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38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陆路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合肥市九华山世纪阳光花园紫阳苑1幢105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DMM8XT。
经营者:陆和侠,女,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陆路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黄晨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