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14民初75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喜千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C,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南京南站DD-8号。
法定代表人:张高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喜千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本案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