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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616号
案件名称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16号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磊,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晟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十五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纪绍梅,中建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雒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晟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建十五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金晟公司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中建十五局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中建十五局赔偿金晟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4.中建十五局赔偿金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5.中建十五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金晟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

2018年8月,金晟公司发现由中建十五局承建的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改造工程使用的路灯外观与涉案专利相近似。

中建十五局与案外人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朗基公司)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由中建十五局提供,属于定制生产行为。

中建十五局总承包了相关施工路段,路段中有被诉侵权产品,中建十五局向业主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建十五局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给金晟公司造成损害。

本案的经济损失以中建十五局的侵权获利计,按灯球850元/个×244个×50%(行业利润率)计得。

中建十五局答辩称,请求驳回金晟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工程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江门市**局指定样式,由合法分包人朗基公司对外分包采购,中建十五局对白石大道东段路灯外观是否侵权不知情。

朗基公司所采购使用的被诉侵权路灯是通过合法途径向中山市古镇劲辉照明灯饰厂、广东朗杰光源有限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本案应追加相关企业作为被告才能查清该产品是否侵权产品。

中建十五局承建的工程施工路段与金晟公司主张使用被诉侵权路灯的路段不同,中建十五局承建的路段是白石大道东段,即丰乐路至甘棠路段,并非天福路至甘棠路段。

用于白石大道东段改扩建工程的路灯是157套,而非244套。

路灯的灯球与灯杆的合并单价是850元,金晟公司不能证明相关行业的利润率为50%。

如果认定侵权,侵权主体也应当是产品的生产者而非购买者、使用者。

中建十五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建十五局提交证据2朗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与朗基公司签约的第三方,并认为该两第三方应为本案共同被告。

金晟公司质证认为,前述证据没有提供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中建十五局回应称,中建十五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可能持有合同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十五局提交的前述《供货合同》《采购合同》及银行单据均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该文件内容真实,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中建十五局当庭提交一份《4.5m庭院灯基础大样图》及一份《白石大道各方路灯清单》,拟证明涉案路段的路灯样式由江门市**局指定,指定为与白石大道西段的样式基本一致,而白石大道西段的建设日期早于白石大道东段。

金晟公司质证表示无法确认中建十五局提交的前述资料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4.5m庭院灯基础大样图》虽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但设计图上盖有设计者出图专用章,相关设计数据、设计时间等信息齐备,亦与涉案工程路段对应,加之中建十五局为设计图所示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提交的前述《4.5m庭院灯基础大样图》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采纳该份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白石大道各方路灯清单》为复印件,内有路灯图片,下方有人员签名,但没有落款时间及其他关联信息。

因该证据不能与其他证据关联,不能确认来源,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存疑,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珠海市金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球(中华之光)”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与设计2(其中设计2的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照明,设计要点是在于产品的整体轮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中的A处为透明材料制作而成的灯罩。

涉案专利于2016年5月19日变更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金晟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8年11月13日,金晟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横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0日,公证人员与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由金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拍照设备,对道路两侧的路灯进行拍照,经统计,该类型的路灯共有灯杆244根(其中8根灯杆上没有灯球)。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8)粤珠横琴第15246号公证书。

金晟公司支付了公证费3200元、打印费54元,另支付了交通费149元、购买计算机外部储存卡费用67.80元。

金晟公司与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团队处理有关金晟公司的知识产权被侵害的事项,基础费用为30000元,另按每案提成比率再计算代理费用。

金晟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之后提出本案诉讼。

庭审中,金晟公司指示(2018)粤珠横琴第1524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路灯灯球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金晟公司于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2。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金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近似,主要区别点为,涉案专利设计2的灯托呈敞口盆状,被诉侵权设计的灯托呈圆柱状。

中建十五局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顶盖螺旋状造型疏密程度不同,且涉案专利设计2顶盖的螺旋状造型分布有圆点,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圆点;

2.涉案专利设计2的灯体是网状,被诉侵权设计的灯体比较光滑,没有网状设计;

3.涉案专利设计2的灯托有花色图案,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花色图案。

金晟公司回应称,涉案专利设计2中的灯体的网状设计为绘制图片的线条,并非图案。

另查明,中建十五局是成立于1986年9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3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园林绿化、景观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等。

朗基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1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交通管理系统设计、技术开发;

公路交通安全器材及相关设施安装、施工等。

2018年1月3日,中建十五局(作为甲方)与朗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建十五局将“江门五邑路项目(白石大道、嘉和路、江侨路)照明、交通”工程分包给朗基公司施工,其中白石大道东段(丰乐路~甘棠路)改造工程西起丰乐路,东至甘棠路。

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暂定工程总价是7238888元,无论工程量、材料费、人工费、成本或其他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单价均不作调整。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6.6条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规范和其他技术资料,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

”合同8.1条约定:“甲方于合同签订3天内向乙方提供图纸壹套,并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组织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

”合同10.4条约定:“乙方采购的材料应达到施工图纸及规范要求的技术指标,对不合格的材料严禁使用,……,同时乙方将对其负责采购材料的质量、数量、供货、仓储、保管运输及权属瑕疵(包括知识产权事宜)等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中建十五局提交一份《4.5m庭院灯基础大样图》,图纸显示设计日期为2015年9月,设计机构是“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白石大道东段(丰乐路~甘棠路)改造工程”,图纸的说明记载包括“……5.灯型样式应与白石大道西段基本一致”。

中建十五局的网站在2018年7月3日发布信息,显示内容包括有“6月30日,广东江门五邑路项目顺利实现白石大道通车和潮连嘉和路的主体完工。

”“广东江门五邑路项目由五个(五邑路、国道G325鹤山段、嘉禾路、江桥路、白石大道东段)子项目组成,包含市政公路、一级公路以及桥梁等多个工程类型,……。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建十五局于诉讼中抗辩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在中建十五局披露存在可能的案外责任主体的情况下,金晟公司作为原告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相关案外人为共同被告。

同时,相关案外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亦不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中建十五局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中建十五局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各部分的组成、比例基本相同,均由顶盖、灯罩和灯托三部分组成,其中顶盖均呈小半圆球形,有从中心向四周伸展的弧形条纹,条纹上分布有小圆点设计,灯罩为圆球形并透明,均可透过灯罩看见内部有上细下粗的塔状发光体设计。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为:1.涉案专利设计2顶盖的弧形条纹上分布有多个圆点,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的圆点数量较少;

2.涉案专利设计2的灯罩内塔状发光体设计上有网状条纹,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为光滑面;

3.涉案专利设计2灯托呈敞口盆状,外侧下方有花瓣状装饰图案,被诉侵权设计灯托呈圆柱状,表面没有装饰图案。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的设计要点是产品整体轮廓,涉案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1为细微数量差异,且位于局部的位置;

虽然金晟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设计2中的网状条纹为制图线条,但在没有其他辅助说明的情况下,本院仍应以授权公告的图片来认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认定涉案专利设计2灯体的网状条纹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应位置为光滑面之间属于区别点,但是该区别点仍属于处于局部位置的细微差异;

同理,区别点3的灯托所占整个产品的面积比例小,两者差异同属位于局部位置的细微差异。

考虑到灯具设计空间通常较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灯罩透明且面积占据整个设计的大部分比例,通过灯罩可见形状基本相同的发光体,在此情况下,前述3个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中建十五局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中建十五局总承包的工程范围是否包括有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

中建十五局抗辩其总承包的路段包括白石大道东段,即丰乐路至甘棠路段,并非天福路至甘棠路段。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中建十五局与案外人朗基公司签署的《施工分包合同》以及中建十五局的网站信息显示,中建十五局总承包的工程路段包括了白石大道东段。

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公证机关取证的地点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应认定是白石大道东段。

中建十五局总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有安装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

关于制造行为。

金晟公司主张中建十五局将白石大道东段的照明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朗基公司,而施工图纸由中建十五局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中建十五局定制,中建十五局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建十五局提交的《4.5m庭院灯基础大样图》虽然主要是对路灯工程的基础进行设计,但同时也对灯型的样式进行了指定,指定是“灯型样式与白石大道西段基本一致”。

由于相关设计图纸并非中建十五局出具,中建十五局将相应施工资料提供分包人朗基公司,目的是要实现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并非直接向分包人提出产品定制要求。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建十五局为被诉侵权产品灯球样式的定制人,不能认定中建十五局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

金晟公司主张中建十五局向业主交付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院认为,中建十五局将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向业主交付,应认定属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理由是:(一)工程直接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

案涉照明工程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具有照明功能之外,整个产品的外观在工程中直接产生视觉效果。

(二)中建十五局获得了对价。

中建十五局从分包人处验收所得工程并非自行使用,因此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人。

中建十五局将安装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作为工作成果交付业主,并从业主处获得工程对价,工程对价显然包含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

换言之,虽然中建十五局并非直接向业主交付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但是从交付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工程成果中获得商业利益。

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中建十五局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中建十五局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建十五局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金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中建十五局抗辩侵权产品由工程分包人朗基对外分包采购,中建十五局对白石大道东段路灯外观是否侵权不知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建十五局与分包人朗基公司就涉案路段的工程签署了《施工分包合同》,同时约定分包人朗基公司对其负责采购材料的质量、数量、供货、仓储、保管运输及权属瑕疵(包括知识产权事宜)等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的中建十五局并没有直接实施安装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按建设工程施工行业通常情况,作为总承包人的中建十五局与作为分包人的朗基公司应对工程价款有进行结算,可以认定中建十五局取得安装有侵权产品的工作成果有合法来源。

金晟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建十五局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工程使用了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或过失,相反,从《施工分包合同》内容可知,中建十五局与分包人对于工程采购材料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界定。

本院认定,中建十五局不知道案涉侵权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而销售,但证明了产品的上一手提供者,不需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金晟公司于本案中要求中建十五局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承前认定,涉案路段已经施工完毕,作为总承包人的中建十五局与作为分包人的朗基公司应对工程价款有进行结算,结算范围应包括侵权产品的对价。

侵权产品被使用在市政道路上,再将侵权产品予以销毁不符合公共利益。

故本院对于金晟公司要求中建十五局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维权费用的问题。

金晟公司对侵权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而中建十五局亦从交付使用了侵权产品的工程获得了利益,中建十五局应当对金晟公司维权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本院对金晟公司就公证取证行为支付的公证费用以及相关的交通费予以全额支持。

就律师服务费而言,从金晟公司提交的《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内容显示,金晟公司开支的律师服务费30000元属于就相关知识产权维权的概括性基础费用,并非专属本案开支,鉴于金晟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对律师服务费酌情予以认定,综合酌定中建十五局应当支付金晟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3000元,并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诉讼费于执行判决时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费用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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