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从栋,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王从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蓉,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敏,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人舒敏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9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祥珍,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王祥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9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舒敏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怡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栋及其辩护人方蓉、被告人舒敏及其辩护人吴新波、被告人王祥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莱雅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6665726号“L'OREAL”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含化妆品、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用凝胶(护肤用)等。
(一)假冒注册商标2020年5月份至2020年8月份,被告人王从栋未经“L'OREA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王坡村村北一自建房内,利用他人提供的原料、包装盒、包膜机等,生产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被告人王祥珍帮助王从栋灌装和运送货物。
之后,被告人王从栋以每瓶80元或9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舒敏,并收到舒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5800元。
202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赣榆区塔山镇王坡村村北一自建房内,现场查扣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成品53瓶、半成品(无包装盒)11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3520元。
上述扣押的物品经莱雅公司授权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舒敏明知王从栋等人销售的是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仍然购买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湾湾小店”内加价销售。
期间,被告人舒敏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从栋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65800元,其中20000元王从栋尚未发货。
2020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九龙坡九龙三村被告人舒敏经营的“湾湾小店”内,现场查扣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60瓶,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扣押的物品经莱雅公司授权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舒敏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九龙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舒敏于2020年8月31日主动到九龙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5日、16日,被告人舒敏、王祥珍、王从栋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593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人民币140400元,未销售数额人民币254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从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王祥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祥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舒敏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舒敏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舒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从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从栋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人王从栋到案后虽然在侦查机关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及时悔悟,不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从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了认罪认罚具结,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王从栋没有前科,是初犯,此次被告人王从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涉案金额,既遂部分为145800元,未遂部分为13520元,合计金额159320元,尚未达到特别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从栋也深刻悔罪认罪,保证今后不会再犯,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
综合上述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从栋适用缓刑。
被告人舒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敏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舒敏具备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舒敏具有自首情节,2020年8月31日,侦察机关在重庆与被告人舒敏取得联系后,后其主动到办案人员制定的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主动将案件事实向办案人员进行陈述。
2.被告人舒敏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心改过自新。
3.被告人舒敏没有前科劣迹,本次涉嫌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舒敏归案后主动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深刻认识到期行为社会危害性,后期已再无社会危害性。
5.被告人舒敏主动退赃,将获利款项已经全部退缴。
6.被告人舒敏系哺乳期母亲,尚有幼儿需要母亲照顾和陪伴。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舒敏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莱雅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第6665726号“L'OREAL”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含化妆品、化妆洗液(护肤用)、化妆用凝胶(护肤用)等。
(一)假冒注册商标2020年5月份至2020年8月份,被告人王从栋未经“L'OREA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王坡村村北一自建房内,利用他人提供的原料、包装盒、包膜机等,生产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被告人王祥珍帮助王从栋灌装和运送货物。
被告人王从栋以每瓶80元或9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舒敏,并收到舒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45800元。
202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赣榆区塔山镇王坡村村北一自建房内,现场查扣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成品53瓶、半成品(无包装盒)11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3520元。
上述扣押的物品经莱雅公司授权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舒敏明知王从栋等人销售的是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仍然购买并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湾湾小店”内加价销售。
期间,被告人舒敏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从栋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65800元,其中20000元王从栋尚未发货。
2020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九龙坡九龙三村被告人舒敏经营的“湾湾小店”内,现场查扣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60瓶,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扣押的物品经莱雅公司授权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舒敏至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九龙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舒敏于2020年8月31日主动到九龙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舒敏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缴纳人民币2万元。
2020年12月15日、16日,被告人舒敏、王祥珍、王从栋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连云港市赣榆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祥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舒敏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庭审质证确认的查扣假冒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和包装盒等物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第6665726号商标注册证、莱雅公司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物流单等、冯某、顾某甲、衡某、洪某四人淘宝购买记录截图、王某甲提供的微信收款记录、货拉拉订单等截图、卢某提供的微信截图、潘某、王某乙、舒敏、王艳丽等人银行交易流水、缴款书、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抽样笔录、现场图片、冯某、顾某乙、衡某、洪某、王某甲、韩某、王某乙、金某、娄某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另案处理的四人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证人韩某、王某甲、王某乙、娄某、何某、周某、梁某、卢某、徐某、冯某、顾某乙、衡某、洪某等证人证言;
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等被害人的陈述;
被告人王从栋、舒敏、王祥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从栋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舒敏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王祥珍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万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就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从栋、舒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从栋、舒敏、王祥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从栋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主张,经查,被告人王从栋到案后,虽然在侦查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从栋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金额,既遂部分为145800元,未遂部分为13520元,合计金额15932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成品53瓶、半成品(无包装盒)11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35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产品已经生产完毕,构成既遂,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从栋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从栋系源头性生产假冒行为,且涉案商品系化妆品,对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从栋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敏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敏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敏在侦查阶段,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缴纳人民币2万元,在本院审理阶段向本院缴纳人民币6万元,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舒敏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舒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舒敏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从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祥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祥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祥珍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祥珍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等方面,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祥珍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5932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从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祥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从栋、王祥珍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舒敏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0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舒敏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舒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舒敏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从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舒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舒敏向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缴纳的人民币二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其余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祥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欧莱雅青春密码酵素精华肌底液成品、半成品、外包装盒、空玻璃瓶以及包膜机、灌装机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均由查扣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乔永礼审 判 员 何海莲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