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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7民初2317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317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手机配件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地新北街十一号一楼1-3号,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张燕鑫,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及被告经营者张燕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出售了小米电源适配器、小米数据线。

同时,公证文书依据的拍摄行为系隐蔽拍摄,属于非法取证,整个交易也没有任何合法的收款凭证作证,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怀疑其主张的交易并非发生在被告处;

2.原告不能证明案涉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侵犯了其商标权。

本案所涉的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很明显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使用范围;

3.原告主张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没有任何依据;

4.原告主张调查损失、聘请律师费用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在有效期限内。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

电源线。

四、原告与上述注册商标的关系:原告为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331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蔡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羽恒以及权利人指派人员邓凯于2019年5月14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地新北街11号,在一家店名显示为"oppo中国电信”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手机配件店),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套装一套,支付宝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40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电源适配器上使用了“”标识,数据线插头处使用了“”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是其经营场所,但否认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手机、手机配件、手机维修、电脑、电脑配件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为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中的“电源适配器”和“电源线”属于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手机配件店未经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33318号公证书为证,被告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手机配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5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鑫龙手机配件店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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