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6民初1201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柳青装饰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B,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8号A1005号。
经营者:柳青,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U,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柳青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柳青经营部)、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姚佶,被告柳青经营部的经营者柳青、被告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柳青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樱花公司持有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外包装、合格证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2.销毁柳青经营部库存的侵权物品;
3.两被告在《南京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5.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的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和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的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水槽等。
2019年7月,樱花公司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南京市金桥装饰城A1005号的一家门头标识“蒙娜丽莎”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了一套侵权产品,并拍摄了侵权照片。
柳青经营部售卖的侵权产品、合格证及外包装上印有樱花图案及“樱花”文字和拼音的标识,与樱花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近似,并且在合格证和外包装上印有苏州樱花净化厨电有限公司字样。
后樱花公司代理人再次前往柳青经营部,发现其仍在销售以上侵权产品。
樱花公司认为,柳青经营部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的利用了樱花公司的商业信誉,因此柳青经营部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的限度,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金桥公司作为市场的服务管理者,为柳青经营部提供经营场所,未尽到管理职责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了对柳青经营部的帮助行为。
综上,樱花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了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柳青经营部辩称,1.柳青经营部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其在包装上和产品上与樱花公司的产品完全不相同,不近似,也没有使用樱花公司的商标,其使用的商标注册号是3419541,与樱花公司持有的商标完全不一致;
2.柳青经营部店铺中并未出样展示本案中的水龙头,更没有案涉水龙头的库存商品,没有大量销售,仅此一个水龙头。
案涉水龙头为其他客户存放在店中的,价格低廉,包装好存放在柜子内,没有给樱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没有损害樱花公司的合法权益,更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身份产生误认,故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3.樱花公司无证据证明金桥公司未尽管理职责;
4.樱花公司授权门店没有单独的水龙头销售,只有与水槽配带水龙头一起出售,没有单独的水龙头价格,故樱花公司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不存在;
5.柳青经营部售卖水龙头系其合理的经营范围。
综上,柳青经营部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樱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其仅为柳青经营部的出租方,在平时已经尽到了宣讲和管理的职责,柳青经营部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个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也要求柳青经营不出具保障书,保证不再销售侵权商品,尽到管理者应尽的职责,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樱花公司对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樱花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权证及公证书、苏州市著名商标证、江苏省著名商标证及公证书、广告照片、授权门店分布、侵权证据及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被告柳青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被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保证书等证据。
结合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主营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等产品。
柳青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注册地为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8号A1005号,主营卫生洁具销售。
通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查实:“”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台湾。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有限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公司受让该商标并于同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樱花公司公司住所地。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注册人为樱花公司,注册地址为樱花公司住所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江苏省注明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6日上午,樱花公司代理人李训利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陪同下,至南京市鼓楼区××路××装饰城A1005“蒙娜丽莎金桥专卖店”店铺购买案涉水龙头一个,支付货价240元,取得了该店店员开具的一张收据及名片。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柳青经营部当庭确认,案涉商品系由其店铺出售。
通过当庭与樱花公司的商标进行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了“”标识,并载明生产厂家为苏州樱花净化厨电有限公司,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环东路8号。
案涉侵权商品的标识“”位于水龙头的开关处,合格证上载明樱花卫浴并有“悦生活•新樱花”的标语,生产厂家昆山昆樱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为昆山市石浦工业区机场大道239号。
2019年12月25日,樱花公司代理人再次前往柳青经营部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水槽一个,使用的商标标识为“”,但随即被柳青经营部取回,庭审中,柳青经营部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樱花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金桥公司与柳青经营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桥公司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金桥装饰城××号商铺出租给柳青经营部从事卫生洁具经营活动,房屋租金为5603元/月,租赁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有权在合同规定的经营单位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其经营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民事责任(如生意盈亏、债权债务、对他人人身伤害及劳务纠纷等)自负,承租方应遵纪守法,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侵权商品、涉黄违禁商品,不违法经营,不损害消费者权益。
柳青经营部的义务,遵纪守法,不销售假冒伪劣侵权产品,不违法经营,不损害消费者权益,不做损害金桥公司名义、声誉的事等。
2019年12月3日,柳青经营部向金桥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遵守金桥公司管理规定,不再进行储运、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如有违反,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柳青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柳青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四、金桥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柳青经营部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本案中,樱花公司是“”(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注册号为16538708)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商标近似判断中,法院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并考虑市场实际,使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显著性、知名度相适应,尽可能保护商业标识的区别性,使商业标识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限制不正当模仿搭车的空间。
本案中,被诉标识所附着的商品与樱花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11类商品。
“”(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均系图形、汉字、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号8574249)为纯中文字体商标、“”(商标注册号16538708)为纯颜色(上红下绿)结构商标,其商标均为樱花图案红色,樱花英文SAKURA绿色,樱花汉字黑色。
柳青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使用的商标标识“”其主要特征为:正面醒目位置为字体较大的“樱花”字样,字体为绿色,字体下方有汉语拼音大写“YINGHUA”字样,呈红色,左侧为五个花瓣构成的花朵图形,图形中心成花芯状,呈红色。
被诉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为“”,其主要特征为:醒目位置有五个花瓣构成的花朵图形,图形下方有樱花二字构成。
根据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注进行判断,被诉产品包装“”和樱花公司持有商标“”、“⺡”图形本身并不相同,但该两商标均着重突出的部分为“樱花”二字。
而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所突出的部分亦为“樱花”二字,对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吸引方向相同;
二者在细节上有所差别,主要体现在樱花图案上的细节差别,整个商标颜色搭配为红色和绿色,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的颜色结构整体视觉效果比较接近,而被诉产品上的商标标识“⺢”樱花图案更是与樱花公司注册商标樱花图案高度相似,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图形下方方框内有一行拉丁字母为SAKURA,而柳青经营部所使用的商标字体下方为拼音大写YINGHUA,虽然字母和读音并不相似,但对于母语为汉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且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中,拉丁字母所占比例均较小,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故柳青经营部所使用的商标中,拼音大写YINGHUA对于大众的影响为对“樱花”二字的加强描述;
樱花公司“⺣”(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在2003年至2009年度和2012年度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其中“⺥”(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可以认定,在中国境内,尤其在江苏省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综上,柳青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被诉产品上使用与樱花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樱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柳青经营部主张其使用的商标系注册商标且与樱花公司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状态等证据,亦未能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柳青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对樱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樱花公司与柳青经营部的销售范围均包括卫生洁具,且被控侵权产品在樱花公司的官方店铺中亦有销售,两者经营范围、消费群体存在重合,两者均在江苏省内从事经营活动,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柳青经营部之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涉案侵权商品中商标的主要构成要素为樱花二字及樱花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来辨认,与在第十一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原告注册使用的商标中的樱花二字完全相同,图形相似。
而“樱花”二字作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在中国境内尤其是江苏省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柳青经营部销售在商标、包装及合格证上均突出“樱花”二字,极易导致公众对该产品的相关理解产生偏差。
综上,柳青经营部销售的产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柳青经营部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故柳青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对樱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柳青经营部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亦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原告公司的声誉、柳青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同时根据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情判令柳青经营部赔偿金额为20000元。
鉴于樱花公司尚未提交证据证实柳青经营部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对樱花公司造成商誉的影响必须通过公开登载声明的方式予以消除,故对樱花公司要求柳青经营部在《南京日报》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桥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商铺出租人或管理人对商铺承租人的侵权行为需承担与其身份、责任及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一,从双方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金桥公司为承租商铺有偿提供协议约定的经营场所,负责公共部分物业管理,保证商铺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
承租商铺在协议核准范围内独立从事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等法律责任,上述协议中的商铺承租人需独立承担其因违法经营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而作为商铺出租人仅负责有偿提供经营场所与日常物业管理。
第二,从市场惯例来看,商铺出租人对商铺承租人的管理义务一般包括对经营主体资格准入审查、日常巡查以及接到侵权通知后的协助制止侵权义务。
其中商铺出租人对承租人侵权行为的管理属被动管理,即在知晓承租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协助停止侵权。
本案中,金桥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书后随即要求柳青经营部出具保证书,即以书面形式告知了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金桥公司与商铺承租人即柳青经营部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金桥公司对柳青经营部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柳青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号1209675)、“⺧”(商标注册号8574244)、“⺨”(商标注册号8574242)、“⺩”(商标注册号8574249)、“⺪”(商标注册号16538708)商标相近似的商品,停止在产品外观、外包装、合格证等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类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柳青装饰材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南京金桥装饰城柳青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