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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固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欧秀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628号
案件名称福州固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欧秀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固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池学建;欧秀强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628号 原告:福州固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埠兴村1号楼1层06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58750811XB。

法定代表人:郑海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洪,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秀强,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艺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固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元公司)与被告欧秀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魏林洪,被告欧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华、施艺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秀强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新型拆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欧秀强赔偿固元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欧秀强向固元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4.判令欧秀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与理由:池学建针对市场上轮胎拆卸及安装的问题,经过多年艰辛研究,成功研制出一种能够快速高效将轮胎与轮辋分离的轮胎拆装机。

2014年10月15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新型拆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42059××××.X。

专利权人池学建于2017年3月22日将“新型拆胎机”实用新型专利以300万元的许可费,独占许可给固元公司,许可期限至2024年10月15日止,并于2017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专利,对现有技术进行了实质性改造,大大降低了人力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市场效果,也因此出现了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欧秀强未经许可,自2017年开始大肆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轮胎拆装机产品。

为此,专利权人池学建通过微信与欧秀强联系,购买了名为“福建鑫力霸轮胎拆装机”的产品,并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欧秀强的微信朋友圈内容进行了公证。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功能、形状、构造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新型拆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2、4、5、6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给固元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制止欧秀强的侵权行为,固元公司花费了大量的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购买机器的费用等。

为维护合法权益,固元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欧秀强辩称:1.欧秀强不构成侵权,涉案设备参考的是现有技术。

2.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同或等同,涉案专利应是无效的。

3.欧秀强只销售了一台设备,固元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

固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新型拆胎机”(专利号:ZL20142059××××.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A2;

(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3.“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截图;

A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A5.《委托代理合同》(新世通第FJMS2019022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据及转账记录;

A6.福清市鑫力霸机械加工厂注销信息;

A7.电话号码133××××3222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

A8.欧秀强2017年3月18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9.欧秀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13日发布的微信朋友圈录像视频;

A10.旺仔(任荣旺)与欧秀强电话录音及翻译。

欧秀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B1.福清市鑫力霸机械加工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B2.商标网“鑫力霸”商标详情;

B3.福清市龙田鑫力霸汽保工具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B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B5.20101053××××.1轮胎装拆装置《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B6.鑫力霸机器图片;

B7.现有技术比对;

B8.准予受理通知书,专利号ZL20142059××××.X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欧秀强对证据A1、A2、A4、A5、A6、A8、A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固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A3内容与证据A2中(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的微信主体相对应,证据A3为截图打印件,其中内容均体现在证据A8拍摄的视频中,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2.证据A7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的情况,但本案中并未涉及支付宝转账付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3.证据A10电话录音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欧秀强提交的证据:1.固元公司对证据B1-B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1-B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2.固元公司对证据B3-B4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B3-B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3.固元公司对证据B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6、B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B6、B7是欧秀强单方制作的,用于与证据B5共同证明现有技术的相关内容,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评定。

4.固元公司对证据B8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B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池学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新型拆胎机”,于2015年3月11日取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9××××.X。

201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池学建将“新型拆胎机”实用新型专利以300万元的许可费,独占许可给固元公司,许可期限至2024年10月15日止,并于2017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且该专利按时缴纳年费。

本案中,固元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1、2、4、5、6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拆胎机,其特征在于:包括骨架,所述骨架包括位于底部的T型基座和设于T型基座上的立柱,所述立柱上设置有竖向滑槽,立柱上安装有可沿立柱上、下滑动的滑动起拔架,所述T型基座的纵向板前端设置有用于安装轮辋卡盘组件的安装座,所述轮辋卡盘组件包括铰接于安装座上的盘座,所述盘座上设置有由液压马达驱动转动的轮辋锁定卡盘,所述盘座下部与第一液压缸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位于安装座后方的T型基座纵向板上设置有与第一液压缸缸体后端相铰接的铰接耳座。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拆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起拔架包括滑动板,所述滑动板后侧设有用于套在拆胎机立柱上的抱箍结构,所述滑动板前侧铰接有可左、右摆动的支架,所述支架前端铰接有可上、下摆动的撬板,所述撬板上端与一连杆前端相铰接,位于连杆后端处的支架上铰接有与连杆相垂直的限位轴以顶住连杆后端;

位于支架下方的滑动板上固连有沿前、后方向设置有固定杆,所述固定杆的端部设置有圆形推块。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拆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与撬板铰接部的铰接销端部向外延伸并与一拉伸弹簧的一端相固连,拉伸弹簧的另一端固连于所述支架侧部。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拆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板下部设有穿过所述立柱上滑槽的连接轴,所述立柱内设置有倒置的第二液压缸,所述第二液压缸活塞杆下端与连接轴相接以通过活塞杆伸缩带动滑动板上、下滑动。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拆胎机,其特征在于:位于立柱旁侧的T型基座横向板上设置有油箱,所述油箱上设置有油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3日,池学建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号×××22与微信号×××22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号×××22相关的朋友圈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对池学建提供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1.进行外观检查,打开手机主页,点击登录“135××××6123”微信账号,查看“我”的个人信息;

2.点击进入“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个人信息;

3.点击查看“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的朋友圈内容;

4.点击查看微信号×××22与微信号×××22聊天记录。

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各步骤分别依次进行截屏,共取得截屏图片113张并打印。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刻录的光盘及截屏图片打印件均作为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后附截图显示,微信号×××22的微信名称为“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22的微信名称为“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2019年8月13日起,“福建公交大修厂”向“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询问购买XLB-B1机器的价格、服务以及开票等相关情况。

2019年8月25日,“福建公交大修厂”确认购买机器,要求对方发送机器图片及身份证等材料。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发送了“鑫力霸打车轮胎立式拆胎机双用(真空胎+钢丝胎)23800元销售热线133××××3222”的产品图片和现场机器图片。

双方确认了收款账户为农村信用社卡号欧秀强6230××××2659;

收货地址为福州市仓山区义序物流,收货人王建春,135××××6123。

随后,“福建公交大修厂”、发送了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向欧秀强卡号6230××××2659共计转账12800元。

“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又发送了产品进行包装发货及“兄弟物流货物托运单”照片。

2019年9月20日下午,“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确认收货地址为“兴顺物流园”。

此外,在“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微信朋友圈发布有相关产品介绍及送货情况,其中2019年7月23日的产品图片中包括本案涉案型号“XLB-B1”。

庭审中,池学建确认“福建公交大修厂”(微信号×××22)为其微信号,欧秀强确认“力霸卡客车拆胎机133××××3222”为其微信号。

2019年9月17日,池学建以及固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林洪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对所购涉案产品的接收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3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池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林洪来到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兴顺(利嘉)物流园内的联创(闽盛)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展示了2019年9月20日闽盛物流货运清单并出具了闽盛物流签收单,在确认产品无误的情况下,办理了签收手续,后将产品运送至福州市仓山区白云村东塔36号,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产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池学建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33张。

2019年9月25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3号公证书,闽盛物流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诉讼中,欧秀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专利号为20101053××××.1名称为“轮胎装拆装置”的发明专利作为对比文件。

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XXXXXXXXB。

另查明,专利号为20101053××××.1名称为“轮胎装拆装置”的发明专利的授权文本对权利要求1-4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轮胎装拆装置,包括机座和连接在机座上的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座一旁侧竖设有用于支撑轮胎的轮辋定位机构A,所述机架上安装有升降机构,所述升降机构相应旁侧设有一转筒A1,所述转筒A1相应伸出端连接有用于压顶轮胎侧面内圆的锥型套;

所述轮辋定位机构A,经连接于其下端的纵向支撑杆的下端部铰接于机座上;

所述纵向支撑杆上端与一液压缸推杆相铰接以使轮辋定位机构A实现摆动;

所述液压缸底端与机座相铰接使液压缸位于轮辋定位机构A纵向支撑杆的摆动平面内,所述转筒A1中心设有一伸缩杆,所述伸缩杆的端部经链条连接有一L型拉钩。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装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支撑杆上设置有用于驱动轮辋定位机构A转盘旋转的液压马达。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装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座另一旁侧经一转筒A2竖设有可被动转动的轮定位机构B,所述轮辋定位机构B一旁侧竖设有下端头铰接于升降机构的摆杆,所述摆杆上侧活动端连接有指向轮胎侧面内圆的液压马达,所述液压马达中心转杆的下端头指向轮胎侧面内圆,所述液压马达机壳上经连杆与用于拉出轮胎卡圈的提钩相铰接,所述提钩铰接于连杆伸出端头,其下端具有用于与轮胎卡圈外圈相卡接的卡槽。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轮胎装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摆杆上端与另一液压缸推杆相铰接以使摆杆实现摆动,所述液压缸底端铰接于升降机构上。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新型拆胎机”(专利号ZL20142059××××.X)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池学建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固元公司经专利权人池学建授权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固元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固元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6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拆胎机,骨架包括位于底部基座和设于基座上的立柱;

立柱上有竖向滑槽;

滑动起拔架安装在立柱上,可沿立柱上、下滑动;

基座的纵向板前端设置有用于安装轮辋卡盘组件的安装座;

轮辋卡盘组件包括铰接于安装座上的盘座;

盘座上设置有由液压马达驱动转动的轮辋锁定卡盘;

盘座中上部通过连接件下部与第一液压缸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铰接位置位于旋转轴以下;

安装座后方的基座纵向板上设置有与第一液压缸缸体后端相铰接的铰接耳座。

二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座为“T型基座”,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在垂直角位置设置有三角形加强肋。

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盘座下部与第一液压缸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被诉侵权产品为盘座中上部通过连接件下部与第一液压缸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铰接位置位于旋转轴以下。

关于上述区别能否构成等同或相同特征。

1.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T型基座”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基座是否相同或等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技术特征“T型基座”,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其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解释,基座为“T字型”。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可以确定基座为T型。

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基座的垂直角位置设有三角形加强肋,也可称之为加强筋,其主要目的是加强垂直角的强度和刚性,提高基座的整体稳定性,也即,该加强肋是为提高T字型基座强度增设的结构,因此,该基座为T字型。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基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T型基座”相同。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盘座下部与第一液压缸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的铰接位置和方式是否相同或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1)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技术特征“盘座下部与活塞杆端部相铰接”,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做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盘座下部直接与活塞杆端部相铰接或盘座下部通过连接件与活塞杆端部相铰接。

说明书附图1(参见附件一图1)中明确示出了盘座下部通过连接件与第一液压杆的活塞杆相铰接。

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可以确定盘座下部通过连接件与活塞杆端部相铰接。

(2)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铰接方式和位置是盘座中上部通过连接件下部与液压缸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铰接位置位于旋转轴以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盘座下部与第一液压缸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通过连接件将盘座与活塞杆相连实现的传动,但连接件与盘座固接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件固接于盘座中上部,涉案专利中连接件固接于盘座下部。

虽然连接件与盘座固接位置不同,但连接件与活塞杆铰接位置均位于旋转轴以下,在装卸轮胎时盘座受活塞杆干涉影响甚微,均能实现轮辋锁定卡盘的翻转,方便轮胎的安装,二者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盘座中上部通过连接件下部与液压缸活塞杆端部相铰接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盘座下部与第一液压缸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所呈现的结构技术特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拆胎机,A1滑动起拔架包括滑动板;

B1滑动板后侧设有用于套在拆胎机立柱上的抱箍结构;

C1滑动板前侧铰接有可左、右摆动的支架;

D1支架前端铰接有可上、下摆动的撬板;

E1撬板上端与一连杆前端相铰接;

F1位于连杆后端处的支架上铰接有与连杆相垂直的限位轴以顶住连杆后端;

G1位于支架下方的滑动板上固连有沿前、后方向设置有固定杆;

H1固定杆的端部设置有圆形推块。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所呈现的结构技术特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系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连杆与撬板铰接部的铰接销端部向外延伸并与一拉伸弹簧的一端相固连,拉伸弹簧的另一端固连于支架侧部。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5系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板下部设有穿过立柱上滑槽的连接轴,立柱内设置有倒置的第二液压缸,第二液压缸活塞杆下端与连接轴相接以通过活塞杆伸缩带动滑动板上、下滑动。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落入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位于立柱旁侧的T型基座横向板上设置有油箱,油箱上设置有油泵。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基于前述分析比对的结果,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分别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保护范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欧秀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欧秀强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轮胎装拆装置”(专利号20101053××××.1)的对比文件。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8月1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4年10月15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因此,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判断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

现有技术比对应限于一种现有技术方案,可以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常识。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一种拆胎机,骨架,所述骨架包括位于底部的T型基座和设于T型基座上的立柱,立柱上设置有竖向滑槽,立柱上安装有可沿立柱上、下滑动的滑动起拔架,T型基座的纵向板前端设置有用于安装轮辋卡盘组件的安装座,轮辋卡盘组件包括铰接于安装座上的盘座,盘座上设置有由液压马达驱动转动的轮辋锁定卡盘,盘座下部与第一液压缸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位于安装座后方的T型基座纵向板上设置有与第一液压缸缸体后端相铰接的铰接耳座。

现有技术特征为:一种轮胎装拆装置,机座(相当于基座),连接在机座上的机架(相当于立柱),其中机座的形状说明书未记载,同时附图无法确定,机架上安装有升降机构,机架上安装有伸缩杆,伸缩杆的端部经链条连接有一L型拉钩,机座一侧前端设置有用于安装轮辋定位机构A的安装座,轮辋定位机构A包括铰接于安装座上的纵向支撑杆(盘座),纵向支撑杆上设置有由液压马达驱动转动的轮辋定位机构A,纵向支撑杆上端与第一液压杆的活塞杆端部相铰接,位于安装座后方的机座纵向板上设置有与第一液压缸缸体后端相铰接的铰接耳座。

经比对,现有技术(CN10XXXXXXX2B)公开了:机座(相当于基座),连接在机座上的机架(相当于立柱),机架上安装有伸缩杆,伸缩杆的端部经链条连接有一L型拉钩(伸缩杆与L型拉钩共同相当于起拔架),机架(相当于基座)一侧前端设置有用于安装轮辋定位机构A的安装座,轮辋定位机构A包括铰接与安装座上的纵向支撑杆(盘座),纵向支撑杆上设置有由液压马达驱动转动的轮辋定位机构A,纵向支撑杆上端与第一液压杆的推杆端部相铰接,位于安装座后方的机座纵向板上设置有与第一液压缸缸体后端相铰接的铰接耳座。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特征相比对,其区别在于:1.基座形状为T型;

2.立柱上设置有竖向滑槽;

3.盘座中上部通过连接件与液压缸活塞杆端部相铰接;

4.安装座设置在T型基座的纵向板前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4,虽然从现有技术中未看出基座的形状,但适用T型基座,安装座设置在T型基座的纵向板前端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该两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虽然现有技术中未披露该技术特征,但设置滑槽作为升降机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现有技术说明书记载内容结合说明书附图1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连接件固接于盘座上部,连接件与活塞杆铰接位置位于旋转轴以上,涉案产品连接件固接于盘座中上部,连接件与活塞杆铰接位置位于旋转轴以下。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连接件与活塞杆铰接于旋转轴上部时,纵向支撑杆与活塞杆存在干涉,进而导致装卸时轮辋定位机构A所能到达的最低极限位置受限。

然而铰接位置的区别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实质性相同,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拆胎机,滑动起拔架包括滑动板,滑动板后侧设有用于套在拆胎机立柱上的抱箍结构,滑动板前侧铰接有可左、右摆动的支架,支架前端铰接有可上、下摆动的撬板,撬板上端与一连杆前端相铰接,位于连杆后端处的支架上铰接有与连杆相垂直的限位轴以顶住连杆后端;

位于支架下方的滑动板上固连有沿前、后方向设置有固定杆,所述固定杆的端部设置有圆形推块。

现有技术特征为:升降机构,L型拉钩,转筒A1相应伸出端连接有锥型套;

转筒A1中心设有一伸缩杆(伸缩杆、转筒共同相当于固定杆)。

经比对,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分析的基础上,现有技术方案公开了:升降机构上连接有沿前、后方向设置有伸缩杆,转筒A1中心设有一伸缩杆(伸缩杆,转筒共同相当于固定杆),转筒A1端部设置有锥型套(相当于圆形推块)。

现有技术中未公开“滑动起拔架包括滑动板,滑动板后侧设有用于套在拆胎机立柱上的抱箍结构,滑动板前侧铰接有可左、右摆动的支架,支架前端铰接有可上、下摆动的撬板,撬板上端与一连杆前端相铰接,位于连杆后端处的支架上铰接有与连杆相垂直的限位轴以顶住连杆后端,固定杆位于支架下方”等技术特征,同时这些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见,上述技术特征没有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公知常识能够从现有技术中直接或者毫无疑义得出的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本案中,固元公司还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前述权利要求均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亦包含了“滑动起拔架包括滑动板,滑动板后侧设有用于套在拆胎机立柱上的抱箍结构,滑动板前侧铰接有可左、右摆动的支架,支架前端铰接有可上、下摆动的撬板,撬板上端与一连杆前端相铰接,位于连杆后端处的支架上铰接有与连杆相垂直的限位轴以顶住连杆后端,固定杆位于支架下方”等技术特征。

经比对,现有技术中缺乏上述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保护范围的特征的对应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立柱旁侧的T型基座横向板上设置有油箱,油箱上设置有油泵。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分析的基础上,设置油箱,油箱上设置有油泵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常识。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实质性的相同,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五)欧秀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起拔架是依据现有技术“连杆伸出端头其下端铰接提钩”所做出的改进的抗辩亦不成立。

在进行现有技术对比时,只能用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能用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现有技术方案的组合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虽然该现有技术中轮胎装拆装置中包含两个拆胎装置,左侧以轮辋定位机构A为主体的拆胎装置,右侧以轮辋定位机构B为主体的拆胎装置,依据说明书记载“本发明一拆胎工作过程为:首先将升降机构上升到一定位置,接着通过液压缸驱动纵向支撑杆,使纵向支撑杆转动到合理的位置后将轮胎置于轮辋定位机构A上实现对轮胎的定位,然后将纵向支撑杆摆动到竖直方向,然后降低升降机构,通过锥型套底端下压轮胎外胎上部,使外胎与轮辋之间形成一空隙,接着将L型拉钩钩住外胎,上升升降机够,使外胎一侧脱离轮辋的束缚,撤离钩在外胎的L型拉钩,驱动液压缸,将纵向支撑杆旋转到远离液压缸一侧,将升降机构下降到一定位置使纵向支撑杆转回竖直方向时锥型套上部低于轮胎底部,将纵向支撑杆转回到竖直方向,驱动升降机构使锥型套上部顶出外胎下部并驱动液压马达使转盘旋转,这样就实现了轮胎的拆卸。

本发明另一拆胎工作过程为:首先将轮胎置于轮辋定位机构B上实现对轮胎的定位,调整升降机构的位置并驱动液压缸B2使安装在摆杆的液压马达B1中心转杆B1-1的下端头置于外胎与外胎卡圈的交界处,稍微降低升降机构,使外胎与外胎卡圈一处的交界处分离,将提钩卡槽卡住卡圈,驱动液压缸B2使摆杆往远离轮辋定位机构B摆动到一定位置,上升升降机构使外胎卡圈与轮辋脱离,转动转筒A2,使轮辋定位机构B朝下,调整升降机构的位置与摆杆的位置,使液压马达B1中心转杆B1-1的下端头置于轮辋与外胎的交界处并下压外胎,驱动液压马达B1,在液压马达B1中心转杆B1-1与外胎摩擦力的作用下,轮辋定位机构B也跟随液压马达B1中心转杆B1-1旋转,这样就实现了对轮胎的拆卸。

”可知,左侧的拆胎装置与右侧的拆胎装置虽设置在一个机座上,但两者是无交互过程独立运行的拆胎装置,即分属不同技术方案。

欧秀强选定的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是基于左侧以轮辋定位机构A为主体的拆胎装置的技术方案,“连杆伸出端头其下端铰接提钩”是右侧以轮辋定位机构B为主体拆胎装置技术方案中的技术手段,运用该技术手段与左侧轮辋定位机构A为主体的拆胎装置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中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应限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可以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常识”对比原则。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5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固元公司主张欧秀强存在使用、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基于(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13号公证书、(2019)闽榕鼓证内民字第2326号公证书对购买涉案产品过程的证据保全,及对应朋友圈发布的产品推销内容,可以认定欧秀强存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虽然欧秀强否认其具有制造行为,且从固元公司提交的微信朋友圈等在案证据看,仅涉及产品的展示、送货及安装情况,并未涉及产品的生产情况。

但欧秀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涉案产品系其对旧机器进行翻新后再出售的,而对旧机器进行翻新的行为应属于使用、制造行为。

欧秀强未经固元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欧秀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固元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益,本案虽然有专利许可费,但该许可费用明显过高。

本院综合本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性质、类型和销售价格,欧秀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及经营范围等因素以及固元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欧秀强赔偿固元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新型拆胎机”(专利号:ZL20142059××××.X)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欧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固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福州固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福州固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欧秀强负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晓庄 技术调查官吴锦娣 书记员王梦婷 附件一: 图1:案涉“新型拆胎机”实用新型实施例构造左视图 图2:现有技术“轮胎装拆装置”发明实施例构造主视图 图3:被诉侵权产品“鑫力霸”轮胎拆装机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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