用于店铺招牌上,属于对“世纪华联”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为超市,其在店招上使用“世纪华联”字样为的是广告和推销(为他人)店内产品,与原告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具有相似性;

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世纪华联”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在近似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亦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被诉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二者具有许可关系或其他关联性,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35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第5345627号“”和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原告系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从第5345627号和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构成来看,该两个商标均由中文文字“华联超市”加一个图形再加汉语拼音“Hualian”和超市的英文“Supermarket”构成,除去商标注册注册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声明的放弃“超市”及“Supermarket”专用权外,上述两个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华联”、中间图形及汉语拼音“Hualian”均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但从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来看,上述两个涉案注册商标的重要部分均为中文文字“华联”,这也是该两个注册商标的呼叫。

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广告、推销(替他人)与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在店招上使用“华联”二字所产生的服务类似,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将与他人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在店招上使用“华联”二字所产生的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明确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对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对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组织名称的简称是联华超市,而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是“世纪华联”,即不是对原告社会组织名称简称的擅自使用,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说明》,本案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同为百联集团旗下关联企业。

然而,该两家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有着不同的社会组织名称,因此,即便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世纪华联”中的“华联”二字与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组织名称的简称“华联超市”中的“华联”一致,也是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352135号和第5345627号商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系经世纪华联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号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抗辩事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造成原告商誉受损,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提交的其独资设立的公司对外授权第三方特许经营使用费可以类比商标许可使用费,纳入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考量,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及合理支出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4352135号和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新围仔五和大道4004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招牌中的“世纪华联”字样;

二、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被告深圳市喜德福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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