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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超、李文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83刑初118号
案件名称李文超、李文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文超;李文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78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超,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郓城县。

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1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文宾,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郓城县。

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1月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为获取非法收益,从河北奥冠电源有限公司以每台700多元的价格购买108台假冒美国品克牌电池,伪造美国品克牌电池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等手续,以每台178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92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退赔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及售后财务费用合计198040元,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均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为获取非法收益,从河北奥冠电源有限公司以每台700多元的价格购买108台假冒美国品克牌电池,伪造美国品克牌电池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和检测报告等手续,以每台1780元的价格销售给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922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退赔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及售后财务费用合计198040元,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赔偿苏州品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苏州品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品克牌电池的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查询、苏州品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蓄电池情况的说明》、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质保函》、《蓄电池技术规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人向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假原产地证明、假进口货物报关单、假检测报告、赔偿谅解协议书、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销售明知是假冒品克牌商标的假电池,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超、李文宾均积极赔偿山东寿光巨能电气有限公司和苏州品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并获得二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文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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