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5民初14号1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明,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出庭、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理反诉,进行和解,代为撤销、变更诉讼代理人,代为撤销诉讼及代为领取法院撤诉费用、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及代为领取退费费用,代签、代领鉴定报告及法律文书,代为申请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提出反担保申请,代为申请执行、代领赔偿款、执行款,代为中止执行。
被告:柳河县柳河镇宇辰眼镜行(原柳河县柳河镇宝岛明珠眼镜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柳河大街2271号。
经营者:吴丹,女,1989年10月17日,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河县柳河镇宝岛明珠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纠纷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现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系减半收取额),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