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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与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47号
案件名称47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与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B338室。

法定代表人:李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福园二路5号航空城产业园深翔物流基地第7,8栋厂房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仕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跨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速运集团)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跨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2.由跨越速运集团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其自2011年起即不间断使用“跨越物流”“苏州跨越”等字样,而跨越速运集团2016年才取得相应商标专用权,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上述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2.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判令其变更字号没有依据。

跨越速运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跨越速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州跨越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0513343、166214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侵犯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公司名称;

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跨越速运集团原名为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注册资本4亿元。

2015年9月30日,经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跨越速运集团。

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货运代理;

货物运输信息咨询;

海上、陆路、航空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提供装卸搬运服务;

汽车租赁等。

跨越速运集团现有遍布全国的300余家分公司和分支机构,其中江苏省有16家分公司,苏州地区包括2012年4月9日成立的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跨航分公司、2016年1月12日成立的南京跨越速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5家分公司。

第10513343号“跨越”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深圳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商品包装;

包裹投递;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空中运输;

马车运输;

货物贮存等。

2016年8月8日变更注册人为跨越速运集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第16621459号“跨越”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跨越速运集团,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货运;

拖运;

船运货物;

汽车运输;

汽车出租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2015年以来,跨越速运集团先后荣获“AAAA物流企业”“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2016年度中国电子商务物流百强企业”“2016年度中国物流行业最具投资价值企业”“广东省物流协会副会长单位”“AAAAA物流企业”等荣誉资质和称号,并在全国范围内持续投放大量广告,2015年3月,著名演员吴京担任跨越速运集团的品牌形象代言人。

苏州跨越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承办陆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仓储管理服务、搬运装卸、货运代理(代办)、汽车租赁。

2018年9月4日,跨越速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聪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浏览苏州跨越公司www.szkywl.com网站页面并进行了截屏打印。

该公证处就上述网页证据保全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4403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屏文档,苏州跨越公司官网首页标注有“跨越物流”“跨越供应链”等字样,网页中展示的多辆厢式货车照片的车厢处均标注有“跨越物流”“苏州跨越”字样。

庭审中,苏州跨越公司陈述在公司网站宣传中使用了“跨越物流”,同时在公司运输车辆上喷涂有“海关监管苏州跨越”字样。

跨越速运集团主张本案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800元,复印费3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跨越速运集团获得了涉案第10513343号、第16621459号“跨越”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苏州跨越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和公司运营车辆上突出使用“跨越物流”“苏州跨越”标识,已实际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了快递服务、汽车运输等,而苏州跨越公司将上述标识也主要用于货物运输,故两者属于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的服务商标。

而对服务商标的保护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判断上,既要结合涉案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要充分考虑产生混淆的现实可能性。

跨越速运集团于2007年成立以来,业务范围遍及全国,并于2012年起在苏州成立多家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服务,同时通过持续宣传推广和运用,“跨越”品牌也积累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苏州跨越公司的上述标识使用行为,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苏州跨越公司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跨越速运集团与苏州跨越公司均属于物流运输行业,经营范围均包括跨区域的货物运输等,二者间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跨越速运集团成立于2007年8月,其成立后即以“跨越”作为企业字号并持续使用至今,跨越速运集团也一直将“跨越”作为其品牌的核心标识进行推广宣传和运用,使得“跨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跨越速运集团服务的主要标识。

本案证据亦显示近年来跨越速运集团在相关领域获得多项荣誉,业务范围迅速拓展,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地,“跨越”字号及商标事实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而苏州跨越公司作为跨越速运集团影响覆盖区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将“跨越”作为字号后续使用的行为,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服务来源的混淆或双方具有特定关联性的误认,从而损害跨越速运集团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而言,在跨越速运集团历经多年经营,培育和发展了“跨越”品牌,使该字号和商标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鉴于双方提供服务内容的高度重合和业务范围的广泛交叉,并考虑双方既有权利界限的划分,仅要求苏州跨越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对跨越速运集团主张苏州跨越公司应停止使用带“跨越”字样的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苏州跨越公司抗辩主张其成立较早,无证据显示其有攀附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一方面,跨越速运集团成立较早,且物流服务的特点决定了其品牌影响力不应仅局限于公司所在地;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从有效制止市场混淆,尽可能划清彼此权利边界的角度出发,如保留苏州跨越公司字号,无论是否突出标注均不可避免产生市场的误认和混淆,故权衡双方权益,判令苏州跨越公司字号变更。

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跨越速运集团诉请苏州跨越公司基于不正当竞争赔偿损失,不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跨越速运集团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苏州跨越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因此,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情况,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具体情节及跨越速运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苏州跨越公司应承担赔偿金额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跨越”文字;

三、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四、驳回跨越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苏州跨越公司使用“跨越物流”“苏州跨越”标识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苏州跨越公司使用“跨越”作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商标侵权问题 跨越速运集团认为,苏州跨越公司使用“跨越物流”“苏州跨越”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苏州跨越公司则主张,其使用的“跨越物流”“苏州跨越”标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被诉侵权商标系涉案商标注册前即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下,涉案商标权人才无权禁止该未注册商标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本案中,苏州跨越公司一方面援引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抗辩,但同时又坦承其并无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其所使用的“跨越物流”“苏州跨越”标识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对苏州跨越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相同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跨越物流”“苏州跨越”标识被突出使用于汽车货物运输服务上,而该服务与第16621459号“跨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汽车运输”属相同服务、与第10513343号“跨越”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空中运输”属类似服务,相关使用行为将很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 跨越速运集团认为,其“跨越”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苏州跨越公司擅自使用“跨越”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即便其“跨越”字号不属于上述“有一定影响的字号”,苏州跨越公司使用“跨越”作为字号的行为,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字号相同的,则以被诉侵权字号登记时,另一方的相同字号是否在先登记使用且有一定影响,作为判断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的要件。

本案中,跨越速运集团在先使用“跨越”字号系客观事实,但与此同时,其也并无证据证明在苏州跨越公司使用“跨越”作为企业字号时,其在先使用的“跨越”字号已有一定的影响,故跨越速运集团关于苏州跨越公司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条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系无关具体行为表现方式的抽象概念。

其与包括第六条在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方式间,属于原则与具象、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只有当某一扰乱市场竞争、损害其他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法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所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方式所对应涵盖,且该行为明显有违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方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兜底性保护。

换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少应系出于不正当竞争故意而实施的不当行为。

而本案中,如前所述,在苏州跨越公司使用“跨越”作为企业字号时,跨越速运集团并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的“跨越”字号已有一定的影响,且“跨越”文字因其本身的含义即能直接体现物流服务系实现货物空间位置转化的特点,易为物流企业作为字号采用,故本院难以认定苏州跨越公司登记“跨越”字号的行为即属于出于不正当竞争故意而实施的不当行为。

至于跨越速运集团所述的,其现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如允许苏州跨越公司继续使用“跨越”字号,则不可避免地将产生市场混淆,故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苏州跨越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禁止使用“跨越”字号的主张。

本院认为,一方面如上所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其内在条件。

另一方面,同业竞争者基于自身原因或际遇可能导致悬殊迥异的发展结果,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面对类似企业纠纷即可以抛开被诉行为实施时的主观状态及结果,而以事后的现今企业规模或知名度为依据寻求“赢家通吃”法则的变相适用。

因此,跨越速运集团关于苏州跨越公司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鉴于一审判决关于苏州跨越公司使用“跨越”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有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同时需要特别提示苏州跨越公司的是,虽然本院基于本案的具体案情而未认定其使用相同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其应准确、规范使用含有“跨越”字号的企业名称,以避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造成市场混淆。

综上所述,苏州跨越公司关于其使用“跨越”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项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苏州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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