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49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
经营者:陆建忠。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千千福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彭家巷社区**经营者:聂斌。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千千福超市南托店,经营,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北塘村安置小区**div>经营者:聂斌。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时沁床上用品厂、长沙市开福区千千福超市、长沙市天心区千千福超市南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