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9)苏刑申182号林汉平:你因林广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1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以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刑终23号刑事裁定,以“林广雄的生产行为不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你的申诉理由,评判如下:关于你提出“林广雄的生产行为不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申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新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林广雄系使用同一品牌低端白酒灌装假冒高端白酒销售,所使用的低端白酒价格多在一二十元,假冒的高端白酒的价格为一二百元至数百元不等。
原审将上述犯罪行为定性为以次充好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你提出的“本案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的申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犯罪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重罪。
本案中,林广雄的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其涉案金额超过50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原审对其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你的该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