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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2217号
案件名称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2217号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立宇,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城南东路266号。

经营者:李林清。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李林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158元)共计295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樟树港辣椒”是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的特产,因历史悠久、特定生产方式和其独特的口感而闻名。

为促进“樟树港辣椒”的增值和品牌效应,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1056297号“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樟树港辣椒”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樟树港辣椒”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由于在市场上发现了很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家标示有“何氏排骨城南店“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后在该店铺点菜处拿到标示有”樟树港辣椒闷鸭49元”的点菜竹签及标示有其他菜名的点菜竹签,以微信支付方式分别支付了人民币158元整。

后经原告确认,该菜品所使用辣椒并非原告所授权生产,该菜品系侵犯原告“樟树港辣椒”商标专用权的菜品。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樟树港辣椒”商标专用权的菜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中的辣椒(植物),注册有效期为自2013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商标现尚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出具《声明》,称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生产季节通常为每年的4月至10月(根据当年度气温气候差异可能有较小幅度的变化),除此之外,其他季节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并不产辣椒。

2020年3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12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授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维护其作为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解红娟于2020年1月19日来到该公证处,请求对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以及公证员助理助理付荐与解红娟于当日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家标示有“何氏排骨城南店“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后在该店铺点菜处拿到标示有”樟树港辣椒闷鸭49元”的点菜竹签及标示有其他菜名的点菜竹签,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158元,将取得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电脑打印小票一张交由公证员刘某保管,并将微信支付凭证截屏,通过微信发给公证员刘某。

公证员刘某使用其本人手机对该店铺内外现状、菜单、菜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助理付荐使用其本人手机通过“百度地图”对该店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保存。

整个消费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付荐与解红娟回到该公证处办公室,将上述消费的微信支付截屏图片进行打印,将上述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脑打印小票、名片进行复印,并将保全现场位置定位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电脑打印小票复印件、“微信支付截屏图片”打印件、“保全现场位置定位”打印件、照片打印件的内容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5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小吃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系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据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同,其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经营者。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由于“樟树港辣椒”已经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被告在菜单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系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菜品原料的原产地和品质,故被告需证明该菜品所使用的辣椒原料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

然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辣椒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辣椒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在此情况下,被告使用有“樟树港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菜品原料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误以为被告销售的辣椒就是来源于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误以为该辣椒具有“樟树港辣椒”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的来源,通过商标来指代具体商品(或商品品质),最终达到推销商品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在菜单竹签上直接使用有“樟树港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指向的是辣椒这一特定原料,目的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辣椒的来源并利用“樟树港辣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这一品牌招揽顾客。

菜名客观上具有对外宣传、销售和标识的作用,该菜名也起到了这一作用,且与案涉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指向的商品是辣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案中,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应当知道“樟树港辣椒”的品牌和原产地事实,在其销售的菜品原料辣椒并不符合使用案涉商标地理标志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在菜品中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对外销售,其攀附案涉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明显。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维权合理开支,故其主张的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原告诉请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湘阴县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何氏排骨菜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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