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11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D7P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月,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舞钢市和林服装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朱兰街道地质院3号院4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81MA46661D1R。
经营者:姜松林,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高,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被告舞钢市和林服装店(以下简称和林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月,被告和林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林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末末迪资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和林服装店赔偿末末迪资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和林服装店承担。
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和林服装店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商标权利人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和林服装店未经商标权人末末迪资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铺突出使用“momostick”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林服装店未经许可,使用了与2189780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和林服装店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末末迪资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和林服装店辩称:1.末末迪资公司的商标仅是几个英文字母,在众多的字母使用过程中,含有这些字母应该属于正常范围。
比如苹果公司的商标是图形和字母在一起时才能说明其是个完整商标,如果拆开使用不能视为侵权行为。
2.和林服装店对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淘宝店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3.末末迪资公司的“momostick”商标并非知名商标,和林服装店淘宝商店的淘宝宝贝的标题及淘宝品牌属性里没有使用涉及末末迪资公司的“momostick”商标。
4.和林服装店里该涉案宝贝成交量为零,店铺等级低,没有给末末迪资公司带来任何损失。
综上所述,和林服装店未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末末迪资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末末迪资公司是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无绳电话;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手机;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网络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末末迪资公司对其商标及商品进行了广泛宣传。
末末迪资公司发现和林服装店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销售使用末末迪资公司所有的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遂申请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采用时间戳对和林服装店销售侵权商品的网页、视频进行证据保全,并为此支付时间戳服务费200元。
另查明:1.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和林服装店的侵权行为支付打印费100元。
2.和林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松林,注册日期2018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服装批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宣传彩页、展会合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及光盘、发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末末迪资公司系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和林服装店通过淘宝网店使用与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momostick”相同的字样或标识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该商标的使用未得到末末迪资公司的许可,故该案涉“momostick”手机支架系侵犯末末迪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林服装店的行为侵犯了末末迪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和林服装店虽对末末迪资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保全过程中的网页截图以及视频光盘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其提出其网店从未使用或销售过有涉案注册商标字样商品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末末迪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和林服装店的侵权情节、注册商标声誉、末末迪资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和林服装店赔偿金额为7000元(包括合理开支在内)。
末末迪资公司要求支付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舞钢市和林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第21897801号“momostic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舞钢市和林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舞钢市和林服装店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