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申33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创业园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体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惠,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马家巷社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杭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惠,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常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众发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莱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发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常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常发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涉案柴油机水箱漏斗来源合法,且不会因漏斗导致对柴油机来源产生误认。
1.柴油机水箱漏斗上的“常发专利”四个字并非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标注,漏斗是常发公司的授权商制造、销售,在农机市场及常发公司可随意购买,上面的“常发专利”指代常发公司201420185833.5实用新型专利。
2.漏斗的作用是防止水箱的水溅出,并非柴油机的必备部件,且价格低廉,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不可能自己开模具生产。
在该漏斗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常发公司权利用尽。
3.漏斗上标注“常发专利”字样,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柴油机产生混淆和误认。
水箱漏斗位于柴油机的顶部,并非视觉的正对面。
漏斗是黑色,“常发专利”四个字以凹陷方式印于漏斗内部的底面,相关公众通常注意不到,即便注意到,也只会认为该漏斗是常发公司制造,且漏斗也的确是常发公司制造。
在常众发公司已在柴油机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标明生产商是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以及两公司地址,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常众发公司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认为柴油机是常发公司制造,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CF33”字样并非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标注,且不侵犯常发公司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1.“CF33”字样在柴油机上有两处,一处是在缸盖罩内侧,需打开缸盖罩才能看到,在销售状态下看不到;
一处是在缸盖上,缸盖位于柴油机右下方。
缸盖罩是从常州市浦河通用机械厂采购,缸盖是从江苏武蕾机械有限公司采购,“CF33”是产品型号,买来时就印在上面,并非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自行标注。
2.注册商标是2012年8月申请,2014年1月注册。
而早在2012年8月之前,“CF”就已经作为产品型号使用。
3.原判决认定“CF”是常发公司字号“常发”中文拼音的首字母,在商标中,“CF”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不当。
商标类别是第7类,小类0748。
而上海西弗汽车零件有限公司、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东风襄樊实业公司柴发分公司在第7类均注册有含有“CF”的商标,故“CF”并不一定指代“常发”。
“CF”为两个普通表达形式的字母,只有与菱形组合,才具有显著性,如果没有外部的菱形框,不具有显著性,不可能成为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标志。
4.CF33是产品型号,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之作用,CF33与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相关公众看到CF33不会认为是常发公司的商标,不会导致混淆。
(三)不能以字号选用“常*发”推定具有主观过错,常州有很多企业在字号中选用“常*发”,只是为表明企业的地域和行业,并没有攀附常发公司声誉的故意。
二、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常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20185833.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用以证明涉案柴油机上水箱漏斗的“常发专利”字样是为说明漏斗是常发公司专利产品。
证据2:(2018)常常证民内字第1240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柴油机上的水箱漏斗是常发公司授权生产商生产、销售,市场上可以随意买到,该漏斗具有合法来源,常发公司权利用尽。
证据3:常州市浦河通用机械厂产品目录、证据4:0041896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涉案柴油机的缸盖罩是从常州市浦河通用机械厂购得,来源合法,“CF33”仅是产品型号。
证据5:0209182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0220842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涉案柴油机上的缸盖是从江苏武蕾机械有限公司购得,“CF33”仅是产品型号。
证据7:025986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8:02310644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9:01329797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10:0738638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在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CF”就已经作为产品型号在使用。
证据11:65451100号注册商标、证据12:17322946号注册商标、证据13:5076253号注册商标,用以证明使用“CF”不同形态或与其他元素组合的注册商标的不止常发公司一家,“CF”均取自企业字号的首字母,“CF”不当然指代常发公司,也可能是柴发等。
因此,“CF”本身不具有显著性,只有与菱形组合,才具有显著性。
证据14:《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第五条第(三)项、证据15:22617308号商标申请,用以证明一个或两个普通表达形式的字母缺乏显著特征,常发公司就“CF”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后被驳回,“CF”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作近似比对时不可去掉商标外部的菱形框。
证据16:常州常昊发柴油机有限公司、常州常缘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常鸿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常君发内燃机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用以证明常州有很多字号为“常*发”的企业,只是为了表明地域为常州,行业为发动机,并不能因此认定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和过错。
常发公司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专利产品上标注有“常发专利”字样。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书中的常猛农机经营部、常州市武进礼嘉永安塑纤厂、常州市常州新北区常荣农机配件经营部、常州常发农业机械营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无证据显示其与常发公司存在授权关系,故该证据达不到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3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缸盖罩和缸盖即为该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缸盖罩和缸盖。
对证据7-10的真实性以确认,但达不到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两家公司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CF”,尚不足以证明“CF”作为产品型号在行业内普遍使用。
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涉案商标是,而非“CF”,不能以“CF”不具有显著性来认定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常州常昊发柴油机有限公司、常州常缘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常鸿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常君发内燃机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综上,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水箱漏斗上标注“常发专利”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常发公司吸收合并的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常发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于2006年6月开始使用含有“常发”字号的企业名称。
常发公司通过连续参加中国国际农业机械展览会、与他人进行广告合作等方式,对“常发农装”及其产品、形象进行广泛的宣传,经过常发公司的长期使用,“常发”在农业机械行业已成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
常众发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漏斗是常发公司的授权商制造、销售,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上的水箱漏斗并非常发公司生产的情况下,水箱漏斗上却标注“常发专利”字样,系对产品的生产者、技术情况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时该行为亦属擅自使用常发公司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是常发公司的产品。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故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认定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二、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CF33”字样侵害了常发公司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提出“CF”是产品型号,被控侵权产品上的“CF33”不是其标注,且“CF33”与商标不相近似,故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常众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CF”作为产品型号在行业内普遍使用,且涉案产品的规格型号为“TS36M”,与其标注的“CF33”明显不符。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还提出标注“CF33”的缸盖罩和缸盖分别是从常州市浦河通用机械厂及江苏武蕾机械有限公司采购而来,且“CF33”原来就印在上面,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柴油机,与第113051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马达、发动机等属于同类商品。
“CF”是常发公司字号“常发”中文拼音的首字母,在商标中,“CF”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
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的“CF33”,与第11305153号商标构成近似,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尤其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有“常发专利”字样的情况下,更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常发公司,故常众发公司、常莱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常发公司第113051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常众发动力有限公司、常州常莱发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