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02民初789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某商店。
经营者:刘某。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