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37号 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98-199号三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72808930J。
法定代表人:周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震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青七区18幢3单元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79724414R。
法定代表人:刘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凤、王兰兰,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蜻蜓公司)诉被告义乌市震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今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春,被告震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凤,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震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货库存以及生产模具;
2、震今公司赔偿水蜻蜓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天猫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天猫公司、震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水蜻蜓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卫浴配件类产品及解决方案供应商,致力于出水控制装置、起泡器等卫浴配件的研发和生产,拥有多项专利。
2015年水蜻蜓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水龙头的出水控制装置进行了研发,并于2015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出水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52037××××.7,该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现处于保护期内。
近期,水蜻蜓公司发现震今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赛涤旗舰店”内销售疑似与水蜻蜓公司专利相同的水龙头产品。
经购买后比对,震今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水蜻蜓公司的专利相同,已落入水蜻蜓公司20152037××××.7号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放任震今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水蜻蜓公司的合法权利。
综上,天猫公司、震今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水蜻蜓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支持水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震今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水蜻蜓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否侵犯了水蜻蜓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尚不明确,应经庭审比对。
二、即使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早已售完下架,并早已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震今公司并非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故水蜻蜓公司起诉要求震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没有事实依据。
三、即使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系震今公司从案外人余姚市美优水暖洁具厂合法购得,销售时也不知道是专利侵权产品,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即使震今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60000元也过高,震今公司总共进货50个,每个售价为23.8元,进价为15元(含邮寄费),每个毛利润只有8.8元,50个的总共毛利润也只有440元,还有人工成本等。
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800元应在两个案子中进行分摊。
综上,请求驳回水蜻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并非被控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2.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商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对商户的身份进行审核。
3.事后必要措施: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下架,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水蜻蜓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日,水蜻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出水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37××××.7,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目前专利有效。
庭审中,水蜻蜓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2、6-1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出水控制装置,包括入水端和出水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分水体和导水体,分水体设于靠近入水端的一侧、导水体设于靠近出水端的一侧;
所述分水体包括贯穿的导流孔;
所述导水体包括第一出水通道和第二出水通道,第一出水通道的入水口和第二出水通道的入水口的上部空间相通;
分水体与导水体可相对转动,导流孔随分水体与导水体的相对转动分别与第一出水通道或第二出水通道连通,导流孔的出水端与第一出水通道和第二出水通道的入水端之间形成所述上部空间,上部空间呈环形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水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壳体,所述壳体包括固定段和转动段,所述分水体与固定段固定,所述导水体与转动段固定,转动段用于相对固定段转动并带动导水体相对分水体转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水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出水通道的入水口的面积沐大于所述第二出水通道的入水口的面积的一半。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出水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体为圆盘状,所述导流孔设有多个并环形均布在分水体上靠近边缘的盘体内;
所述导水体为圆柱筒状,所述第一出水通道的入水口和第二出水通道的入水口分别设有多个并环形均布在导水体顶面,第一出水通道的入水口和第二出水通道的入水口相邻交错设置,第一出水通道的出水口环绕第二出水通道的出水口设置;
入水口在导水体上的分布位置与分水体上的导流孔匹配,导流孔的面积小于入水口的面积。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出水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体上在所述导流孔朝向分水体盘面圆心的一侧和背向分水体盘面圆心的一侧分别设有第二环状立板和第一环状立板,相邻的两个导流孔之间设有连接第二环状立板和第一环状立板的挡板,第二环状立板的高度低于第一环状立板和挡板。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出水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体的下端面上环设有J形的卡钩,该卡钩的钩体朝外设置,连接钩体的钩杆上朝外设有凸点;
所述导水体内设有环形板,该环形板固定连接于所述第一出水通道和第二出水通道的多个入水口的壁面上,环形板的内壁间隔设有与上述凸点相匹配的多个凹槽,每个凹槽在环形板上的位置对应每个位于环形板外壁的入水口;
卡钩的钩体卡接于环形板的下端面使分水体和导水体可转动地连接,凸点嵌入于凹槽中。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出水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体通过其周缘连接于所述导水体顶端的侧壁内面,该周缘与该侧壁内面之间设有密封圈形成密封连接。
水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寒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14日,在公证人员某下,高寒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赛涤旗舰店”的店铺以人民币47.6(免运费)在线订购了链接名称显示为“全铜增压水龙头防溅头厨房通用加长延伸器万能节水花洒过滤喷头嘴”字样的商品短款二个(订单号为30038603070580021)。
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价格为66.92-94.92元,累计评论2,品牌名称为“赛涤”等相关信息。
2019年5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9895394650724的包裹交给高寒,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高寒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等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高寒保管。
封存结束后,高寒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查看“已买到的宝贝”订单号为30038603070580021的订单,显示物流信息为邮政快递包裹9895394650724,发货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昌东工业区高新南大道博涵服饰创业园一号楼3楼。
2019年5月21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808号公证书。
水蜻蜓公司为本案及(2019)浙01民初2538号案共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万向水龙头防溅头二件,其中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信息。
水蜻蜓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震今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确认比对情况由法庭核实。
天猫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10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震今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五金工具、厨房用具批发等。
涉案“赛涤旗舰店”店铺系由震今公司注册开设,震今公司注册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盥洗室器具等,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
震今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宝电子回单、订单截图、企业登记信息、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均可予以确认,且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13日,震今公司的采购员王斌在1688平台上向案外人余姚市美优水暖洁具厂购买“全铜钢起泡器厨房定型管延长管防溅水起泡节水器龙头配件”短款50件,单价为15元/件,优惠后总价为657.58元,长款50件,单价为21元/件,优惠后总价为920.62元,中长款50件,单价为20元/件,优惠后总价为876.8元,以上共计2455元。
根据订单详情,上述订单的收货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昌东工业区高新南大道博涵服饰创意园1号楼4楼。
该地址为震今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杜兴租赁的厂房,根据2016年7月13日杜兴与南昌市格瑞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可见,南昌市格瑞特服饰有限公司将江西省南昌市昌东工业区高新南大道博涵服饰研发园一号楼北面六间店面一至六层的现有厂房租给租赁给杜兴使用,租赁期为2016年8月20日至2026年8月19日。
在震今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震今公司与余姚市美优水暖洁具厂补签了上述产品的购销合同,余姚市美优水暖洁具厂并向震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再查明,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7年3月20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做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涉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商标网页截图、1688平台订单详情页、证人证言、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宝电子回单、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水蜻蜓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10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37××××.7的“出水控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震今公司对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震今公司提交的订单截图、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可见震今公司向水蜻蜓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其从余姚市美优水暖洁具厂购买的产品,均为短款两档起泡器,两者的发货地址和收货地址存在一致性,其销售与购买的时间、价格、数量差异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震今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余姚市美优水暖洁具厂提供,且水蜻蜓公司未举证证明震今公司系明知或应知该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故对于震今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震今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震今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水蜻蜓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由于水蜻蜓公司为本案维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共2件关联案件进行了公证取证,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实物47.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震今公司应向水蜻蜓公司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关于水蜻蜓公司指控的制造行为,震今公司虽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宣传其产品品牌为“赛涤”,震今公司也确为“”商标的注册权人,但在震今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而水蜻蜓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震今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委托加工等参与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停止制造行为、销毁生产模具的相应诉请亦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天猫公司,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水蜻蜓公司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震今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037××××.7的“出水控制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震今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7元,由被告义乌市震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震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